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盛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赤峰盛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04民再94号
抗诉机关:赤峰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男,196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赤峰瑞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有军,北京市信杰(赤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那仁乌力吉,北京市信杰(赤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赤峰盛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敖汉旗新惠镇各各召物流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士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内蒙古天敖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因与被申诉人赤峰盛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泽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敖汉旗人民法院(2017)内0430民初6536号民事判决,向敖汉旗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提请赤峰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赤检民(行)监[2019]150XXXXXXX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作出(2020)内04民抗2号民事裁定,由本院提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有军、那仁乌力吉,被申诉人赤峰盛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赤峰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敖汉旗人民法院(2017)内0430民初6536号民事判决;敖汉旗人民法院(2017)内0430民初6536号民事判决遗漏了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申请人***为甲方、案外人王某为乙方、盛泽公司为丙方,三方于2015年2月1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第八条规定:“股权转让后,公司账面甲方原有社保费仍归甲方使用,丙方协助办理个人上养老保险等手续;甲方所属个人资质人员转出后,丙方负责协助办理社保费转到甲方资质所属人员新注册的建筑企业。”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剩余社保费1147388.05元系2015年2月1日以后转入到盛泽公司账户中,在申请人***另行起诉盛泽公司主张社保费案件(2018)内0430民初1193号民事判决中,经敖汉旗人民法院与敖汉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核实,申请人***与盛泽公司均认可敖汉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经将申请人***承建工程的社会保障费1147388.05元拨付至盛泽公司账户,足以证明上述款项因申请人***承建的工程而拨到盛泽公司账户,该款项应归申请人***使用。故该项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2、申请人***在原审诉讼中,主张盛泽公司给付其社保费2703760.8元,敖汉旗人民法院仅将1013096.21元社保费判决归申请人***所有,但未对申请人主张的剩余社保费作出处理。属于遗漏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赤峰市敖汉旗人民法院(2017)内0430民初6536号民事判决遗漏了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十一项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申诉称,申请检察机关提请抗诉或建议再审,启动再审程序;撤销(2017)内0430民初6536号判决,再审做出正确判决。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日,申请人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从被申请人退出。在当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申请人作为甲方除了约定申请人将41.75%的股权有偿转让给乙方王某外,与作为丙方的被申请人在第八条还约定“股权转让后,公司账面甲方原有社保费仍归甲方使用,丙方协助办理个人上养老保险等手续;甲方所属个人资质人员转出后,丙方负责协助办理社保费转到甲方资质所属人员新注册的建筑企业。”但协议签订后,被申请人一直以各种理由支托,拒不将公司账面中原属于申请人的社保费转到申请人成立的赤峰瑞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上。无奈申请人于2017午9月5日将被申请人诉至法院。敖汉旗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0日作出了(2017)内0430民初字第6536号判决,判令被申请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账户内存放的原属申请人的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1013096.61元转入赤峰瑞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号。