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726民初547号
原告:贾某,男,197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浙江省浦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仙居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无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男,1991年1月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安徽省五河县。
原告贾某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2月25日、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定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砂石款38420.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23年5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此处暂算至2024年11月15日止为2098.7元),以上暂共计40519.5元。事实和理由:各被告系2022年浦江县白马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中标和施工单位。2022年6月到8月,各被告在工程向原告购买了价值38420.8元的砂石。后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讨,各被告也多次承诺会支付,但是各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只好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答辩称: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1.某公司与原告未签订买卖合同,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2.被告程某、叶某也不是某公司员工,某公司从未授权其二人代表某公司向原告购买砂石,购买砂石是二人的个人行为,与某公司无关,相应的付款责任也应由其承担。
被告程某答辩称:我和叶某没有法律关系,和原告也没有直接的买卖关系。我不应该承担付款责任,应该由叶某和张某(具体名字不详)承担付款责任。
贾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
证据1.2022年浦江县白马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中标信息,证明被告系2022年浦江县白马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中标单位。某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某公司中标该工程和某公司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均无关系。程某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2.收款收据3张、过磅单8张、结算单1张、发票1张(打印件)、电话录音整理件,证明被告欠原告砂石款38420.8元未支付,被告也多次承诺会支付货款。某公司认为收款收据、过磅单没有经某公司盖章确认,客户也不是某公司,显示的地点也不是案涉工程地点,签收人员也不是公司员工,结算单的结算对象也不是公司,经手人叶某也不是公司员工,发票是普通电子发票,某公司未抵扣且发票不能作为合同凭证,电话录音整理件三性均有异议,真实性由法庭核实,从催讨对象和通话内容上也可以证明并非某公司向原告购买砂石。程某认为其对收款收据、过磅单、结算单不清楚,发票开具情况是清楚的,通话录音整理件是对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及证明目的结合认定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证据3.代开红字普通发票购买方证明,证明原告与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某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某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认为被红冲掉的发票不是某公司要求贾某去开的,发票作废是税务局要求必须由买方盖章所以某公司才盖了章,正常情况下的发票尚不能直接用于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红冲的发票更不能证明某公司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程某质证认为其对该证据不清楚。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及证明目的结合认定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某公司提供证据:证据1.承包合同1份、承诺书1份(均为复印件),证明程某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对整个工程自负盈亏,购买砂石系其个人行为,与某公司无关;程某承诺对工程有关的材料款均由其承担,与某公司无关。贾某认为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但如该承包合同和承诺书是真实的,从内容来看,程某与某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程某对外是以某公司名义进行施工的,程某应与某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货款责任,2023年4月4日,原告按某公司要求开具了发票,由于信息错误将发票注销,某公司为此出具了《代开红字普通发票购买方证明》,也可以说明某公司与贾某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程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其确系从某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程某未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认定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涉2022年浦江县某某公司中标承建。
贾某向案涉工程供应了部分砂石。案涉交易初始由案外人张某(具体名字不详)联系贾某下单购买,由贾某将案涉砂石送至案涉工地,由工地现场人员进行签字确认。后由程某向贾某联系购买两车砂石,贾某将砂石送往案涉公司,由工地现场人员进行签字确认。
2023年1月9日,经手人叶某签字确认贾某向白马镇高标准农田改造供应材料款为38420.8元。
贾某于2023年1月9日开具购买方为某公司、价税合计为76839.09元的发票一张,发票号码为59665868,该发票于2023年4月4日经某公司盖章确认冲红。2023年4月6日,贾某经程某要求向某公司开具价税合计金额为38420元的发票一张,并将该发票发送给程某。
另查明:某公司与程某于案涉工程开工前签订有2022年浦江县白马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项目部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约定由程某具体承建案涉工程,并就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24年5月6日,程某向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案涉工程后期所有材料款、工人工资等与案涉工程有关的全部债权债务均会按实支付,与案涉工程有关的一切经济法律纠纷,由程某全部财产承担,与某公司无关。案涉工程于2023年7月26日竣工。
某公司于2023年4月18日公司名称变更登记,由台州某有限公司变更为某有限公司。
另:程某认可其从某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其中部分村庄的工程转包给了叶某、(具体名字不详),转包并无协议,张某已经领取了结算款项。程某亦认可其向贾某购买了两车砂石,金额为7203元,其愿意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交易相对方即付款方,二是欠付货款金额。
争议焦点一。首先,案涉交易均由案外人张某或程某与贾某直接进行沟通、对接,贾某并未直接与某公司存在与案涉交易相关的行为。其次,交易过程中,张某、程某亦未向原告披露过其系代表某公司进行采购或有相应授权,贾某亦未直接向某公司催讨货款,虽在催讨货款过程中开具过购买方为某公司的发票,但不能直接证明贾某与某公司之间存在砂石买卖合同关系。其次,根据庭审查明,程某从某公司处承包了案涉相关工程,由程某具体承建案涉工程,程某另辩称其将案涉部分村庄工程转包给了案外人张某、叶某,并进行了结算,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在叶某经手签字确认材料款后,贾某向其催讨货款时,程某并未否认且承诺“工程款到了给你”、“付钱之前单据要给我”等等。可以认定案涉交易系发生在贾某与程某之间,应由程某承担相应付款责任。
争议焦点二。程某自认其直接向贾某下单购买过两车砂石,该两车砂石的送货、签字确认均与之前案涉交易相一致,且该两车款项金额已包含在叶某经手签字确认的材料欠款金额中,与贾某开具的发票金额相一致,贾某后续向程某催讨的货款金额亦包含了该两车砂石款。故尚欠货款金额为38420.8元。关于逾期利息部分,应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现贾某要求从2023年5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但贾某依法起诉催讨货款后的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贾某货款38420.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自2025年1月1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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