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盛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敖汉旗鑫浩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430民初5338号
原告:**,男,1960年6月2日出生,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内蒙古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鑫浩矿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307794817590,住所地***贝子府镇巨林营子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2,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
第三人:赤峰盛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30670650344C,住所地***物流园区(赤峰欧泰商贸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鑫浩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浩矿业公司)、第三人赤峰盛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泽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被告鑫浩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盛泽建筑工程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02337.20元;2、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前述工程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借用***盛泽建筑公司资质,承接了被告的选矿厂主厂房改扩建工程。2013年9月7日,原告以盛泽建筑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工程造价进行了约定。2013年11月5日,原告以**房屋修缮队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被告将挡土墙等零星工程承包给**房屋修缮队。针对前述两项工程,被告于2016年9月7日给原告出具了对账明细表,该表显示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53640.20元,其中选矿厂土建工程欠款202337.20元,挡土墙等工程欠款151303元。后被告给付**房屋修缮队工程款30000元,余欠**房屋修缮队工程款121303元,原告为此诉至***人民法院,经***人民法院及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款121303元。被告尚欠原告前述选矿厂主厂房改扩建工程的工程款202337.20元未给付,现该工程早已竣工并经过验收,被告应将拖欠的工程款给付原告,但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具状起诉。
被告鑫浩矿业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我公司无法律及合同依据。与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主体是盛泽建筑公司,并非原告。原告未提供其与盛泽建筑公司之间的任何协议,用以证明是否借用盛泽建筑公司资质签订合同。原告曾经从我公司获得绝大部分工程款,但从未向我公司开具过发票,我公司有权就原告的不诚信行为行使抗辩权。相关法院的判决书曾查明盛泽建筑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了协议,明确盛泽公司应先开具发票,然后我公司再支付工程款。后法院以上述约定显失公平为由,在盛泽建筑公司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判决撤销了上述协议。访协议即使被撤销,也不能因此否认双方曾就“先开具发票后支付工程款”达成一致的事实。原告在经营活动中收取款项,按照现行的管理规定,其本身应当向我公司出具工程款发票,开具发票的法定义务不因协议的撤销而灭失。我公司已经支付了绝大多数的工程款,而原告从未开具过发票,我公司为维护自己的权利,减少损失,要求原告开具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发票,然后支付余下部分的工程款,是完全合理合法的。在与本案有关的生效判决中,法院已认定原告借用盛泽建筑公司资质与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本案中,原告借用资质导致施工合同无效,其本身存在过错,其要求获得合同有效时的施工利润甚至利息,与合同法对于无效合同后果规定的立法本意相违背。因政策原因,我公司从2016年被迫停产,遭遇前所未有的危机,在这种情况下,我公司还筹措资金30000元帮助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我公司因政策性停产导致无法如期支付工程款,过错并不在我公司,我公司不应承担所谓的逾期利息。
第三人盛泽建筑公司述称,2013年9月7日,原告以我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施工人是原告,所有施工建设事宜与我公司无关,工程款也由原告自行支取。我公司曾于2017年3月14日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以证实原告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及发生任何纠纷与我公司无关,故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与我公司无关,应由其自行解决。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就涉案工程的内容、工期、验收情况及工程总价款和给付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中未约定如原告不提供发票,被告就不给付工程款;2、被告于2016年7月7日给原告出具的选厂土建及零星工程款对账明细表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02337.20元未给付;3、第三人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4、(2016)内0430民初5884号、(2016)内0430民初5935号、(2017)内04民终2347号、(2018)内04民终267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已被多次确认,原告共承包被告两份工程,被告欠原告两份工程的工程款合计353640.20元,其中以张井余房屋修缮队名义承包的工程款151303元已给付,被告尚欠原告涉案工程款202337.20元未给付。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依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9月7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选矿技改土建工程项目发包给第三人,原告以第三人的项目经理身份在该合同中签名。原告自认其借用第三人的资质与原告签订上述施工合同,其为实际施工人,第三人对此亦予以认可。该工程经施工于2015年6月30日交付。除上述工程,被告还将其公司宿舍维修、选厂技改挡土墙工程、箱式变压器基础、炸药库及值班室土建、选厂外墙刷涂料、选矿上料平台工程等一系列零星工程发包给张井余房屋修缮队(以下简称张井余修缮队),该系列工程经施工均已交付。2016年7月7日,原、被告形成选厂土建及零星工程款对账明细表,载明上述所有工程共欠工程款1871346元,已付1517705.80元,尚欠353640.20元,其中选矿技改土建工程欠工程款202337.20元,零星工程合计欠款151303元。原告曾于2016年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323640.20元并给付相应利息,本院经审理作出(2016)内0430民初5884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借用本案第三人的资质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23640.20元并给付相应利息,被告不服上诉至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经审理作出(2017)内04民终2347号民事判决,以上诉人鑫浩矿业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约定了剩余工程款给付条件,被上诉人**在行使撤销权撤销《协议》之前,无权向上诉人鑫浩矿业公司主张给付尾欠的工程款为由,判决撤销本院作出的(2016)内0430民初588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
在(2017)内04民终2347号民事判决中提到的《协议》即为本案被告与第三人于2016年9月6日签订的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0000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在给付此30000元后,原告不得以任何借口向被告追要工程款,待被告开工后,原告需开具所有工程预付款的发票,在发票到账后,被告逐步偿还所欠工程款。2016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的私人账户内打款30000元。上述协议达成后,原告又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该协议,本院经审理于2017年9月26日作出(2017)内0430民初5935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于2016年9月6日签订的《协议》,该判决业已生效。
2018年1月24日,本院立案受理了本案原告**与本案被告鑫浩矿业公司另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在该案中要求鑫浩矿业公司给付拖欠的上述系列零星工程的工程款151303元并给付逾期利息,本院经审理作出(2018)内0430民初804号民事判决书,支持**要求给付工程款151303元并给付一定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鑫浩矿业公司不服上诉,赤峰中院经审理作出(2018)内04民终26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在减除鑫浩矿业公司已向**支付的款项30000元后,鑫浩矿业给付**工程款121303元及相应利息,该判决业已生效。
本院认为,原告借用第三人的资质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涉案选矿技改土建工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6月30日交付,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向被告主张尾欠的工程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在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原告先开具工程款发票为被告给付工程款的条件,以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协议》虽约定原告开具发票系给付尾欠工程款的条件,但该协议已被本院判决撤销,故对被告关于原告应先开具发票,然后才给付尾欠工程款条件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开具发票系法定义务,在被告给付原告尾欠的工程款后,原告应给被告开具相应的发票。虽然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实际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履行对涉案工程的施工及交付义务,其据此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并不违背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的立法本意,故对被告关于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告要求获得施工利润甚至利息与合同法立法本意相违背的抗辩,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尾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6月30日交付,被告未及时向原告结清工程款,原告向被告主张尾欠的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原、被告未就迟延给付的工程款约定给付利息事宜,被告需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其拖欠原告工程款自工程交付之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鑫浩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202337.20元;
二、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上述工程款付清之日,被告***鑫浩矿业有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所欠原告工程款202337.20元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6元,减半收取2168元,由被告***鑫浩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文广
二0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宋新磊
本案所涉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