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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嘴山市添运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202民初1038号 原告(反诉被告):石嘴山市添运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石嘴山市添运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运达租赁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添运达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建设公司支付添运达租赁公司截止到2022年2月25日的租金146000元;2.判***建设公司支付添运达租赁公司截止2022年2月25日的实际损失费43800元,并支付自2022年2月26日起至租赁费用全部支付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3.判***建设公司支付添运达租赁公司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12000元;4.本案诉讼、保全费用***建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建设公司承建“新安科技草铵膦项目”工程,***运达租赁公司租赁建筑工程所需塔吊用于施工,添运达租赁公司按照约定向**建设公司提供了工程所需的塔吊,**建设公司也实际投入使用添运达租赁公司所提供的塔吊,但使用完毕后,**建设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租赁款,仅支付了部分租赁款,尚欠租赁款146000元。在租赁期满后**建设公司逾期付款多次,给添运达租赁公司造成严重损失,暂计至起诉时,**建设公司应支付添运达租赁公司的实际损失43800元。另,**建设公司还应支付添运达租赁公司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12000元。以上欠款及损失经添运达租赁公司多次催要,**建设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拖,添运达租赁公司迫于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建设公司辩称,依法驳回添运达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建设公司自签订合同后,自2020年9月7日至2020年12月6日使用塔吊期限3个月,2021年3月14日至2021年6月8日使用塔吊期限2个月25天,共计实际使用5个月25天,期间自2021年5月25日至2021年6月8日主体工程结束,因塔吊2021年未进行年检,在施工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发包方禁止使用。2021年6月8日,主体工程完工后,工程监理方于2021年6月12日、7月16日两次责***建设公司拆除塔吊,**建设公司多次通知添运达租赁公司拆除,添运达租赁公司拒不拆除,**建设公司于2021年7月18日委托第三方拆除了塔吊,产生拆除费用7000元。因添运达租赁公司塔吊在停运期间**建设公司雇佣25吨起重车进行施工,每天产生租赁费2000元,9天按8天计支付租赁费16000元。经**建设公司核算,**建设公司使用添运达租赁公司塔吊共计5个月25天,应付租赁费116666元,扣减因塔吊停用的15天,费用为9990元,实际应付租赁费107334元。实际扣除拆除费用和赔偿损失后,添运达租赁公司尚欠**建设公司租赁费9000元,故**建设公司在支付添运达租赁公司100000元的租赁费后不欠其任何费用。添运达租赁公司***吊自2021年5月25日停运后再未使用,却在**建设公司多次通知的情况下拒不拆除塔吊,在起诉时将停运期间及拉走后的期限均计算在租赁期内,严重违背客观事实,属虚假诉讼,综上,***驳回添运达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 **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决添运达租赁公司支付**建设公司拆除塔吊费用7000元,塔吊故障期间使用汽车吊车费用16000元(8×2000天/台班),合计23000元;2.判决添运达租赁公司承担**建设公司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花费的律师费15000元;3.本案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添运达租赁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建设公司与添运达租赁公司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2021年5月25日,**建设公司租赁的塔式起重机在施工时发生故障,致使工程被迫停工,造成一定的损失。添运达租赁公司在停工后,聘请第三方予以维修,为减少损失,**建设公司紧急租赁他人的25吨汽车吊用,支付租赁费16000元。2021年6月8日,施工主体完工,**建设公司通知添运达租赁公司塔吊已停用并要求拆除,添运达租赁公司未及时拆除。2021年6月12日、2021年7月16日监理机构两次通知**建设公司拆除塔吊,在添运达租赁公司拒不及时拆除的情况下,**建设公司聘请第三方于2021年7月18日拆除,产生费用7000元。由于添运达租赁公司提供的塔式起重机存在质量问题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共计给**建设公司造成损失23000元。另,添运达租赁公司还应支付**建设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支出的律师费用。综上,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建设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维护**建设公司的合法权益。 添运达租赁公司辩称,**公司主张的拆除塔吊费用7000元,与添运达公司无关,属于自行拆除;二、塔吊故障期间**公司使用汽车吊的费用请求添运达公司承担并无合同基础,且故障是因工地现场人员操作不规范产生,添运达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三、本案律师费属于**公司自愿支出,添运达公司不应承担该笔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现认定如下:添运达租赁公司提交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塔吊开工单、2020年12月6日塔吊停工单、检验报告、中国工商银行凭证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宁夏回族自治区专用发票复印件、****建设有限公司结算单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塔吊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及**建设公司已支付添运达租赁公司租赁费1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其提交的建设工程项目高空作业票,**建设公司不认可,该票据中无添运达租赁公司签章或工作人员签名,本院不予采信;其提交的2021年11月30日的塔吊停工单,**建设公司不认可,该停工单中载明的塔吊报停时间与其提交的****建设有限公司结算单载明的塔吊实际停运时间明显不一致,塔吊的停运时间应以其提交的经双方签字确认的****建设有限公司结算单中载明的2021年7月9日为准,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