按照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王士华共同聘用的会计车文东提供给申请人的账目当时账面属于申请人有权使用的社保费数额2703760.80元,因被申请人不予承认而申请人又未掌握公司财会帐,对于没有核实的1147388.05元社保费敖汉旗法院没有作出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92条规定申请人在从相关部门确定出社保费数额后提起了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申请人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第八条的约定将1147388.05元保险费转到申请人成立的赤峰瑞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上。敖汉旗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8日作出了(2018)内0430民初1193号判决,判令被申请人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将其账户内存放的划拨给***原项目部城建工程的社会保障费(2015年5月21日至2017年1月12日)1147388.05元转入赤峰瑞鑫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被申请人不服判决,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中级人民法院以本案属于重复起诉为由,撤销了敖汉旗人民法院(2018)内0430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申请人的起诉。申请人认为对于(2017)内0430民初6536号股权转让案敖汉旗法院实际上未作出处理的部分诉讼请求,无论在实体上还是程序上都应当给予保护。故申请人提请检察机关抗诉或建议法院再审。
盛泽公司辩称,一、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本案申请人提交的2015年2月1日以后7笔拨款的证据,既不属于“新的证据”,更不能“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第一,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该7笔拨款证据,早在本案一审立案之前8个月就已经存在。申请人在一审起诉时就已经将该7笔拨款1147388.05元的数额包含在请求总额之中,申请人对此不仅完全知晓,并且数额准确。申请人在一审中没有提交,也没有申请法院调取。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之规定,不属于“新的证据”。第二,该证据不能“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原判决并未载明能够提交这些证据就能支持这部分清求。该1147388.05元没有支持,不是因为没有证据,而是因为不在协议第八条约定的范围。因为协议第八条明确约定签订协议时“公司账面甲方原有社保费仍归甲方使用”,该1147388.05元系2015年2月1日以后进入,不属于“公司账面甲方原有”,不是归甲方使用的范围。即使一审提交该证据,一审判决也不应支持。第三,申请人在一审中已经放弃对该1147388.05元的请求。在一审庭审(2017年10月26日)归纳争议焦点时,被申请人的意见是应以签订协议的2015年2月1日为节点,该时间以前的公司账面数归申请人使用,以后的与申请人无关,无需统计核实。申请人当时没有异议,法庭也认可被申请人的意见。这一庭审过程可以通过庭审笔录和录像证实。因为取得了这样一个共识,所以在其后的统计核实申请人社保费数额时,均没有再统计2015年2月1日以后的数字。第四,申请人实属利用6536号判决文书瑕疵谋求不当利益。6536号判决对申请人请求支持的2703760.80元,经审理核实,确认应支持1013096.61元,但对未支持的1690664.19元部分本没有明确“驳回诉讼请求”,应属判决文书的瑕疵。申请人正是利用这一瑕疵,企图以此谋求不当利益。如果说未支持的部分都可以再次请求,那么本案申请人可以请求的数额就不是1147388.05元而是1690664.19元,按此逻辑,6536号判决就失去了任何意义。
二、依据双方协议约定,申请人对1147388.05元社保费无权主张权利。依据双方2015年2月1日《股权转让协议》第八条约定,“公司账面甲方原有社保费仍归甲方使用”(甲方即申请人***),即在2015年2月1日这个时点上,在盛泽公司账面上已经进账的属于申请人工程项目的社保费,归申请人使用。2015年2月1日以后拨付的社保费自然不属于“公司账面甲方原有社保费”,因此当然与申请人无关。申请人主张2015年2月1日以后拨付的社保费1147388.05元违背协议约定。
三、双方协议公平合理并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双方之所以仅对2015年2月1日以前进账的社保费约定“仍归甲方使用”,是因为在第三条已经约定盛泽公司向申请人支付转让价款120万元,该120万元已经包含了申请人在盛泽公司的所有其他利益。根据第一条括号内注释可知,申请人的投资入股资金由自己完全控制,公司账上实际并没有申请人的资产,申请人之所以取得转让价款120万元,其实已经包含了后续可能拨付的社保费等多种权益在内。盛泽建筑公司实际是王士华的个人企业,王某只是名义股东。120万元转让价款的支付人名义是王某,实际也是被申请人。因此,2015年2月1日以后公司进账的社保费与申请人无关。这不但有协议条文明确约定,事实上也完全公平合理,更是双方一致的、真实的意思表示。
四、申请人在本案事实上一再作虚假陈述。其一,申请人在“(2018)内0430民初1193号”案件起诉状中诉称:“因当时账面属于原告使用权的社保费为2703760.80元,但尚有1147388.05元没有到账,故对于上述没有到账的部分法院未于支持。”该陈述纯属虚假陈述。“(2018)内0430民初1193号”判决书第三页至第四页清晰载明,申请人该案中请求的1147388.05元社保费最晚两笔的拨付时间是2017年1月12日,而申请人“(2017)内0430民初6536号”案起诉的时间是2017年9月5日,在其起诉前8个月1147388.05元社保费就已经全部到位。法院没有支持该1147388.05元社保费的原因,是申请人的主张违背协议约定,并不是“没有到账”。其二,在本次再审申请中,申请人又变换说法:称“对于没有核实的1147388.05元社保费敖汉旗法院没有作出处理。”在“(2017)内0430民初6536号”案审理过程中,法庭归纳争议焦点时,盛泽公司提出申请人主张2015年2月1日以后进账社保费没有依据,不应支持更无需核实,申请人并未提出异议,实际已经放弃了对2015年2月1日以后进账社保费的主张,该案庭审笔录应该有详细显示。因此,1147388.05元社保费是因为请求的理由不成立无需核实,并不是因为没有核实而没有支持。申请人故意混淆了案件审理的真实的逻辑关系。
