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大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大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市未央区忠鹏劳务服务部、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5民终1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大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朱宏路立交东北角农资大厦6层603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宣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市未央区忠鹏劳务服务部,经营场所西安市未央区西铁小区13号楼40501室。 经营者:***,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11月0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经常居住地澄城县,系该服务部员工。 原审被告:***,男,1994年07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西安市临潼区。 上诉人陕西大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道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未央区忠鹏劳务服务部(以下简称忠鹏服务部)、原审被告***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2024)陕0525民初1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道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忠鹏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道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工程款401455.36元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案涉工程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为***,只有***才有权代表上诉人对案涉的工程款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无权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其与被上诉人结算的行为对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案涉项目两部分构成,劳务和材料。***和***将两部分分别处理。其中“劳务部分”由大道公司和忠鹏服务部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大道公司已履行完毕劳务费245728元的付款义务。而“材料部分”与大道公司无关,大道公司没有和忠鹏服务部缔约,无付款义务。“材料部分”由***和***直接进行经济往来,***个人直接向***支付124000元。以上都有明确的证据证明。原审判决对本案的基本事实的查明是错误的,将***和***之间的债权债务错误的认定到了大道公司和忠鹏服务部之间。二、***不是忠鹏服务部的员工,***收材料款也是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与忠鹏服务部之间并无经济往来和劳动雇佣关系。案涉项目“劳务部分”***以忠鹏服务部的名义与大道公司签约,本质上是借用忠鹏服务部的主体资格,以便工程承揽、开具发票和公对公经济往来。“材料部分”并不在大道公司与忠鹏服务部《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范围内,该劳务分包合同明确注明只有劳务分包,使用甲供材,没有材料费。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将材料费也计入《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范围内不符合案涉合同的约定。三、原审判决对于案涉工程的基本情况认定错误。原审判决认定245728元系大道公司和忠鹏服务部通过结算单确认,并备注项目已验收合格,又认定随后忠鹏服务部又承担材料后继续施工。其一,这个事实认定是矛盾的,工程项目不可能存在先劳务验收合格,之后再购买材料。其二,若认为随后忠鹏服务部承担材料后继续施工,属于合同增量变更部分,则双方既无变更协议,又无认质认价,没有证据证明原合同双方存在合同变更的意思表示,原审判决该认定明显错误。而且按照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工程量为5062平米加6796.28平米,将近11000多平米,显然与事实不符,也与原审判决的计价公式不符。四、忠鹏服务部和大道公司并未就材料采购达成买卖合意,也未有材料买卖的任何财务往来和发票往来。不应由大道公司付款。因大道公司没有向忠鹏服务部购买材料,因此也没有收到对应发票,若按原审判决,***得以借忠鹏服务部名义收款,因税率、税种与事实不符,会导致国家税款损失,并且给大道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税金损失。五、案涉工程“劳务部分”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完成结算,支付完毕,《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已无争议。案涉工程“材料部分”由***和***结算,并直接进行款项收付,若存在欠付,应依法处理。大道公司无付款义务。原一审诉讼程序违法,***并不是合法代理人。 忠鹏服务部辩称,关于身份问题,我只是对该项目进行负责,与忠鹏签订劳务合同。该项目是大道公司实施,其中人工费、材料费都是由我出的。当时***是现场负责人,我们达成协议由我提供材料。 ***述称,对于***说的材料部分,确实是承建该项目时是***与***个人说的,但与忠鹏服务部无关。 忠鹏服务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401455.36元,从竣工结算次日按LPR承担未付工程款利息12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忠鹏服务部成立于2019年09月10日,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服务、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等。2021年09月,被告大道建筑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原告忠鹏服务部(承包人、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澄城县老旧小区改造(裕兴路税务小区)配套基础设施建设二标段,分包方式:劳务分包,分包范围:4#、5#、6#、7#楼外墙保温板真石漆以及落水管换新施工劳务分包,工期自2021年09月26日至2021年11月05日。合同价款的计价方式:按实际面积计算,单价50元/㎡,清单面积约为5062㎡,合同总价暂计253100元(含2531元增值税额)。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乙方即可进场,甲方付乙方30%工程款为预付款,外墙工程竣工,经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验收后,甲方根据乙方结算工程量支付至实际工程款的97%,剩余3%款项作为质保金,在验收结束一年后支付给乙方,乙方在甲方第一次付款前开具合同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违约责任:甲方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乙方工程款,应承担应付未付工程款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利息损失。合同授权:甲方授权项目经理***,乙方授权项目经理***。其他约定:变更签证、补充协议及结算单等涉及工程价款的书面资料,须经甲乙双方指定的授权人员签字且盖章后方可生效,指定授权人员因特殊情况无法签字确认的,可由甲乙方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临时指定相关人员签字确认,未出具授权委托书无效。甲方指定授权人员:***,职务:现场负责,乙方指定授权人员:***,职务:经理。被告大道建筑公司在合同尾部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原告忠鹏服务部在合同尾部加盖公司公章。