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清市龙山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某某与临清市龙山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581民初3232号 原告:***,男,1968年1月8日生,汉族,住利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4年7月6日生,住河北省黄骅市。 被告:临清市龙山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地址:临清市龙山路(原电机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汉族,1965年9月9日生,住临清市。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临清市龙山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定货合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定金损失12.5万元、人工费损失4.32万元、草料损失16.1万元、返还机器购买款5.5万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万元。2.***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5日,通过协商,原被告签订一份买卖液压打包机定货合同,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YZ3-200-3液压打包机一台,购买价格为55000元,交货日期为自收到定金之日起15天交货,结算方式为首付定金20000元,发货前付清余款。被告承诺该打包机的打包数量为每小时120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被告方于2016年9月29日交货,并进行安装调试工作,之后原告方便雇佣人员从事生产。在生产过程中,被告供应给原告的打包机在2016年11月12日便出现了液压等方面的的产品质量问题,经过和被告方协调,被告方经过维修,未能解决产品质量问题,之后,被告方又经过多次维修未能解决打包机的产品质量问题,尤其是打包机的出包率明显不符合被告的承诺,并且经常出现半包现象。经过与被告多次协商,到现在,被告卖给原告的打包机始终不能达到被告承诺的每小时120包的要求,每个小时只能出70包左右,半包现象严重,致使原告遭受严重的经济损失。***为龙山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根据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购买设备时,将35000元的购买款支付至***个人账户,剩余20000元由龙山公司收取。综上***于龙山公司财产混同。不能独立于公司,依法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临清市龙山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出售给原告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答辩人生产的产品在同行业中属于较为先进、口碑较佳的产品。原告正是基于此才主动与答辩人联系并经多方考察、论证后才签订合同关系,要求答辩人定做的。在答辩人定做过程中,许多技术指标和参数均是按照原告要求生产的。产品出厂后,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因与其它设备配型联机使用等原因,多次要求答辩人方派出技术人员对该设备进行尺寸改装和调整等情况,但均未对关键性部位和指标提出异议,故此原告起诉当中称答辩人出现了液压等方面的质量问题,并经答辩人维修仍未解决等情况,不符合事实。至于原告所述的生产过程中出现的不能达到承诺的每小时一百二十包的要求,其原因跟续料和用料的干湿程度以及包的重量大小均有关,并非是答辩人加工的产品质量问题。二、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经济损失35万元,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的产能不达标,跟答辩人生产的打包机配型的其他设备存有一定关系,其次,和原告工作人员的操作技术熟练水平等均存在关系,而且据答辩人了解,原告的供料能力和销售渠道均受限制,故此其诉状中所称遭受严重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三、原告起诉已经超过双方约定的质量保证期。根据原告于答辩人成立的协议第十一条规定:“整机框架保修壹年,零配部件保修半年。”的约定,原告如认为答辩人产品存在液压等方面的产品质量问题,应在其收货后的六个月内提出,即在2017年3月29日前提出,但在原告起诉前,答辩人从未接到过原告的书面异议和要求,故此原告起诉已超过双方约定的质保期限,所以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辩称,原告购买设备时,将35000元的购买款支付至***个人账户,剩余20000元由龙山公司收取是事实。但订立合同的双方是原告和被告临清市龙山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个人无任何关系,并且公司答辩时已认可收到原告款项,公司法的规定,是公司债务承担的问题,并非指民事诉讼当中可以将公司股东列为被告的依据。所以原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5日,通过协商,原被告签订一份买卖液压打包机定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YZ3-200-3液压打包机一台,购买价格为55000元,交货日期为自收到定金之日起15天交货,结算方式为首付定金20000元,发货前付清余款。合同并未对打包机的打包数量和解除合同的条件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被告方于2016年9月29日交货。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因液压打包机发生故障,原告找被告进行过维修。