五、在双方关于社保费纠纷的几个程序中,一审法院一再偏袒申请人,请再审法院明察。1、在计算社保费支出数额时坚持偏袒申请人。2015年2月1日之前,申请人在盛泽公司的项目部的社保费收入能够区分,但支出数额无法区分,按常理说,比较公平合理的方法是按股份区分,申请人的股份是41.75%,全部社保费支出总额乘以41.75%,应该是申请人在盛泽公司的社保费实际支出数额。但一审法院对盛泽公司按股份区分支出数额的意见不予采纳,坚持对申请人的支出数额按31%计算,为申请人少计支出46万余元。2、在解析协议条文含义时偏袒申请人。《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于2015年2月1日,第八条约定的申请人有权主张的是“公司账面甲方原有社保费”的使用。被申请人主张2015年2月1日以后的社保费不属于“公司账面”、“原有”,1193号判决(第五页)竟然违背基本的汉语词义,称被申请人的抗辩意见是“文字的限缩理解”,所以判决书把当时本来不在公司账面的也算在“公司账面”、把本来后来才拨入的也算作“原有”。(所幸的是1193号判决衣被中院撤销)。3、在理解社保金管理规定时偏袒申请人。1193号判决(第五页)称:“从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的本质上说,在被告公司所存放的原告项目部的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应专属于原告原项目部应享受社保待遇的人员,并用于这部分人员的社会养老费缴纳。”这个论述完全是一审法院的主观臆断。《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筹集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筹集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及相关文件中规定的非常明确,社保费的管理是以建筑企业(公司)为基本管理单位的,根本没有按项目部、按人员管理的规定。4、甘愿承担错案风险支持重复诉讼偏袒申请人。申请人在(2017)6536号案件中未能得到支持的1147388.05元社保费,再次提起诉讼即(2018)1193号案件,该案是典型的重复诉讼,按常理说,对如此案件事实简单明了、法律规定清楚明确的案件,一审法院的司法水平不会低劣到在如此简单的案子上办错案,尤其是还经过了审判委员会的研究决定,但事实却恰恰相反,一审法院竟然认定不属于重复诉讼、判决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虽然(2018)1193号判决已经被赤峰中院(2018)内04民终4110号民事裁定所撤销,但一审法院甘愿承担错案风险责任极力偏袒申请人的意愿由此显露无遗。
六、“(2017)内0430民初6536号”判决将社保费1013096.21元转入赤峰瑞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违反内蒙古自治区政府令的相关规定,并已造成该专项资金脱离管理渠道挪作他用,应依据有关管理规定追回并归还原账户。内蒙古政府143号令(即《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筹集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建筑业企业收到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划拨的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和调剂金后,应当依法向当地社会保障经办机构缴纳职工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筹集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建设社保费收入只能用作支付企业员工保险费和保险补贴。内蒙古政府143号令第九条、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建筑业企业截留或者挪用建工社保费属于违法行为,应当受到处罚。根据有关文件精神和赤峰市社保费管理中心解释:进入建筑企业社保费账户的建设社保费,只能用作向社会保障经办机构支付企业员工保险费和保险补贴,向其他企业转账属于违反政府令行为。因此,“(2017)内0430民初6536号”判决违反内蒙古政府143号令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和政府令实施细则第二十条之规定,属于违法判决。实际上该判决已经导致本案1013096.21元社保费脱离正常管理轨道被挪作他用,给社保费的正常管理带来严重的不良后果。因此该1013096.21元社保费应该依法追回归还原账户。
七、决定抗诉的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的诉讼请求包括一审诉讼请求、二审上诉请求,但当事人未对一审判决裁定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提起上诉的除外。按照该条法律规定,申请人对6536号判决遗漏诉讼请求没有提出上诉,不能申请再审,检察院也不能对此案提出抗诉。
八、根据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内04民抗2号民事裁定书载明,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提出的抗诉。由此可以看出,抗诉机关的抗诉依据不一致,不清楚依据的是二百条的第一项还是第十一项。
九、抗诉机关的抗诉书应当送达被申诉人。抗诉机关到现在开庭为止也没有将本案的抗诉书送达给被申诉人,依据《人民检察院抗诉办案规则》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抗诉程序违法。综上所述,申请人再审申请的理由不成立,请依法予以驳回,并建议赤峰市社保费管理中心对挪作他用的1013096.21元社保费依职权追回,按社保费管理规定做出处理。
本院再审认为,申诉人***在原审诉讼中,主张盛泽公司给付其社保费2703760.8元,敖汉旗人民法院仅将1013096.21元社保费判决归申诉人***所有,但未对申诉人主张的剩余社保费作出处理。遗漏了申诉人的诉讼请求,程序确有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敖汉旗人民法院(2017)内0430民初653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敖汉旗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孙 霞
审判员   徐景娥
审判员   乌 江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马 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