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行终77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东家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腾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上海天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2年9月24日出生,上海天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浙江省乐清市。
上诉人上海东家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东家旺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112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争议商标
1.原注册人:***。
2.注册号:第23934754号。
3.申请日期:2017年05月03日。
4.标志:
5.核定使用的商品(第19类,类似群1901;1906;1909-1913):木材;非金属简易小浴室;建筑玻璃;涂层(建筑材料);制砖用粘合料;非金属砖瓦;非金属水管;非金属支架;非金属建筑材料;建筑用塑料条。
6.转让情况:2019年8月6日,经核准转让至东家旺公司名下。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上海天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天力公司)。
2.注册号:第1568697号。
3.申请日期:2000年03月30日。
4.专用期限至:2031年05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19类,类似群1909):非金属水管。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天力公司。
2.注册号:第10079094号。
3.申请日期:2011年10月18日。
4.专用期限至:2022年12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19类,类似群1909):非金属管道;非金属水管;非金属硬管(建筑用);非金属排泄管;非金属排水管;非金属引水管道;通风和空调设备用非金属管;建筑用塑料管;非金属或非塑料的水管阀;非金属建筑材料。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天力公司。
2.注册号:第14445395号。
3.申请日期:2014年04月23日。
4.专用期限至:2025年06月0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19类,类似群1909):非金属雨水管;非金属水管;非金属排水管;非金属压力水管;通风和空调设备用非金属管;建筑用非金属框架;非金属、非塑料制水管阀;非金属或非塑料排水阱(阀);非金属硬管(建筑用);非金属建筑材料。
(四)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天力公司。
2.注册号:第22701796号。
3.申请日期:2017年01月20日。
4.专用期限至:2028年09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19类,类似群1909):非金属雨水管;非金属水管;非金属排水管;非金属压力水管;通风和空调设备用非金属管;建筑用非金属框架;非金属、非塑料制水管阀;建筑用非金属硬管;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或非塑料排水阱(阀)。
(五)引证商标五
1.注册人:天力公司。
2.注册号:第12084671号。
3.申请日期:2013年01月22日。
4.专用期限至:2024年07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19类,类似群1909):非金属雨水管;非金属水管;非金属排水管;非金属压力水管;通风和空调设备用非金属管;建筑用非金属框架;非金属、非塑料制水管阀;非金属或非塑料排水阱(阀)
;非金属硬管(建筑用);非金属建筑材料。
三、被诉裁定:商评字[2020]第145444号《关于第23934754号“天力蓝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20年5月29日。
该裁定认定: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8月30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4月23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9年商标法)。天力公司提出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第10549645号“TEILEI天力”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六)、第12084662号“天力瑞家”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水管;非金属支架;非金属建筑材料;建筑用塑料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非金属水管”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天力蓝盾”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文字“天力”,引证商标四、五显著识别文字“天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标志,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简易小浴室”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天力公司请求对其引证商标一、二、三、六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天力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较少,且部分证据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一、二、三、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到相关公众广为熟知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天力公司的利益,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三、天力公司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天力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东家旺公司与其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故对天力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天力公司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益并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争议商标“天力蓝盾”与天力公司商号“天力”未构成文字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天力公司在先商号权益的损害。
五、天力公司请求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规定。
六、天力公司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欺骗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故对天力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天力公司的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2014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争议商标在“非金属水管;非金属支架;非金属建筑材料;建筑用塑料条”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四、其他事实
2019年5月6日,天力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商标无效宣告申请。
在商标评审阶段,天力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荣誉证据;2.产品、产品包装、户外广告图片;3.媒体报道;4.搜狗搜索“天力”结果页截图;5.宣传合同、广告费发票;6.销售发票、销售合同;7.引证商标详情等。
东家旺公司答辩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商标档案;2.检测报告;3.网站协议书、委托加工合同;4.经销协议、销售单、进出口货物报关单;5.广告制作安装合同书、广告衫制作合同、发票;6.店铺图片、车身广告图片等。
