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天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东家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11201号 原告:上海东家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香大东路131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大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上海天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浙江省乐清市。(到庭)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20]第158251号关于第23934887号“天力蓝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20年6月11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8月21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11月19日 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在“管道用非金属加固材料;非金属软管;管道垫圈;非金属制管套;密封环”商品上与第三人第1568697号“天力”商标、第10079094号“天力”商标、第14445395号“TEILEI天力”商标、第22701796号“天力管及图”商标、第12084671号“天力瑞家”商标、第10549645号“TEILEI天力”商标、第12084662号“天力瑞家”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2014年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诉争商标在“管道用非金属加固材料;非金属软管;管道垫圈;非金属制管套;密封环”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原告不服被诉裁定,诉称:一、诉争商标由原告独创,“天力蓝盾”作为一个整体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原告对其拥有在先权利。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三、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与原告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和稳定的客户群体,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诉裁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原注册人:*** 2.注册号:23934887 3.申请日期:2017年05月03日 4.标志: 5.核定使用的商品(第17类):非金属制管套;管道垫圈;密封环;非包装用塑料膜;管道用非金属加固材料;非金属软管; 电绝缘材料;橡胶水;合成橡胶;绝缘胶带 6.转让情况:2019年8月6日,经核准转让至上海东家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三人)名下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1568697 3.申请日期:2000年03月30日 4.专用期限至:2031年05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19类):非金属水管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10079094 3.申请日期:2011年10月18日 4.专用期限至:2022年12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19类):非金属管道;非金属或非塑料的水管阀;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排水管;非金属排泄管;非金属水管;非金属引水管道;非金属硬管(建筑用);建筑用塑料管;通风和空调设备用非金属管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14445395 3.申请日期:2014年04月23日 4.专用期限至:2025年06月0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19类):通风和空调设备用非金属管;非金属水管;非金属压力水管;非金属硬管(建筑用);非金属或非塑料排水阱(阀);建筑用非金属框架;非金属雨水管;非金属排水管;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非塑料制水管阀 (四)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22701796 3.申请日期:2017年01月20日 4.专用期限至:2028年09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19类):非金属雨水管;非金属水管;非金属排水管;非金属压力水管;通风和空调设备用非金属管;建筑用非金属框架;非金属、非塑料制水管阀;建筑用非金属硬管;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或非塑料排水阱(阀) (五)引证商标五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12084671 3.申请日期:2013年01月22日 4.专用期限至:2024年07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19类):非金属、非塑料制水管阀;非金属或非塑料排水阱(阀);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排水管;非金属水管;非金属压力水管;非金属硬管(建筑用);非金属雨水管;建筑用非金属框架;通风和空调设备用非金属管 (六)引证商标六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10549645 3.申请日期:2012年02月29日 4.专用期限至:2023年08月0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6类):管道用金属弯头;管道用金属接头;管道用金属加固材料; 金属水管;金属套筒(金属制品);金属管;金属管道;压缩空气管用金属配件;管道用金属夹 (七)引证商标七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12084662 3.申请日期:2013年01月22日 4.专用期限至:2024年07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6类):管道用金属夹;管道用金属加固材料;管道用金属接头; 管道用金属弯头;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金属管;金属管道;金属水管;金属套筒(金属制品);压缩空气管用金属配件 2019年5年6日,第三人请求被告宣告诉争商标无效,并向被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荣誉证据;2.产品、产品包装、户外广告图片;3.媒体报道;4.搜狗搜索“天力”结果页截图;5.宣传合同、广告费发票;6.销售发票、销售合同;7.引证商标详情等。 原告答辩请求维持诉争商标的注册,并向被告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商标档案;2.检测报告;3.网站协议书、委托加工合同;4.经销协议、销售单、进出口货物报关单;5.广告制作安装合同书、广告衫制作合同、发票;6.店铺图片、车身广告图片等。 在本案诉讼中,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天力蓝盾”商品品牌市场调查问卷的公证书(其上载明原告在公证处的监督下发放并回收22份品牌市场问卷调查);产品手册、产品图片、检验报告、“天力蓝盾”在其他物料上的使用;“天力蓝盾”线下门店;经销合作协议;产品销售合同、产品出货单、发票;企业信用等级证书;荣誉证书等,旨在证明原告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与原告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不会与诸引证商标产生混淆误认;2.已注册“蓝盾”商标档案,已注册“天力XX”商标档案,旨在证明诉争商标的显著性;3.复函、关于案件交办通知书的回复,旨在证明第三人未在第11类商品上注册“天力”品牌。 被告和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第三人在本案诉讼中向本院补充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1.(2019)湘01民初2661号民事判决,旨在证明初审判决“天力蓝盾”商标的使用侵犯“天力”商标专用权。2.不予立案告知书及其审批表,旨在证明“天力”非金属水管管件涉嫌冒用注册商标使用不成立,不予立案。3.原告企业信息、其余商标信息,旨在证明原告2018年首次成立,申请注册近似“天力”、“公元”等知名商标的“天力蓝盾”、“天力管健康源”等商标,均被驳回,异议或无效。 原告对上述证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认可上述证据。 另查,本案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认可被诉裁定中关于商品类似的认定。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当事人在商标评审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在“管道用非金属加固材料;非金属软管;管道垫圈;非金属制管套;密封环”商品上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鉴于原告在本案诉争中明确认可被诉裁定中关于商品类似问题的认定,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故本案的争议焦点进一步简化为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本案中,诉争商标“天力蓝盾”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天力”和引证商标三、六的显著识别文字“天力”。在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注册并使用在先的“天力”商标在非金属水管等商品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诉争商标“天力蓝盾”并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四“天力管”和引证商标五、七“天力瑞家”的特定含义,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读音呼叫、含义所指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若标识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认为二者存在某种联系。原告提供的在案证据中,市场问卷调查样本太小,不具有代表性;使用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形成特点的消费躯体,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故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各引证商标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被告对此认定正确。 另外,商标授权确权的司法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商标注册应基于其各自不同的情况综合判断,其他商标核准注册或有效与否不能成为诉争商标是否应予无效或维持的当然依据。 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东家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上海东家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