后原被告因故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于2017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了鉴定申请,但一直未预交鉴定费用,经本院释明后仍不同意预交鉴定费。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定货合同一份,内容:2016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定货合同,原告购买被告打包机一台,价格为5.5万元,其中该合同第11条,该机器整机保修1年,被告2016年9月29日交货,2016年11月份出现了质量问题,原告多次找被告进行维修。证据2.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原告代理人***通话录音一份。内容:原告机器出现问题后,多次找到被告交涉相***等问题,***在电话中也明确认可拿出整改方案,并明确承诺打包机维修后每小时打包数量最低100包。证据3.被告方工作人员方经理与原告代理人***通话录音一份,内容:机器出现质量问题后,原告方多次联系被告要求维修,被告工作人员方经理在电话录音中明确表示,被告出售的同型号打包机都能达到每小时120包,快的能达到每小时130包,在通话录音中原告要求被告进行维修,被告以出差为由迟迟不来维修,该通话录音时间为2017年4月29日,且通话录音能够显示,在此之前被告派出***进行过维修,但均没有解决产品质量问题。证据4.照片一组10张,被告方2017年7月份员工***继续来公司维修机器,图片中可以显示被告维修人员手持电焊等工具维修改造送料斗等机器部位,但这次维修仍然没有解决产品质量问题,每小时打包量不能达到***后期承诺的维修后至少每小时100包的数量,更达不到购买时承诺的每小时120包的数量。证据5.被告法定代表人***照片一组4张,证明在2017年6月份原告带领***等一行四人到黄骅市大浪白村考察其他公司生产的同类打包机打草机,考察结果为其他厂家生产的同类打包机打草机每小时打包数量能达到120-130包,被告法定代表人***在考察后明确意识到自己的产品的质量问题。证据6提交原告雇佣林续民,***、***、出具的工资单,收到条三份,证明内容,原告为上述三人,每人工资每月3600元,每人雇佣时间为5个月,因被告机器打包数量不合格,加工相同吨数的稻草需要的时间更长,导致原告人工费损失,在开工时原告购买稻草498吨,按照被告每小时120包的工作量,该500吨用时20余天加工完毕(每小时120包,即3吨左右,每天工人工作时间是11个小时,每天产量是30吨左右)因为被告机器每小时达到数量是60-70包,且经常出现故障,加之被告维修不及时,导致经常停工,使原告加工时间由1个月增加到5个月,额外增加的人工费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3600元*4个月*3个人)共计43200元。证据7提交原告开工后购买稻草加工成草购买稻草498吨,账本15本。该证据结合证据1可以证明证据一的证据内容。证据8林甸县绿佳饲草经销处出具的购买原告已经打包的青草,2016年12月5日价格每吨900元,证据9国能**生物发电有限公司出具的燃料收购过磅结算单20页,证明内容2017年3月份,原告购买的498吨青草因被告产品质量不合格,不能按照原计划加工完毕,至2017年3月份还剩余250吨左右没有加工,此时该青草已经成为**,**的价格远低于青草,且客户不愿意收购,导致剩余的草料原告只能低价处理,卖给发电厂作为燃料使用,按230吨计算,处理价格为200元1吨,出售的总价是46000元。如被告机器没有质量问题,该笔青草能够正常加工出售,而2016年12月份是青草的价格是每吨900元,原告在草料的损失,是230吨*900-230吨*200是共计161000元。证据10定草合同一份,购草协议一份,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因被告机器不合格,导致原告不能正常生产,原告向***订购的稻草,缴纳定金10万元,及***向我方订购玉米秸加工草并交纳定金5万元,因原告机器出现问题,无法正常交货,导致原告违约,***对我方缴纳了10万元定金,没有予以返还,我方另外支付***2.5万元作为违约金,原告的定损共计12.5万元。证据11龙山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明:龙山公司企业类型为自然人独资企业,其自然人股东为***。结合原告在开庭时提交的35000元向***的打款回单及20000元龙山公司收据,可以证实***财产与龙山公司财产混同,应当由其承担连带责任。证据12被告一在阿里巴巴商铺出售涉案型号打包机的资料页一份,一份六页。证明在该证据第四页,产品参数一栏,显示台时产量为90-120包每小时,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打包机质量存在问题。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提出了异议:对于证据1证明双方之间对于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和时间均予以认可。但是该合同第2条为质量要求为企业标准,同时有料斗加高的情况可以看出料斗加高部分系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进行,合同第11条规定,是整机框架保修1年,零配部件保修半年,同时还写明因操作失误,人为造成的损失,供方不承担,有上述约定可以看出,被告是按照原告的要求定做的该设备,主要技术指标和保修期限均有约定,所以原告诉讼中提到的液压方面的质量问题已经超出双方约定的保修半年的期限。因为其他证据是原告当庭提交,无法核实真实性,但是证据2中,通话内容表明数量没有达到100包,其情况是料斗造成的,而料斗恰恰是原告方对被告加工产品的特殊要求,并且也表明被告曾经向其建议有尺寸的限制,从该内容来看,原告没有听从,对证据3与原告代理人同方经理的通话记录没有听过在开庭前也没见到他,无法核实真实性和本案的关联性。对于照片证据4中,有人在接触机器的情况,不能证明原告所述的内容,仅仅能证实有人接触过一台设备,具体是不是双方争议的设备,以及接触的原因,该证据无法显示实际当中在被告将设备运抵原告处后,需要对该设备的售后以及与其他设备的运行等进行调整,或是进行微调,所以说该照片不能证明原告所述的内容,并且原告主张的是料斗部分进行焊接,也可以表明,产生原告所述的数量不达标的原因是料斗过高,而此处技术指标是原告的特殊要求,所以,原告以此称被告产品质量不合格,不能成立。