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525民初1894号
原告:西安市未央区忠鹏劳务服务部,经营场所:西安市未央区西铁小区13号楼40501室。
经营者:***,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2年11月0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经常居住地澄城县,系该服务部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秦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大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2000年11月1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西安市未央区,经常居住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94年07月1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西安市临潼区。
原告西安市未央区忠鹏劳务服务部(以下简称忠鹏服务部)与被告陕西大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道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09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忠鹏服务部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大道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忠鹏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401455.36元,从竣工结算次日按LPR承担未付工程款利息12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09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将承包澄城县老旧小区改造(裕兴路税务小区)配套基础设施建设二标段的4#、5#、6#、7#号楼外墙保温板真石漆及落水管更新劳务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单价为50元/㎡,清单面积为5062㎡,合同总价暂定253100元;工程量计算及确认原则按实际面积结算;付款方式原告进场被告付30%预付款,工程经验收合格后,被告依据结算单工程量付至工程款97%,剩余3%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支付。施工过程中,被告又将施工所需材料购进分包给原告,将单价提升为112元/㎡;项目于2022年11月竣工,原告实际施工面积为6796.28㎡。被告***据此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并确定吊篮、拆装费为一万元,防盗网拆除费待与发包方结算后确定结算价格。以上工程款和吊篮拆除费共计771183.36元(防盗网拆除费未计算在内),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仅支付369728元,下剩401455.36元拖欠至今。综上,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压力,给原告的正常经营造成了巨大影响。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大道建筑公司辩称:原告在施工过程,材料分包给原告,将单价提升为112元/㎡,根据交易习惯应该重新签订劳务合同。劳务合同的第十七条约定,不能证明原告诉请共计771183.36元,原告给大道建筑公司的结算单,大道建筑公司分两笔支付给结算单的所记金额,合同权利义务履行完毕。
被告***辩称:其不欠原告的钱,是欠***的钱,***没有给原告出具过结算单,也没有和原告签订合同。
经审理查明:原告忠鹏服务部成立于2019年09月10日,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服务、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等。2021年09月,被告大道建筑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原告忠鹏服务部(承包人、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澄城县老旧小区改造(裕兴路税务小区)配套基础设施建设二标段,分包方式:劳务分包,分包范围:4#、5#、6#、7#楼外墙保温板真石漆以及落水管换新施工劳务分包,工期自2021年09月26日至2021年11月05日。合同价款的计价方式:按实际面积计算,单价50元/㎡,清单面积约为5062㎡,合同总价暂计253100元(含2531元增值税额)。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乙方即可进场,甲方付乙方30%工程款为预付款,外墙工程竣工,经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验收后,甲方根据乙方结算工程量支付至实际工程款的97%,剩余3%款项作为质保金,在验收结束一年后支付给乙方,乙方在甲方第一次付款前开具合同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违约责任:甲方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乙方工程款,应承担应付未付工程款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利息损失。合同授权:甲方授权项目经理***,乙方授权项目经理***。其他约定:变更签证、补充协议及结算单等涉及工程价款的书面资料,须经甲乙双方指定的授权人员签字且盖章后方可生效,指定授权人员因特殊情况无法签字确认的,可由甲乙方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临时指定相关人员签字确认,未出具授权委托书无效。甲方指定授权人员:***,职务:现场负责,乙方指定授权人员:***,职务:经理。被告大道建筑公司在合同尾部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原告忠鹏服务部在合同尾部加盖公司公章。同日,被告大道建筑公司(甲方)与原告忠鹏服务部(乙方)签订工程质量安全协议书。
