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敖汉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内0430民初2229号
原告:某市某某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某经济开发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卢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赤峰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2层6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原告某市某某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赤峰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6日立案。原告某市某某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2025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市某某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某市某某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820元,减半收取计1410元,由某市某某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