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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等某某、宁夏新安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宁0221民初4122号 原告:***,男,199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     被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建德市大***工业功能区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系****建设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年龄约50岁,系****建设有限公司**负责人。     被告:宁夏新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生态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宁夏新安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建设有限公司、***、宁夏新安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10月19日以被告****建设有限公司已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