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盛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赤峰盛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喜庆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敖汉旗人民法院

pt”>民事判决书

(2018)内0430民初1124号

原告:***,女,1972年7月7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市民。

被告:赤峰盛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号×××,住所地:敖汉旗新惠镇物流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天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喜庆,男,1958年10月3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个体工商户。

原告***与被告赤峰盛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泽建筑公司”)、*喜庆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盛泽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喜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施工款6万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赤峰盛泽建筑公司开发建筑玉龙水岸楼房,被告*喜庆为被告盛泽建筑公司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原告***受被告*喜庆雇佣为玉龙水岸7、12号楼楼房内墙刮大白,总计施工款为19万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喜庆支付原告施工款13万元,余欠6万元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上述款项经催要未给付,故起诉。

被告盛泽建筑公司辩称,被告盛泽建筑公司没有开发承建玉龙水岸楼房,没有转包过这个项目,也没有聘用过*喜庆为公司项目经理,更没有雇佣原告工作;原告受*喜庆雇佣提供劳务,*喜庆为原告出具欠据,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喜庆主张权利,盛泽建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欠款与盛泽公司没有关系,盛泽建筑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所依据的欠据形成于2016年,原告与*喜庆之间没有雇佣劳务合同,不能证明该6万元欠款是否确系劳务款。该欠款事实不能排除原告与*喜庆串通损害盛泽建筑公司的利益的合理怀疑。综上,被告盛泽建筑公司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喜庆辩称,原告***是我雇佣的,欠原告劳务费6万元属实,原告主张的××区刮大白的劳务费。***与盛泽建筑公司是合伙人,***代表盛泽建筑公司与宏图房地产签订的合同,我是从***手里以清包工的形式承包的玉龙水岸7号楼及12号楼的工程。盛泽建筑公司与宏图房地产公司有施工合同,我与盛泽建筑公司也有施工合同,工程款都是盛泽建筑公司给我拨付的,给我开的支票上都是盛泽建筑公司的公章。我曾经在宏图房地产要工程款,宏图房地产把20万元的工程款打给盛泽建筑公司,盛泽建筑公司把钱给***,***把钱给我。公司不给我拨付工程款,我就没有钱给原告劳务费。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喜庆雇佣原告***为敖汉旗新惠镇玉龙水岸小区7号楼、12号楼楼房内墙刮大白。双方未签订书面雇佣合同,口头约定每平方米劳务费10元。完工后,经原告***与被告*喜庆结算,总计劳务费为19万元。2015年2月,被告*喜庆给付原告***劳务费10万元。2016年1月27日,被告*喜庆给付原告***劳务费3万元,余欠6万元劳务费被告*喜庆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被告*喜庆提交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被告盛泽建筑公司对此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向被告盛泽建筑公司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喜庆及被告盛泽建筑公司答辩、欠据、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等证据载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故本案事实清楚,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喜庆雇佣原告***从事玉龙水岸小区7、12号楼楼房内墙刮大白工程,双方已形成雇佣关系,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将刮大白工程施工完毕,被告*喜庆应履行给付劳务费的义务。被告*喜庆对欠付原告***6万元劳务费没有异议,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喜庆给付6万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喜庆提交的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与本案原告***主张劳务费没有关联性,本院对此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不作实质性审查。被告*喜庆所称的工程款未拨付,不能成为欠付原告***劳务费的理由,本院对此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原告***放弃向被告盛泽建筑公司主张权利,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庭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喜庆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劳务费6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喜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常继竞

二0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