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盛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赤峰盛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敖汉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430民初6902号
原告:***,男,195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下房××马架子组。
被告:赤峰盛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30670650344C,住所地:敖汉旗新惠镇物流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士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生(公司职工),男,197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敖汉旗××办事处××花园××室。
被告:赤峰瑞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30692872810W,住所地:敖汉旗新惠镇蒙中街北。
法定代表人:赵志春,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赤峰盛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泽公司)、赤峰瑞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鑫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盛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检测费10000元,并支付原告逾期利息500元,合计给付原告10500元。事实与理由:二被告是合伙关系。原告是被告瑞鑫公司的雇员。二被告于2013年5月1日在敖汉旗新惠镇合伙承包玉龙水岸住宅楼建筑工程,在二被告合伙承包上述工程过程中,因敖汉旗瑞佳商混站供给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由此导致玉龙水岸小区12号楼基础桩强度超标,敖汉旗质监站得知12号楼基础桩强度超标不合格后,便要求二被告去赤峰市检测中心对此进行检测。2014年12月份,二被告指派原告在二被告公司支取了检测费10000元,到赤峰市××小区××号楼基础桩强度是否超标进行了检测,经检测强度合格。后原告将赤峰市检测中心出具的10000元的发票交给了二被告。但后来原告在支取工资款时,由二被告直接在原告的工资中将由二被告负担的检测费10000元予以扣除,随后原告便与二被告交涉此事,但二被告要求原告去敖汉旗瑞佳商混站索要这10000元检测费,原告便按照二被告的指意去敖汉旗瑞佳商混站索要此款,敖汉旗瑞佳商混站予以拒绝,并主张于原告毫无关系,随后原告又多次向二被告主张退还检测费10000元,二被告确拒绝给付,由此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500元。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检测费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500元。
盛泽公司辩称,一、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理由不成立。答辩人与瑞鑫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更不是合伙关系,答辩人未与原告签订过建筑工程承包协议,答辩人对原告所称的承包工程事项不知情。二、原告所主张“瑞佳商混站检测费10000元”,既没有证据也违背交易常理,答辩人从未指派原告去赤峰进行检测,答辩人更没有理由承担瑞佳商混站的检测费。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0日,盛泽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中约定“盛泽公司以清包即人工费的方式承包给原告”。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赵志春指派去赤峰市××小区××号楼基础桩强度是否超标进行检测,原告在赵志春处支取检测费10000元,赤峰市检测中心出具了10000元的发票一枚,原告将发票交给赵志春。现原告主张该10000元检测费二被告在给付其人工费时予以扣除,却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检测费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500元,原告应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有效证据,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元,减半收取31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雪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闫亚为
本案所涉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