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华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华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集北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606民初4567号
原告广东华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集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原告广东华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华骏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集北村民委员会(下称集北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集北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骏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5月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龙江镇集北村元和桥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后在履约过程中,因实际情况,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增加部分工程。上述工程(含增加工程)均于2009年6月10日竣工,于2009年6月15日通过验收,于2010年6月6日通过结算,原、被告双方确定上述工程(含增加工程)的工程总款为867087.78元。被告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77087.78元未支付。原告曾于2012年12月28日办理核准变更登记,把企业名称“佛山市顺德区华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广东华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鉴于上述工程款拖欠已久,被告已丧失信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77087.7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6月7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集北村委会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予以确认,确认拖欠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诉讼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复印件,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龙江镇集北村集北元和桥改造工程)、集北元和桥增加工程协议书、集北元和桥南侧增加砌石挡土墙工程协议书、集北元和桥改造工程预制空心板梁改现浇空心板及增加钢板桩支护工程协议书,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四份、龙江镇集北村元和桥改造工程结算确认表、银行自助业务回单均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8日,原佛山市顺德区华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开招标承建顺德区龙江镇集北村集北元和桥改造工程,项目发包方为被告集北村委会。2009年5月5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龙江镇集北村集北元和桥改造工程)》,约定合同价款为585913.22元,工程款支付方式(合同专用条款第65条)为:1.施工合同签订后,中标人进场施工后十天内,支付中标合同价10%的工程款;2.工程完成50%后,十天内支付中标合同价30%的工程款;3.工程全部完成后,十天内支付中标合同价30%的工程款;4.余下工程款30%,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及工程结算完成后一年内付清。施工期间的工程进度款支付,中标人必须提供完整的经有关现场监督部门(工程现场监理、招标驻现场代表)签证的工程质量及进度的相关资料,作为进度款的支付依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集北村委会与原佛山市顺德区华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又签订了《集北元和桥增加工程协议书》、《集北元和桥南侧增加砌石挡土墙工程协议书》、《集北元和桥改造工程预制空心板梁改现浇空心板及增加钢板桩支护工程协议书》,约定的工程造价分别为33212.8元、143415.72元、122209.56元,在工程完工验收质量合格后支付全部工程款。原、被告庭审中均确认上述三项增加工程均是先施工,后补签合同。涉案工程(含增加工程)均于2009年6月10日竣工,于2009年6月15日验收合格。2010年6月6日,被告集北村委会与原佛山市顺德区华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龙江镇集北元和桥改造工程结算确认表》,双方共同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龙江镇集北村集北元和桥改造工程)》的合同造价为585913.22元,增加工程结算价为281174.56元,总结算造价合计867087.78元,双方同意按867087.78元作为工程的最终结算价。后被告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原、被告均确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77087.78元。另查,原告华骏公司原名“佛山市顺德区华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经核准变更为现名,具有承接涉案工程的资质。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以书面形式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龙江镇集北村集北元和桥改造工程)》及《集北元和桥增加工程协议书》、《集北元和桥南侧增加砌石挡土墙工程协议书》、《集北元和桥改造工程预制空心板梁改现浇空心板及增加钢板桩支护工程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与形式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龙江镇集北村集北元和桥改造工程)》合同专用条款第65条第4点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余下工程款30%,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及工程结算完成后一年内付清”;《集北元和桥增加工程协议书》、《集北元和桥南侧增加砌石挡土墙工程协议书》、《集北元和桥改造工程预制空心板梁改现浇空心板及增加钢板桩支护工程协议书》均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在工程完工验收质量合格后支付全部工程款”。涉案工程(含增加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了结算,被告集北村委会应按照约定支付涉案工程(含增加工程)工程款,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7087.78元,故原告华骏公司请求被告集北村委会支付工程款77087.78元的主张,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及起算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该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依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及工程结算完成即2010年6月6日后一年内付清工程款,故2010年6月6日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原告主张从2011年6月7日起计算利息,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集北村委会应向原告华骏公司支付利息如下:以77087.7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6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集北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广东华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7087.78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77087.78元为本金从2011年6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3.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集北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