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0423民初1539号
原告:中山市东凤镇远洋体育塑胶材料厂。
负责人:余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陕西睿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大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房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陕西宣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196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
原告中山市东凤镇远洋体育塑胶材料厂与被告陕西大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韩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中山市东凤镇远洋体育塑胶材料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款项131747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31747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欠付款项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陕西大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位于陕西省泾阳县泾河新区域内学校提升改造项目,即永乐中心幼儿园、高庄中心小学、永乐镇中学、高庄中学,学校操场含塑胶跑道、硅PU球场、人造草坪项目改造工程,被告陕西大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转包给原告施工,并于2018年11月11日,由被告陕西大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韩某某与原告项目负责人***签订施工合同。工程采取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双方约定各分项价款为:塑胶跑道,单价为135元/m2;人造草坪,单价为80元/m2;硅PU,单价为100元/m2。合同总价为246174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全部合同义务,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2019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陕西大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部分施工区域签订《泾河新城区域内学校提升改造项目专业分包结算单》,被告陕西大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部分款项1144263元。截止诉前,二被告尚欠合同款项1317479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合同款项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二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合同剩余款项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有关法律之规定,特诉至贵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中山市东凤镇远洋体育塑胶材料厂与被告陕西大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十七条约定中如双方当事人协商不成,约定采用解决方式为向西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山市东凤镇远洋体育塑胶材料厂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16657元(原告已全部预交),退还原告中山市东凤镇远洋体育塑胶材料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