证据5仅仅证明了被告方法定代表人参观或者验看其他设备的情况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原告所述的其他情况均是其主观猜测或是错误的描述,并非是案件事实。综合上述证据,原被告之间订立合同是真实的,但该合同从未对产量进行过约定,并且通过原告陈述被告已经将原告有特殊要求的设备交付给原告且原告已经使用较长时间,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已经不符合实际情况。对于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首先原告应当提交原告同三人的劳动合同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三人的月工资已超过3000元工资标准,应缴纳完税证明予以证实。计算损失纯属原告方的单方臆想,对于证据7该证据并非是正规的商业的发票,数字和内容可以任意填写添加,因此认为不具有证明效果,并且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于证据8中,林甸县绿佳饲草经销处的记账联,仅证明原告同该处发生过买卖关系,除此之外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另外成草的单价受市场波动较大,以此来证明原告的损失没有任何依据,证据9也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内容,并且该证据来源和本案的关系不予认可。证据10均系手写,主观随意性和内容的不确定性较强,因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综合上述证据可以看出,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实际是其操作不当和其他加工机械配型不当造成,并且原告有长期使用被告生产机械的情况,同时在经营当中,原告可以采取工人轮班作业的方式,将其所称的产量提高上去,并且还有盈余,所以原告主张的损失,违背案件事实和商业规律,不能够成立,同时其所称的因被告质量问题导致损失,没有任何依据。证据11首先,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信息是真实的,该信息显示被告临清市龙山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系在营企业,注册资金壹仟万元,也就是说明被告公司现完全具备自担风险的能力,原告以人格混同为由诉讼法定代表人是对法律的曲解,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对外不能承担责任时公司法定代表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但绝不能以此为由任意诉讼法定代表人的法律依据。也和民诉法相违背。证据12这个网站正在测试改版中,没有正式运营,应以合同为依据,首先该截图的截取日期为2018年3月14日是在原告方采购产品一年半之久,并且采购设备和原告方的设备图片存在差异性,另就是原告与被告公司成立合同时有部分技术参数是按照原告方的要求定制的,另外,产品质量有一个逐年提高的现象,所以原告以此为由证明原告主张不能成立,现实生活当中,机动车都存在时速最高的值,但是真正使用过程中达到这个值微乎其微,所以以此为由证明质量不合格根本不能够成立,另就是该网页制作并非本公司,而是由网站专业人员制作其中加上若干商贸和广告性用语均属正常,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审理中,本院依法对被告的部分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详见清单)。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被告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业经当庭质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买卖液压打包机定货合同,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YZ3-200-3液压打包机一台,事实清楚。该合同已履行完毕,合同上未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也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定要件,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保修期与检验期间属于两个不同的概念,该合同只对保修期进行了约定并未对检验期间进行约定,原告在使用设备期间找被告维修过设备,应视为原告已将液压打包机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通知了被告,且原告主张权利未违反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內将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通知出卖人的规定,故应视为未超过质量保证期。本案所争议的产品质量问题及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因打包机的质量问题造成属于专门性的问题,应通过司法鉴定来解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应对机器存在质量问题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交鉴定申请后,拒绝预交鉴定费,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仅以其提供的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原告代理人***通话录音一份、被告方工作人员方经理与原告代理人***通话录音一份和照片两组14***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70元,共计554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自愿放弃上诉权利。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