工程暂停通知单、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真实、合法,结合添运达租赁公司提交的****建设有限公司结算单能够证实案涉塔吊作业期间因异常断电自2021年5月25日起停运8天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工程车辆使用证明单、浙江泰隆商业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添运达租赁公司不予认可,其中工程车辆使用证明单中载明车辆单位为宁蒙达公司,而浙江泰隆商业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中的收款人为宁***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交易金额为3万元,该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达不到**建设公司关于案涉塔吊停运期间其每天支付25吨工程车租赁费2000元,8天共计16000元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泰隆银行支付业务回单复印件、浙江泰隆商业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收条复印件,添运达租赁公司不认可,同时该证据达不到**建设公司关于其通知添运达租赁公司拆除塔吊,添运达租赁公司拒不拆除,其委托案外人拆除塔吊并支付塔吊拆除人工费、运费等费用7000元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建设有限公司结算单复印件,该证据系与添运达租赁公司提交的****建设有限公司结算单系同一结算单,真实、合法,但达不到**建设公司关于塔吊使用的日期应该为2021年5月25日至2021年6月8日,扣减停用14天,实际应结算2021年租赁费用2个月25天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委托代理合同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4日,添运达租赁公司与**建设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建设公司承租添运达租赁公司型号为QTZ63塔吊(塔式起重机)1台,塔机臂长56米,独立高度40米,月租金20000元。设备安装完毕后,乙方(**建设公司)向甲方(添运达租赁公司)支付一个月的租金作为设备的进出场费,进出场费16000元。租金按月支付(每月按三十日计算),若超过三日不付,甲方有权停止塔吊的使用,停机期间造成的损失全部由乙方负责,甲方照常计费。塔机的往返运输、安装、检测、拆除等费用由甲方负责,塔机司机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塔吊正常运转前部件的缺失由甲方负责,自计费之日起正常运转后,塔吊的维护、保养等所产生的费用都由乙方负责,塔吊使用完毕前,双方检查验收,如有损坏、缺少等,由乙方向甲方偿付等值的赔偿金及维修费。如要跨年使用,冬季停工乙方应向甲方报停工时间(停工时间需乙方向甲方出具书面报告,甲乙双方共同签字,如未出具甲方照常计费),停工的期限为来年的三月十五日为止,塔机在来年的三月十五日起正常计费,甲方不负责来年乙方复工所需复工监测费用,停工期间塔机由乙方负责看管,如有丢失和损坏有乙方负责。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20年9月7日,**建设公司开始使用案涉塔吊,并于2020年12月6日向添运达租赁公司报停。2021年3月14日,**建设公司复工使用案涉塔吊。2021年5月25日下午,案涉塔吊在使用过程中异常断电停运。2021年6月4日,宁夏建安安全监测有限公司出具《检验报告》载明,案涉塔吊经整改后合格。2021年7月17日,双方经结算,案涉塔吊于2021年5月25日异常断电停运8天,相应扣除费用5336元,截止2021年7月9日,**建设公司已支付添运达租赁公司进出场费、租赁费共计60000元,尚欠租赁费87997.33元(93333.33元-5336元)。2021年7月18日,**建设公司委托案外人拆除案涉塔吊。2021年8月19日,**建设公司支付添运达租赁公司租赁费40000元。现双方因塔吊租赁费的支付及塔吊停运造成的损失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添运达租赁公司与**建设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依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当庭陈述并结合全案事实能够确定,**建设公司2020年使用案涉塔吊3个月,2021年实际使用塔吊3个月18天(期间停运8天),应当支付添运达租赁公司进出场费、租赁费147997.33元(16000元+60000元+77333.33元-5336元),已支付10万元,尚欠47997.33元未支付。因双方已经于2021年7月17日进行结算,**建设公司使用案涉塔吊的截止时间为2021年7月9日,扣除停运8天,实际共计使用6个月18天,2017年7月9日后不应再计算租金。故添运达租赁公司主张**建设公司支付其截止2022年2月25日的租赁费14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47997.33元。添运达租赁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的金额,同时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及律师费,且律师费并非本案必要的费用,故添运达租赁公司主张**建设公司支付其实际损失43800元、律师费1200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因塔吊停运而租赁25吨汽车代替塔吊作业并支付租赁费16000元,其该项反诉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塔吊系**建设公司于2021年7月18日拆除,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塔吊进出场应当由添运达租赁公司完成,**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系在通知添运达租赁公司被拒后自行委托案外人拆除,应当认定为系其自行拆除,拆除的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双方未约定律师费,且律师费并非本案必要的费用,故其反诉主张添运达租赁公司支付其拆除塔吊费用7000元及律师费15000元的反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石嘴山市添运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47997.33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石嘴山市添运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328元,减半收取计2164元,由石嘴山市添运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649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1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75元,保全费1529元,由****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四十三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四十七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