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优建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某某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南通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杭州某某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张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523民初4605号 原告:浙江****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灵峰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MA****。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斯玛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MA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斯玛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悦来镇。 原告浙江****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与被告南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某公司)、杭州****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通某公司、某建设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南通某公司、某建设公司向某科技公司退还战略合作保证金3000000元并支付逾期退还的资金占用损失196095.83元(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LPR自2022年8月26日起暂计算至2024年6月19日,为196095.83元;之后的利息损失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LPR自2024年6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合计为3196095.83元;2.判令南通某公司向某科技公司支付违约金450000元;3.判令南通某公司向某科技公司支付实际产生的律师费74200元;4.判令***对南通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5月18日,南通某公司与某建设公司就浮梁桃李春江项目签订了《战略合作协议书》,约定某建设公司负责促成并保证南通某公司指定的施工企业中标浮梁桃李春江项目,南通某公司向某建设公司缴纳战略合作保证金300万元,并约定了合作事项、双方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2022年5月24日,某科技公司与南通某公司就浮梁古城一期项目签订了《战略合作协议书》,约定某科技公司作为南通某公司指定的施工企业,南通某公司确保某科技公司在协议约定的条件下中标该项目施工任务,某科技公司代南通某公司向某建设公司交纳战略合作保证金300万元,该笔战略合作保证金作为某科技公司对南通某公司的借款,并约定了合作事项、双方义务、担保责任、违约责任等内容。同时***向某科技公司出具了《担保书》,承诺对南通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22年5月24日,某科技公司向某建设公司支付了战略合作保证金300万元,某建设公司向某科技公司出具了收据。之后,浮梁古城一期项目进行了邀请招标,某科技公司因招标文件与《战略合作协议书》约定严重不符,多次向三被告提出意见,三被告均无法解决,因此未能参与投标,最终由其他施工企业中标,这导致某科技公司与被告的《战略合作协议书》无法继续履行,根据约定,战略合作保证金应当退还给某科技公司。起诉前,某科技公司已经多次联系三被告,并发函催促其退还战略合作保证金,三被告均借口拖延,至今未予退还。综上,三被告迟迟不退还战略合作保证金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严重损害了某科技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某科技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南通某公司答辩称:某科技公司向南通某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某科技公司与南通某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书》就浮梁桃李春江项目合作进行了约定,根据协议约定,某科技公司代南通某公司支付了300万元的保证金给了某建设公司,但协议签订后,虽然南通某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但在招投标前,某科技公司因自身的原因单方拒绝参与投标行为,构成了违约,给南通某公司造成损失,且至今尚未处理完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26条之规定,在纠纷处理完毕前,南通某公司有权拒绝某科技公司提出的返还保证金的请求,更不应承担资金占用利息、违约金以及律师费等违约责任。2.退一万步说,即使某科技公司不存在违约,根据协议约定,南通某公司亦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协议书第一条第4项的约定,南通某公司承担退还保证金款项的义务的前提是,某建设公司将款项直接退还至南通某公司账户后,南通某公司应当在收到上述保证金后2日内退还给某科技公司,逾期退还的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本案中,在南通某公司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后,由于某科技公司未参与投标,导致之后某建设公司与南通某公司之间发生纠纷,相应的纠纷至今仍未处理完毕,故该保证金某建设公司也未退还给南通某公司,因此南通某公司也无法退还给某科技公司该保证金。由此可见,某科技公司主张南通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合同条件并未成就,南通某公司亦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3.某科技公司诉请的资金占用损失与违约金存在重复主张。某科技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属于违约产生的损失额,而某科技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的双重性质,其数额是预先约定的,不以实际损失为限。而损失赔偿则完全以实际损失为依据,旨在弥补守约方因违约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违约金和损失不应同时主张,只能择其一行使。某科技公司同时主张资金占用损失以及违约金显然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恳请法庭驳回某科技公司对南通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建设公司答辩称:某科技公司与某建设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从本案事实来看,某科技公司与南通某公司之间有合作合同的关系。南通某公司与某建设公司之间是另一个合作合同关系。