原告忠鹏服务部签订完合同后开始进场施工,原告忠鹏服务部与***签订了245728元的工程结算单,备注:工程已验收合格。2022年09月06日原告忠鹏服务部向被告大道建筑公司开具75930元、101240元、75930元增值税发票,发票金额共计253100元。后原告承担案涉工程保温板、真石漆等材料后继续施工。2023年03月28日被告***出具结算一份,内容:“结算税务小区二标段外墙保温及真石漆面积共计6796.28㎡,单价112元/㎡,另有吊篮拆装费用壹万元,防盗网拆除费用等甲方结算后结算。***2023.03.28”。
被告大道建筑公司向原告忠鹏服务部支付工程款记录如下:2021年10月11日支付75930元,2022年09月09日支付169798元,共计向原告支付245728元。被告***向原告诉讼代理人***支付工程款记录如下:2021年12月05日支付50000元、2022年06月30日支付20000元、2022年07月05日支付20000元、2023年01月20日支付30000元、2023年09月26日支付4000元,共计向***支付124000元。二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9728元。
另查明:***系原告忠鹏服务部员工,是案涉澄城县税务小区施工现场负责人。被告***系被告大道公司项目负责人,由其和原告代理人***联系处理案涉工程事宜。
上述事实,有原告忠鹏服务部的营业执照、原告忠鹏服务部与被告大道建筑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质量安全协议书、结算单、增值税发票、转款记录、员工证明及庭审中当事人等证据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忠鹏服务部与被告大道建筑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至于被告庭后提交的其与陕西秦雨新型环保装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买卖合同,合同仅约定被告购买外墙涂料,不能体现被告实际支出该部分费用,也不能否认原告提供真石漆、保温材料等其他材料施工的行为,亦不能否认被告代理人***履行职务签订的结算行为,故对该证据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原告应得工程款数额;三、被告***对工程款的支付是否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虽辩称不欠原告工程款,欠***工程款。根据庭审查明,***系大道建筑公司指定授权人,***作为原告忠鹏服务部员工,案涉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原告忠鹏劳务部与被告大道建筑公司签订,且合同成立并已履行,即使如被告***陈述其与***协商案涉工程事宜,***也是代表忠鹏服务部与其进行协商,其行为属职务行为,故忠鹏服务部作为原告起诉,主体适格。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401455.36元,被告大道建筑公司辩称已支付完工程款245728元。庭审中查明,被告大道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245728元在2022年09月09日前,而***在2023年01月20日、2023年09月26日分两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000元,可见案涉工程并非2022年09月09日前完工并结算。被告***于2023年03月28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载明“案涉工程外墙保温及真石漆面积共计6796.28㎡,单价112元/㎡,另有吊篮拆装费用壹万元”,结合庭审中***的陈述“保温板真石漆是***提供的”、“材料部分是62,没有开票……”、“一开始我和***说的这个事,连工带料……”,被告***系原告忠鹏服务部与被告大道建筑公司在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被告大道建筑公司指定授权人,其出具结算单的行为代表被告大道建筑公司,也在合同约定的权限范围内,其履行职务行为的后果应由大道建筑公司承担。因案涉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外墙工程竣工,经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验收后,甲方根据乙方结算工程量支付至实际工程款的97%,剩余3%款项作为质保金,在验收结束一年后支付给乙方”,因被告大道建筑公司对案涉工程完工时间不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被告***2023年03月28日向原告出示的结算单,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24年09月13日已过双方约定的一年质保期,已符合付款条件,故被告大道建筑公司理应支付剩余工程款。案涉工程款为:2023年03月28日***出具的结算单计算为6796.28×112+10000=771183.36元。被告大道建筑公司应付款为:771183.36-245728-124000=401455.36元。
原告在诉讼中同时主张被告对未付工程款自竣工结算次日按LPR承担未付工程款利息12000元。案涉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乙方工程款,应承担应付未付工程款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被告***2023年03月28日向原告出示的结算单未约定付款时间,也未明确结算,故对原告主张竣工结算后承担12000元利息之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因被告***系被告大道建筑公司的指定授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被告***2023年03月28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依法对案涉工程款的清偿不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大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市未央区忠鹏劳务服务部工程款401455.36元。
二、驳回原告西安市未央区忠鹏劳务服务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2元,减半收取3751元,由被告陕西大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