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91民初1310号
原告:***,男,198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
被告:苏州典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经济开发区北京东路****。
法定代表人:崔庆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庆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浙江东方百富袜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街(东)**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张伟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夫,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苏州典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唐建设公司)、浙江东方百富袜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富袜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典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庆生,被告百富袜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956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223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以2956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起暂计至2017年5月5日共计460天,此后按前述标准计付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百富袜业公司将其位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10号大街(东)300-11号的厂房建设项目总包给被告典唐建设公司施工。被告典唐建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于2015年11月14日与原告签订《玻璃安装合同》一份,将该厂房一层大堂15mm厚超白玻璃钢化烤漆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玻璃分包工程于2016年1月底竣工验收后,典唐建设公司借故拒绝与原告进行结算。经原告自行结算,该工程总价款为53300元,典唐建设公司拖欠29560元至今未付。此外,被告百富袜业公司作为发包人,也应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典唐建设公司辩称:一、原告将典唐建设公司作为被告,诉讼对象不成立。原告提供的玻璃安装合同中的甲方为葛晓峰,并不是典唐建设公司。合同中的印章为项目部项目资料专用章,不是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或项目部章。总包合同中已明确案涉工程中的施工质量、进度、材料采购权限为项目经理张兴,原告应提供张兴签字的送货单。二、典唐建设公司与被告百富袜业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虽已现场验收完毕,但典唐建设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资料,百富袜业公司没有签字或盖章确认,涉及此条款的供应商结算工作一直未能正常开始。三、即使原告提供玻璃安装合同成立,其诉讼请求中要求的金额也应在双方结算后再行确定。四、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百富袜业公司辩称:一、案涉杭州东方科技城装饰工程(一楼大堂、二楼会议中心)系由百富袜业公司发包给典唐建设公司施工,该工程已于2017年1月办理竣工验收和竣工结算,百富袜业公司已经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向典唐建设公司按期足额支付工程款。二、关于原告诉称其与典唐建设公司签署《玻璃安装合同》,并负责杭州东方科技城装饰工程一层大堂玻璃烤漆安装工程施工等内容,百富袜业公司在本案应诉前并不知情。即便原告陈述内容属实,原告与典唐建设公司的工程款纠纷与百富袜业公司无关,百富袜业公司作为发包人已经依约足额支付工程款,无需对原告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被告百富袜业公司与被告典唐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百富袜业公司将杭州东方科技城装饰工程发包给典唐建设公司,承包人即典唐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葛晓峰。
2015年11月14日,葛晓峰与原告签订《玻璃安装合同》,约定工程为杭州东方科技城一层大堂15mm厚超白玻璃钢化烤漆安装工程,包工包料,综合单价650元每平方米,工程量按实际完工面积计算。根据进度付款,预付定金1万元,玻璃进场付1万元,玻璃安装结束付1.5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的95%,工程质量质保金5%,工程质量保修期为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15天后不计利息支付。(保证年底前结算至95%)。葛晓峰签字处盖有典唐建设公司杭州东方科技城项目部项目资料专用章。
2016年11月2日,被告典唐建设公司(乙方)与百富袜业公司(甲方)签署《承诺书》,载明:1.甲方支付工程结算总价的95%时,乙方保证同时支付给施工分包单位和材料商。2.工程结算总价的5%质保金,甲方在工程完工验收满1年时并于一周内付清于乙方。3.乙方与甲方无任何经济纠纷关系。被告百富袜业公司与被告典唐建设公司分别于2016年12月5日、2017年1月12日签订了《竣工验收质量扣款协议》《决算清单》,对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杭州东方科技城装饰工程进行了结算。上述协议中,典唐建设公司的代表人处或负责人处的签字均为葛晓峰。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百富袜业公司已支付被告典唐建设公司全部工程款,包含杭州东方科技城一层大堂15mm厚超白玻璃钢化烤漆安装工程,结算面积为82平方米。被告百富袜业公司向被告典唐建设公司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时间为2017年1月24日。
在本案审理中,被告百富袜业公司向被告典唐建设公司出具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6年12月26日。原告已领取工程款23700元。
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交的玻璃安装合同,被告典唐建设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百富袜业公司提交的决算清单、竣工验收质量扣款协议、承诺书、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扣款业务自助回单、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至现场勘查所做的笔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典唐建设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被告典唐建设公司与百富袜业公司所签订的关于杭州东方科技城装饰工程的一系列协议,均由葛晓峰作为典唐建设公司的代表签字。庭审中,被告典唐建设公司陈述葛晓峰当时为其公司经营业务人员,除了工程项目管理以外的内容,其余如总包合同的签订、甲方工程结算等都由葛晓峰处理。案涉玻璃安装工程系杭州东方科技城装饰工程的一部分,典唐建设公司已经收取了该部分工程款。原告根据其与葛晓峰签订并盖有典唐建设公司杭州东方科技城项目部项目资料专用章的《玻璃安装合同》,要求被告典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原告起诉被告典唐建设公司主体适格。二、被告典唐建设公司应否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百富袜业公司已经按照82平方米的面积支付了典唐建设公司关于杭州东方科技城一层大堂15mm厚玻璃安装工程款,典唐建设公司亦认可玻璃安装面积为82平方米,但认为并非原告一人安装。被告典唐建设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案涉玻璃工程系他人安装,本院认定原告安装了案涉玻璃工程,被告典唐建设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玻璃安装工程款。三、关于工程款数额。根据《玻璃安装合同》约定,玻璃安装单价为每平方米650元,82平方米的工程款为53300元,扣除原告已领取的工程款23700元以及5%的质保金2665元,被告典唐建设公司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6935元。四、被告百富袜业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关于案涉工程款,被告百富袜业公司已经支付给被告典唐建设公司,故其无需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此外,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的9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6年12月26日,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系在本案审理中被告百富袜业公司向被告典唐建设公司所出具,而被告百富袜业公司向被告典唐建设公司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时间为2017年1月24日,被告典唐建设公司在收到全部工程款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其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本院酌情认定自2017年1月25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典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693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所欠款项为基数,自2017年1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95元,减半收取297.50元,由原告***负担24.50元,由被告苏州典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3元。
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苏州典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承娜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何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