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沪0115民初50395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钱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某,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郭守敬路498号8幢19号楼3层。
法定代表人:况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某,女,上海某乙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上海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2021互联网医院信息系统项目技术服务合同》(编号:WD21_LKWK_S04);2.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10,764.38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610,764.38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审理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6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署《2021互联网医院信息系统项目技术服务合同》(编号:WD21_LKWK_S04)(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进行2021互联网医院信息系统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的软件开发。涉案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总金额为610,764.38元。自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原告就积极依照合同履行,并完全履行了其合同的全部义务。2021年12月17日本项目已经通过验收。然而,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原告任何合同款项。综上,原告依法请求被告支付全部合同款610,764.38元,由于被告长期拖延原告合同款且经原告多次催款仍拒不付款,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违约行为而产生的损失,即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2022年1月30日是根据2021年12月17日验收后的30个工作日计算而得。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其对于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提交证据及证明内容均认可,只是无力支付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签订和内容
2021年12月6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署涉案合同,委托原告就涉案项目提供技术服务,并支付其相应报酬。具体约定包括:
第一条1.2技术服务内容:详见附件一。
第四条4.1本合同费用总额(含税价):610,764.38元;4.2甲方凭乙方开具的相应金额的、符合国家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本合同费用总额,并按以下方式向乙方付款:分期支付,(1)第一笔付款-预付款(80%):合同签订且甲方收到客户支付的预付款及乙方开具金额为488,611.50元的预付款银行保函和合同金额80%的合格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预付款;(2)第二笔付款-最终验收付款(20%):验收单或验收报告出具且甲方收到客户支付的验收款及乙方开具合同金额20%的合格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验收款。
第十二条违约责任12.1双方确定,任何一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均构成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一切损失。
附件一为服务清单,抬头为“上海某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列有8项子项名称,包括互联网医院配置管理、病人端管理、诊疗端管理、财务管理、药品管理、即时通讯管理、院内相关系统改造及对接、与系统相关的所有系统接口改造,每项列明工作量、报价以及各子项软件开发投标价格,总金额为610,764.38元。
审理中,双方均确认涉案合同中提及的“客户”为中国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二、合同履行和验收
根据原告提交的“上海某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互联网医院信息系统项目”验收单,申请验收单位为中国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项目起始时间为2021年7月,项目完工时间为2021年12月,项目完成情况记录“我公司按照合同建设内容的要求,于2021年7月起逐步完成了各子系统的设计、开发和部署工作,各子系统于2021年10月起开始逐步上线试运行,系统整体于2021年12月15日通过了专家验收”;项目验收内容显示“应用系统建设完成,项目提供的验收文档完备”;验收资料目录中包含9项材料;验收意见为“验收通过”。验收报告有三方盖章:承建方中国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监理方上海某甲有限公司,以及建设方上海某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落款时间均为2021年12月17日。
原被告当庭确认涉案合同所涉项目即为上述验收单确认项目的一部分。在该项目中,某医院为业主方,总包方为中国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其中部分软件开发分包给了被告,被告又将涉案项目所涉软件开发分包给了原告,因此验收单体现了业主方和总包方之间的验收,也代表本案涉案项目的验收。
2022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488,611.5元增值税发票,服务名称为“信息技术服务*软件开发费”。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原告对涉案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所涉软件产品已交付给最终用户上海某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且在正常使用中,但被告尚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称,其依据涉案合同约定已开具第一期合同款项的发票,因被告一直迟延付款,为避免损失扩大,故原告尚未开具第二期合同款项的发票。被告确认其已收到总包方、“客户”中国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就涉案项目支付的610,764.38元。
三、催款
2024年11月19日,原告委托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要上述合同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合同、验收单、律师函及签收记录、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书面确认、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署的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根据涉案合同性质及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已完全履行涉案合同的义务,涉案项目也已验收通过。庭审中,被告亦对所主张的事实、据此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以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基于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已履行完毕其依照涉案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作为甲方应当依照涉案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此外,原告自述其仅开具了第一期合同款项发票而未按照合同约定开具第二期合同款项发票,鉴于被告并未向原告实际支付任何合同款项,原告未开具第二期发票不构成根本违约,不会影响涉案合同目的的实现,被告仍应依约支付全部合同款项。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合同款项610,764.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双方在涉案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了任何一方未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均构成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现被告迟延支付合同款项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有具可依,可予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涉案项目已于2021年12月17日通过验收,被告亦无异议,原告主张违约金起算日期为2022年1月30日,尚属合理,可予支持;对于原告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利率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主张亦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有限公司合同款项610,764.38元;
二、被告上海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610,764.38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61元,保全申请费3,900元,由被告上海某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