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04民抗2号
抗诉机关:赤峰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赵某,男,1962年6月18日出生。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赤峰盛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敖汉旗新惠镇各各召物流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申诉人赵某因与赤峰盛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敖汉旗人民法院(2017)内0430民初6536号民事判决,向敖汉旗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提请赤峰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于2019年12月9日以***(行)监[2019]150XXXXXXX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1本案由本院提审;
2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刘金龙
审判员 静恩源
审判员 阎明
二0二0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响
书记员 姜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