两个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虽然某科技公司在本案中曾向某建设公司的账户打了300万元的款项,但是该款项从本案的证据来看的话,属于某科技公司按照南通某公司的要求代南通某公司支付的相应款项,不能视为某科技公司与某建设公司之间建立新的合同关系或者其他法律关系。第二,某建设公司没有向某科技公司返还款项的义务。基于某科技公司与某建设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或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某科技公司应向南通某公司主张相应权利义务,不能跳过南通某公司而直接向某建设公司主张相应的权利。更何况南通某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参加投标行为构成了违约,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因此在相应纠纷事项没有处理完毕之前,某建设公司不应当承担返还保证金的义务。综上所述,恳请法庭驳回某科技公司对某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未作答辩。 某科技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南通某公司与某科技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书》及《担保书》;2.某建设公司与南通某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书》及《担保书》;3.委托支付书、转账凭证及收据;4.短信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催告函、律师函及送达记录;5.律师费转账凭证及发票。经审查,南通某公司、某建设公司对某科技公司所举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南通某公司、某建设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据此,结合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2年5月18日,某建设公司(甲方)与南通某公司(乙方)就浮梁桃李春江项目签订了《战略合作协议书》,约定:“一、合作事项1、甲方为确保其合作开发或代建的项目能按时、保质保量完成,经考察乙方指定施工企业南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资质、施工能力和管理水平满足要求,确定乙方指定施工企业南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甲方指定的战略合作施工单位。2、本协议合作期限,自本协议签订日起至浮梁·桃李春江项目工程竣工止。3、乙方严格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的,甲方承诺在合作期限内向浮梁·桃李春江项目公司推荐乙方指定施工企业在以下商务条款和承包范围的前提下与该项目发包单位签订工程施工合同……4、乙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向甲方交纳战略合作保证金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小写人民币:3000000.00元)(甲方向乙方出具收据),作为履行本合作协议的担保。如在本协议的履行过程中乙方或乙方组织的联合体有违约行为,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甲方有权从该战略合作保证金中直接扣除30%予以赔偿(累计赔偿违约金不超过300万元)。如本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乙方指定施工企业不能进场施工的,甲方在五个工作日内将上述保证金退还原账户(不计利息)。该战略合作保证金在本协议执行过程中不计利息,在本协议合作期限内分四年分批无息退还给乙方,前三年每年年底退还80万,第四年待合作期限届满甲方于七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60万。”等内容。 2022年5月23日,南通某公司向某建设公司出具委托支付书,载明“现我司委托浙江中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把由浮梁巅峰归来置业有限公司开发、深圳华蓝绿建文旅发展有限公司代建的浮梁古城一期项目建设施工总包工程的战略合作保证金人民币叁佰万元支付给贵司,直接打入贵司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吴山支行,账号190058010********),同时委托贵司直接开具收据给浙江中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将上述战略合作保证金直接退还给浙江中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此产生的经济纠纷,由我司承担,与浙江中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关。”等内容。 2022年5月24日,南通某公司(甲方)与某科技公司(乙方)就浮梁古城一期项目签订了《战略合作协议书》,约定:“一、合作事项1、甲方为确保其合作开发或代建的项目能按时、保质保量完成,经考察,确定乙方为甲方指定的战略合作施工单位,由乙方负责本工程的建设施工总承包工作。2、本协议合作期限,自本协议签订日起至浮梁古城一期项目建设施工总包工程竣工止。3、乙方严格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的,甲方承诺在合作期限内乙方在以下商务条款和承包范围的前提下与该项目发包单位签订工程施工合同……4、乙方代甲方向杭州****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交纳战略合作保证金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小写人民币:3000000.00元),该部分保证金作为甲方向乙方的借款,借款期限在保证金应当退还之日到期,同时杭州****建设管理有限公司退还上述战略合作保证金时,直接退还至乙方账户,若因特殊原因只能退还至甲方账户的,甲方应当在收到上述保证金后2日内退还给乙方,逾期退还的(乙方同意的除外),每逾期一日,按照全部战略合作保证金的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由此产生的全部损失及责任均由甲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赔偿款和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公证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逾期退还超过15日,乙方有权终止本协议书,并按照战略合作保证金的20%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因此产生的全部损失由甲方承担,甲方应当及时清算并支付终止后的全部工程款。若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无法收回战略合作保证金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则甲方需向乙方退还该部分战略合作保证金。5、担保责任本合同约定的甲方应履行的全部义务由***(身份证号:3206251969********)自愿承担担保。对合同文件及其他相关文件中负有的义务和责任或可能发生的一切义务和责任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即在甲方不完全和及时履行合同文件义务和责任时,由担保人代为履行全部义务和承担全部责任并清偿全部债务。……六、其他事项1、本协议只是基于双方互信合作的全局性协议,落实到具体项目的具体工程需根据各项目实际情况另行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合同。