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盛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赤峰盛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敖汉旗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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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430民初1193号

原告:***,男,1962年6月18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市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军,内蒙古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盛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号×××,住所地:敖汉旗新惠镇各各召物流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内蒙古天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春诉被告赤峰盛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泽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军、被告盛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八条的约定将1147388.05元社保费转到原告成立的赤峰瑞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上。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日,原告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从被告公司退出。当日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原告作为甲方除了约定将41.75%的股权有偿转让给乙方王某外,与作为丙方的被告在第八条规定:”股权转让后,公司账面甲方原有社保费仍归甲方使用,丙方协助办理个人上养老保险等手续;甲方所属个人资质人员转出后,丙方负责协助办理社保费转到甲方资质所属人员新注册的建筑企业。”但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支托,拒不将公司账面中原属于原告的社保费转到新成立的赤峰瑞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上。原告于2017年9月5日将被告诉至法院,因当时账面属于原告有权使用的社保费为2703760.80元,但尚有1147388.05元没有到账,故对于上述没有到账的部分法院未予支持。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八条的约定将后期到账的1147388.05元社保费转到原告成立的赤峰瑞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上。

盛泽公司辩称,本次起诉属重复诉讼。理由为:本次诉讼与上次诉讼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都是股权转让合同,包括标的物都相同;此次诉讼请求是在否定上次判决结果。本案原告未对(2017)内0430民初6536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已履行完毕,故本案原告已接受原判决结果,无权对本案再起诉,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另原告本次主张的社保费划拨时间均发生在2015年2月1日以后,依据股权转让合同第八条约定,当时应转给原告的社保金是”公司账面甲方原有社保费”,2015年2月1日以后新划拨的社保金当然当时不在公司账面,不属”原有”,所以依据合同文字原意,应为被告公司所有,与原告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盛泽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盛泽公司原股东,***与***均以盛泽公司名义对外承揽工程,但双方人、财、物各自独立,双方都有自己比较固定的人员,原告所带的工程队对内称***项目部。2015年2月1日,原告***为甲方、案外人王某为乙方、被告盛泽公司为丙方,三方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第八条规定:”股权转让后,公司账面甲方原有社保费仍归甲方使用,丙方协助办理个人上养老保险等手续;甲方所属个人资质人员转出后,丙方负责协助办理社保费转到甲方资质所属人员新注册的建筑企业”。

原告曾于2017年9月5日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八条约定将2703760.80元保险费转到原告新成立的赤峰瑞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本院作出了(2017)内0430民初653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账户内存放的原属原告的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1013096.21元转入赤峰瑞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已履行了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将2015年2月1日以后拨付到被告账户属原告所有的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1147388.05元转入赤峰瑞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被告抗辩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起诉,理由为:一是当事人相同;二是诉讼标的相同,都是股权转让合同,包括标的物都相同;三是此次诉讼请求是在否决上次判决结果。对此,原告反驳称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数额截止日期为2015年2月1日,法院未对2015年2月1日以后原告有权使用的1147388.05元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作出明确的判决意见,现涉案争议的社保费数额既未明确不应属于原告所有,又未判决归被告使用,实际上是未作出处理。在此情况下,原告提起诉讼非重复诉讼,不应按”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驳回原告的起诉。

另庭审后,经本院与敖汉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核实后,被告认可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7年1月12日,原告承建工程的社会保障费1147388.05元已拨付其账户内,其中2015年5月27日敖汉旗第七中学项目划拨570621.80元,2015年5月21日鑫园小区1、2号楼项目划拨189262.50元,富城家园1-4号楼项目划拨231990.50元,惠邻家园住宅楼项目划拨89523.00元;2017年1月12日惠泽家园5号楼项目划拨14035.00元,龙熙园1、2号住宅楼项目划拨25242.00元;2015年5月赤峰水榭花都7、8号楼项目划拨26713.25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被告是否应将2015年2月1日后原告承建工程划拨的社会保障费1147388.05元转入赤峰瑞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因(2017)内0430民初6536号民事判决书在审理查明部分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截止2015年2月1日,原告项目部在被告账面所收入的社保费为2800305.50元,由此可见,虽然在上述判决本院认为部分没有谈及2015年2月1日后的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在判项中亦未明确注明是给付的2015年2月1日前的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但从该判决本义来看,确实未对2015年2月1日以后的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给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十一)项规定,原判决遗漏诉讼请求的,应当再审。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92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的诉讼请求,包括一审诉讼请求、二审上诉请求,但当事人未对一审判决、裁定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提起上诉的除外。综上,本案原告主张的涉案诉讼请求不属重复起诉。

关于被告是否应将2015年2月1日后原告原项目部承建工程划拨的社会保障费1147388.05元转入赤峰瑞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因原、被告均认可***与***均以盛泽公司名义对外承揽工程,双方人、财、物各自独立,双方都有自己比较固定的人员,原告原项目部所有的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已经由建设单位划拨至施工单位,应为施工单位的相关人员支付养老保险费用。从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的本质上说,在被告公司所存放的原告原项目部的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应专属于原告原项目部应享受社保待遇的人员,并用于这部分人员的社会养老费缴纳。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至于被告抗辩称”公司账面甲方原有社保费”应结算至2015年2月1日公司账面当时所记载的社保费,2015年2月1日后原告原项目部承建工程划拨的社保费不属”原有”,应归被告所有的意见,此抗辩属文字的限缩理解,不符合双方人、财、物各自独立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赤峰盛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其账户内存放的划拨给原告***原项目部承建工程的社会保障费(2015年5月21日至2017年1月12日)1147388.05元转入赤峰瑞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26元,由赤峰盛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