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最高法民申78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东家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香大东路1318号1幢6层C区606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天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金斗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思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思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长沙市芙蓉区田园塑胶经营部。经营场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远大一路1579号湖南省汽车摩托车贸易有限公司张公岭仓库。
经营者:***,男,198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东家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经营场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火星街道马王堆新合村五村A-14栋105房。
负责人:***。
再审申请人上海东家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家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天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力公司),长沙市芙蓉区田园塑胶经营部(以下简称田园经营部)、上海东家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东家旺湖南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湘知民终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家旺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失当。东家旺公司在使用被诉侵权标识时是合法的商标权人,并无侵权的主观恶意。此外被诉侵权标识使用时间不长、地域范围不大。(二)二审判决适用商标法法定赔偿条款不当,提高赔偿数额的作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东家旺公司请求本院再审本案。
一审、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二审法院认定东家旺公司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判令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结论是否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关于东家旺公司是否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根据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第23934754号商标中的四个汉字大小一致,间距相等。而被诉侵权行为系单独、突出使用“天力”字样,且标识中的“天力”字样明显大于“蓝盾”。据此,二审法院以上述行为属于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的方式使用第23934754号商标,一般公众在识别标识时,会更加关注“天力”,故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近似度较高,基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为由,认定东家旺公司生产销售、东家旺湖南分公司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的结论并无不当,东家旺公司与此有关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法律责任的承担是否得当。本案中,由于天力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二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赔偿数额于法有据。对于具体赔偿数额,二审法院在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市场知名度、东家旺公司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特别是一审法院宣判后仍未停止侵权行为等事实,酌情确定东家旺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0000元的作法并无不当。对东家旺公司与此有关的再审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东家旺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东家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