2、本协议所包含的所有工程项目,如在市场同等条件下除乙方外有第三方施工单位参与本项目工程施工的属甲方违约,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小写人民币:450000.00元)的违约金。(乙方在招投标过程中自动放弃的未中标除外)”等内容。同时***向某科技公司出具了《担保书》,承诺对南通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某科技公司向某建设公司支付了战略合作保证金300万元,某建设公司向某科技公司出具了收据。 之后,浮梁古城一期项目进行了邀请招标,某科技公司未参与投标,最终由其他施工企业中标,某科技公司多次联系三被告要求退还战略合作保证金,但均未果,故某科技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23年4月20日,浙江中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如下:争议焦点一、南通某公司是否应向某科技公司退还战略合作保证金300万元。南通某公司与某科技公司于2022年5月24日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事项为“确定乙方为甲方指定的战略合作施工单位,由乙方负责本工程的建设施工总承包工作”,现浮梁古城一期项目由其他施工企业中标承包,上述《战略合作协议书》已无法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南通某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某科技公司有权要求南通某公司退还其战略合作保证金300万元,故本院对某科技公司要求南通某公司退还战略合作保证金3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对于某科技公司主张***对南通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作为担保人向某科技公司出具了担保书,承诺对南通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本院对某科技公司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争议焦点二、某建设公司是否应向某科技公司退还战略合作保证金300万元。某建设公司与南通某公司于2022年5月18日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书》约定:“乙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向甲方交纳战略合作保证金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小写人民币:3000000.00元)(甲方向乙方出具收据),作为履行本合作协议的担保”以及“如本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乙方指定施工企业不能进场施工的,甲方在五个工作日内将上述保证金退还原账户(不计利息)”,后南通某公司指定某科技公司作为施工企业,并由某科技公司代南通某公司向某建设公司支付战略合作保证金300万元。现浮梁古城一期项目由其他施工企业中标承包,即“乙方指定施工企业不能进场施工”,某建设公司应依约将上述保证金退还原账户即某科技公司。另,南通某公司向某建设公司出具的委托支付书载明,委托某科技公司把战略合作保证金300万元直接打入某建设公司账户,并委托某建设公司直接开收据给某科技公司并将战略合作保证金直接退还某科技公司。后某科技公司向某建设公司支付了战略合作保证金300万元,某建设公司向某科技公司出具了收据,可认定某建设公司对南通某公司出具的委托支付书未提出异议,认可上述保证金直接退还某科技公司,故本院对某科技公司要求某建设公司退还战略合作保证金3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争议焦点三、某科技公司诉请的资金占用损失、违约金以及律师费应否支持。对于某科技公司诉请的资金占用损失,其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起算时间,因某建设公司与南通某公司于2022年5月18日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书》约定“如本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乙方指定施工企业不能进场施工的,甲方在五个工作日内将上述保证金退还原账户”,故某科技公司主张自2022年8月26日起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某科技公司主张的违约金45万元的诉讼请求,南通某公司与某科技公司于2022年5月24日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书》约定“如在市场同等条件下除乙方外有第三方施工单位参与本项目工程施工的属甲方违约,甲方应向乙方支付45万元的违约金(乙方在招投标过程中自动放弃的未中标除外)”,某科技公司在起诉时称“因招标文件与《战略合作协议书》约定严重不符,多次向三被告提出意见,三被告均无法解决,因此未能参与投标,最终由其他施工企业中标”,该情况属于某科技公司在招投标过程中自动放弃参与投标,故对某科技公司主张南通某公司支付45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某科技公司主张的律师费74200元的诉讼请求,南通某公司与某科技公司于2022年5月24日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书》仅在该协议的第一条第4项中“杭州****建设管理有限公司退还上述战略合作保证金时,直接退还至乙方账户,若因特殊原因只能退还至甲方账户的,甲方应当在收到上述保证金后2日内退还给乙方,逾期退还的(乙方同意的除外),每逾期一日,按照全部战略合作保证金的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由此产生的全部损失及责任均由甲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赔偿款和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公证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该处存在有关律师费的明确约定,而本案不属于上述约定的情形,故某科技公司要求南通某公司承担律师费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某科技公司诉请合法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杭州****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浙江****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战略合作保证金30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自2022年8月26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对被告南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浙江****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1560元,由原告浙江****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855元;由被告杭州****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南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570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