同日,被告大道建筑公司(甲方)与原告忠鹏服务部(乙方)签订工程质量安全协议书。 原告忠鹏服务部签订完合同后开始进场施工,原告忠鹏服务部与***签订了245728元的工程结算单,备注:工程已验收合格。2022年09月06日原告忠鹏服务部向被告大道建筑公司开具75930元、101240元、75930元增值税发票,发票金额共计253100元。后原告承担案涉工程保温板、真石漆等材料后继续施工。2023年03月28日被告***出具结算一份,内容:“结算税务小区二标段外墙保温及真石漆面积共计6796.28㎡,单价112元/㎡,另有吊篮拆装费用壹万元,防盗网拆除费用等甲方结算后结算。***2023.03.28”。被告大道建筑公司向原告忠鹏服务部支付工程款记录如下:2021年10月11日支付75930元,2022年09月09日支付169798元,共计向原告支付245728元。被告***向原告诉讼代理人***支付工程款记录如下:2021年12月05日支付50000元、2022年06月30日支付20000元、2022年07月05日支付20000元、2023年01月20日支付30000元、2023年09月26日支付4000元,共计向***支付124000元。二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9728元。另查明:***系原告忠鹏服务部员工,是案涉澄城县税务小区施工现场负责人。被告***系被告大道公司项目负责人,由其和原告代理人***联系处理案涉工程事宜。上述事实,有原告忠鹏服务部的营业执照、原告忠鹏服务部与被告大道建筑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质量安全协议书、结算单、增值税发票、转款记录、员工证明及一审庭审中当事人等证据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忠鹏服务部与被告大道建筑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至于被告庭后提交的其与陕西秦雨新型环保装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买卖合同,合同仅约定被告购买外墙涂料,不能体现被告实际支出该部分费用,也不能否认原告提供真石漆、保温材料等其他材料施工的行为,亦不能否认被告代理人***履行职务签订的结算行为,故对该证据证明效力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原告应得工程款数额;三、被告***对工程款的支付是否承担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虽辩称不欠原告工程款,欠***工程款。根据庭审查明,***系大道建筑公司指定授权人,***作为原告忠鹏服务部员工,案涉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原告忠鹏劳务部与被告大道建筑公司签订,且合同成立并已履行,即使如被告***陈述其与***协商案涉工程事宜,***也是代表忠鹏服务部与其进行协商,其行为属职务行为,故忠鹏服务部作为原告起诉,主体适格。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401455.36元,被告大道建筑公司辩称已支付完工程款245728元。庭审中查明,被告大道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245728元在2022年09月09日前,而***在2023年01月20日、2023年09月26日分两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000元,可见案涉工程并非2022年09月09日前完工并结算。被告***于2023年03月28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载明“案涉工程外墙保温及真石漆面积共计6796.28㎡,单价112元/㎡,另有吊篮拆装费用壹万元”,结合庭审中***的陈述“保温板真石漆是***提供的”、“材料部分是62,没有开票……”、“一开始我和***说的这个事,连工带料……”,被告***系原告忠鹏服务部与被告大道建筑公司在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被告大道建筑公司指定授权人,其出具结算单的行为代表被告大道建筑公司,也在合同约定的权限范围内,其履行职务行为的后果应由大道建筑公司承担。因案涉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外墙工程竣工,经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验收后,甲方根据乙方结算工程量支付至实际工程款的97%,剩余3%款项作为质保金,在验收结束一年后支付给乙方”,因被告大道建筑公司对案涉工程完工时间不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被告***2023年03月28日向原告出示的结算单,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24年09月13日已过双方约定的一年质保期,已符合付款条件,故被告大道建筑公司理应支付剩余工程款。案涉工程款为:2023年03月28日***出具的结算单计算为6796.28×112+10000=771183.36元。被告大道建筑公司应付款为:771183.36-245728-124000=401455.36元。原告在诉讼中同时主张被告对未付工程款自竣工结算次日按LPR承担未付工程款利息12000元。案涉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乙方工程款,应承担应付未付工程款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被告***2023年03月28日向原告出示的结算单未约定付款时间,也未明确结算,故对原告主张竣工结算后承担12000元利息之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因被告***系被告大道建筑公司的指定授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被告***2023年03月28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依法对案涉工程款的清偿不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陕西大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市未央区忠鹏劳务服务部工程款401455.36元。二、驳回原告西安市未央区忠鹏劳务服务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2元,减半收取3751元,由被告陕西大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忠鹏劳务部代理人***称2023年3月28日的结算系《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甲供材范围,***对该范围的陈述与该结算基本相符。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主要争议为2023年3月28日***出具的结算主体认定和付款责任主体。 2023年3月28日***出具的结算是关于税务小区二标段外墙保温及真石漆面积及单价和吊篮拆装费用,属于大道建筑公司与忠鹏劳务部《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十条材料机具管理10.1甲方提供的材料、机械设备保温板、真石漆及辅料、吊篮的范围。***系大道建筑公司在该项目的指定授权人,其出具结算单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大道建筑公司承担。***系忠鹏劳务部在该项目的授权项目经理,其行为代表忠鹏劳务部,忠鹏劳务部主张该部分费用,***也无异议。一审综合本案情况认定该结算主体系大道建筑公司和忠鹏劳务部,由大道建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妥,予以确认。大道建筑公司关于***的授权范围仅限于劳务部分的上诉理由,因该限制是其内部行为,对外无约束力,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大道建筑公司就该结算系***与***个人之间产生的上诉主张,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大道建筑公司对结算面积提出的异议不足以否定其指定授权人***对该部分的结算确认,不予支持。 大道建筑公司提出忠鹏服务部委托诉讼代理人***非忠鹏服务部的工作人员。经核实,***提供有其2021年8月10日与忠鹏服务部签订的劳动合同。大道建筑公司的该项异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陕西大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22元,由上诉人陕西大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