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建筑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某劳务有限公司;某建筑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903民初8946号 原告:四川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 法定代表人:曹某。 被告:某建筑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上海市汇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上海市汇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某劳务有限公司、某建筑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某建筑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301947.0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欠付货款301947.0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从2024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欠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某劳务有限公司承担;3.判令被告某建筑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某劳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6日签订《柴油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某劳务有限公司分批次配送451947.06元柴油。并约定原告向被告某劳务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后,被告某劳务有限公司将货款打至原告的银行账户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某劳务有限公司要求分批次将柴油运送至被告某建筑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处,并依约为被告某劳务有限公司开具451947.06元增值税发票,被告某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150000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剩余301947.06元二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柴油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拒不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根据法律法规之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某建筑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第1、2项诉讼请求与答辩人无关,请依法判决。对第3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答辩人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从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与理由来看,柴油采购合同签订时间是2018年,距今已过诉讼时效,该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 被告某劳务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26日,原告(供方)与被告某劳务有限 公司(需方)签订《柴油采购合同》,约定由需方在供方处购买价值451947.06元的柴油,供方所供的国五柴油必须为国家合格产品,符合该行业的国家检测标准或符合该产品行业检测标准,且不低于油品实际供货时国家对油品的相关标准或要求。由需方提前提供本批次需要采购的时间、数量等,供方确认后,暂以先货后款方式执行,开具增值税票时,需方要及时提供开票所需的资质材料,并在收到增值税票后,将货款打至供方的银行账号。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双方无法解决则在供方地法院提起诉讼。 供货完成后,原告于2019年1月12日向被告某劳务有限公司开具价税合计451947.0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某劳务有限公司分别于2020年11月28日、2021年1月19日通过对公转账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50000元,共计支付150000元。被告某劳务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01947.06元未付。 本院认为,案涉买卖合同虽于2018年建立,但欠付货款的事实持续至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进行审理。 原告与被告某劳务有限公司建立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某劳务有限公司供货,被告某劳务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某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01947.0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主要体现为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本院确定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301947.0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11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原告主张被告某建筑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案涉买卖合同的主体系原告与被告某劳务有限公司,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某建筑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1947.0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301947.06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30元,公告费250元,均由被告某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