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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嘴山市添运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宁0202民初1038号 申请人:石嘴山市添运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 被申请人:杭州祥麟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童某。 本院受理的石嘴山市添运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杭州祥麟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石嘴山市添运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4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对杭州祥麟建设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内201800元进行保全,石嘴山市添运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出具的保函(保单号:PZPP22640108330000000078)作担保为上述保全行为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石嘴山市添运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杭州祥麟建设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冻结金额以201800元为限,冻结期限一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果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