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111民初13632号
原告:云南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昆明某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住所: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9月3日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重庆市涪陵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原告云南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96,24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欠款本金96,242元为基数计算从2022年5月18日至欠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的资金占用费),暂计算至2023年3月30日的资金占用费为4566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5年9月12日至2018年4月7日止就购买了原告经营的水泵设备材料,原告就按被告要求在贵州盘县大爬山、轿子顶、富源光梁子风电场项目交付了水泵设备材料,总供货金额为765,098元,被告在2015年11月7日起至2018年1月11日止八次共支付了668,855元,还尚欠原告货款与违约金100,808元,截止目前,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的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款项,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脱。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及律师费未产生。
被告缺席无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对账单3张;2.更换保价详单;3.《销售合同》三份。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形式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云南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为昆明某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9月12日,被告因贵州盘县大爬山项目向原告购买水泵,双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240000元,签合同时付5万元预付款,货到现场付5万元,留5000元作为质保金,余下的合同签订后3个月内全部付清,质保金满一年后1个月内付清,被告未按合同规定付款并拖款时间超过三个月,原告可以拆除所供应的设备,并支付按月计算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给原告。合同由原、被告在落款处盖章,届时原告业务员***和***分别在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后签名。合同后附货物清单,共17项。2015年11月16日,被告因贵州盘县轿子顶风电场项目向原告购买水泵,双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245850元,签合同时付5万元预付款,货到现场付5万元,留5000元作为质保金,余下的合同签订后3个月内全部付清,质保金满一年后1个月内付清,被告未按合同规定付款并拖款时间超过三个月,原告可以拆除所供应的设备,并支付按月计算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给原告。合同由原、被告在落款处盖章,届时***在被告委托代理人后签名。合同后附货物清单,共19项。2017年4月10日,被告因富源光梁子风电场(48MW)工程升压站项目向原告购买水泵,双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252054元,签订合同时付8万元预付款,货到现场付10万元,留5000元作为质保金,余下的合同签订后3个月内全部付清,质保金满一年后1个月内付清,被告未按合同规定付款并拖款时间超过三个月,原告可以拆除所供应的设备,并支付按月计算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给原告。合同由原、被告在落款处盖章,届时原告法定代表人***和***分别在原、被告法定代表人后签名。合同后附货物清单,共18项。
2022年5月18日,***在原告制作的对账单上采购单位经办人一栏签字按手印,该对账单记载:一、贵州盘县大爬山风电场项下供货清单共列19项,供货金额小计248530元,最终优惠价243000元,较前述《销售合同》增加液下泵2台,5000元,控制柜1套,850元;二、贵州盘县轿子顶风电场项下供货清单共列20项,供货小计261724元,最终优惠价259044元,较前述《销售合同》增加维修人工及材料费13194元;三、富源光梁子风电场工程升压泵项下供货清单共列18项,供货小计252054元;四、轿子顶风电场更换项下供货清单共列13项,供货小计11885元,最终优惠价11000元。合计765098元。2015年11月7日收到货款50500元,2016年5月25日收到货款50000元,2016年9月13日收到货款46800元,2016年12月20日收到货款50000元,2015年12月26日收到货款100000元,2016年2月4日收到货款100000元,2017年7月28日收到货款100000元,2018年1月11日收到货款171555.02元。截止到2022年4月7日为止累计未付完供货金额96242.98元。注明:在2015年9月12日到2018年4月7日期间,采购单位云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共向供货单位云南某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采购到设备货款765098元,截止到2022年4月7日止,云南某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共计收到云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668855.02元,云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未付清货款96242.98元。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货款为由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三份《销售合同》,***系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其签署的对账单金额虽与《销售合同》的金额不一致,但均为贵州盘县大爬山项目、贵州盘县轿子顶风电场项目及富源光梁子风电场(48MW)工程升压站项目项下的货款,应当约束被告,故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6242.98元。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96242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销售合同》约定被告未按合同规定付款并拖款时间超过三个月,应支付按月计算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给原告。现原告主张以未付货款96242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8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未超过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保全费、担保费及律师费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并举证,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货款96242元,及该款自2022年5月18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6元,由被告云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详见判决书正文。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次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0871-67275854,***法官)。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对部分履行的案件当事人,审理法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尚未履行部分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0871-67275854,***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