在原审诉讼阶段,东家旺公司向原审法院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天力蓝盾”商品品牌市场调查问卷的公证书(其上载明东家旺公司在公证处的监督下发放并回收22份品牌市场问卷调查);产品手册、产品图片、检验报告、“天力蓝盾”在其他物料上的使用;“天力蓝盾”线下门店;经销合作协议;产品销售合同、产品出货单、发票;企业信用等级证书;荣誉证书等,旨在证明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与东家旺公司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不会与各引证商标产生混淆误认;
2.已注册“蓝盾”商标的商标档案,已注册“天力XX”商标的商标档案,旨在证明争议商标的显著性;
3.复函、关于案件交办通知书的回复,旨在证明天力公司未在第11类商品上注册“天力”品牌。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天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天力公司向原审法院补充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1.(2019)湘01民初2661号民事判决,旨在证明初审判决“天力蓝盾”商标的使用侵犯“天力”商标专用权;
2.不予立案告知书及其审批表,旨在证明“天力”非金属水管管件涉嫌冒用注册商标使用不成立,不予立案;
3.东家旺公司企业信息、其余商标信息,旨在证明东家旺公司2018年首次成立,申请注册近似“天力”“公元”等知名商标的“天力蓝盾”“天力管健康源”等商标,均被驳回,异议或无效。
东家旺公司对上述证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可上述证据。
原审法院另查,原审诉讼中,东家旺公司明确表示认可被诉裁定中关于商品类似的认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争议商标在“非金属水管;非金属支架;非金属建筑材料;建筑用塑料条”商品上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鉴于东家旺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明确认可被诉裁定中关于商品类似问题的认定,原审法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故本案的争议焦点进一步简化为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天力蓝盾”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天力”和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文字“天力”。在在案证据能够证明东家旺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先的“天力”商标在非金属水管等商品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争议商标“天力蓝盾”并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四“天力管”和引证商标五“天力瑞家”的特定含义,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读音呼叫、含义所指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若标志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认为二者存在某种联系。东家旺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中,市场问卷调查样本太小,不具有代表性;使用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形成特点的消费群体,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各引证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此认定正确。
另外,商标授权确权的司法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商标注册应基于其各自不同的情况综合判断,其他商标核准注册或有效与否不能成为争议商标是否应予无效或维持的当然依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东家旺公司的诉讼请求。
东家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与被诉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含义、显著识别部分等方面不同,二者共存不会造成混淆误认,且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过程中并未认定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应予维持注册。2.争议商标经过东家旺公司的长期使用与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影响力,并与东家旺公司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混淆误认。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天力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且有争议商标和各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被诉裁定、各方当事人在商标评审阶段和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东家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2021)商标异字第63054号《第43613738号“天力蓝盾”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第43613738号“天力蓝盾”商标的商标注册证。
以上事实,有东家旺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认定商品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判断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对商标的整体进行比对,又要对商标主要部分进行比对,且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进行。
鉴于东家旺公司于原审诉讼中明确表示认可被诉裁定中关于商品类似的认定,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案中,争议商标是由“天力蓝盾”构成的文字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均是由“天力”构成的文字商标;引证商标三是由“TEILEI天力”构成的文字商标;引证商标四是由环形图案及内侧的“天力管”文字构成的图文组合商标,其中“天力管”为该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五是由“天力瑞家”构成的文字商标。争议商标“天力蓝盾”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天力”,与引证商标三“TEILEI天力”、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识别部分“天力管”、引证商标五“天力瑞家”均包含“天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近似,若其共同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隔离观察时,容易认为使用上述商标的商品系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两者之间有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东家旺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各引证商标的申请日之前,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因此,争议商标在核定使用的“非金属水管;非金属支架;非金属建筑材料;建筑用塑料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予无效宣告。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东家旺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东家旺公司所述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且未经司法审查,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在“非金属水管;非金属支架;非金属建筑材料;建筑用塑料条”商品上应予维持注册的当然理由。东家旺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东家旺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上海东家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