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魔点科技有限公司

杭州魔点科技有限公司、某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3民初3150号 原告:杭州魔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三维智汇中心3幢A**7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月,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法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魔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魔点公司)与被告**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由原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因原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被撤销,由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月、**、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魔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实施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7年11月27日入职原告处,担任渠道总监一职。入职当天,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信息保密管理协议》。根据《信息保密管理协议》的约定,甲方客户基本信息、客户名单、业务渠道等内容均为原告商业秘密,被告应当严格予以保守,保密期限为知悉该保密信息之日起至保密信息被合法公开之日止;被告违反协议约定的、原告经济损失无法计算的,被告应当赔偿15万元。现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多次通过不正当手段窃取原告客户信息、名单保密信息等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愿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并未实施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被告作为原告原来的市场销售总监,在离职后并未要求原告的任何员工向他发送与原告有关的信息,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在与被告聊天过程中发送的并非是原告的客户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发送的文件不是在被告要求下发送的文件是一个客户拜访记录,不是原告的客户信息,文件中的大部分信息是来源于公开渠道,其中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均有错误,也不包括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不构成客户基本信息。实际上这个拜访记录仅仅是原告的销售部门为了对销售进行考核所形成的。**在离职之后,没有与原告的任何客户产生交易。最高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仅以与特定客户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为由主张该特定客户属于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客户基于员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该员工所在单位进行交易该员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该员工或者该员工所在的新单位进行交易的人民法院仍应该认定员工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与其所谓与其形成了稳定客户关系的浙江财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海明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离职之前,都是基于对被告的个人信赖而与原告进行的交易,并且在被告离职之后,被告入职的杭州灵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伴公司)没有与任何一家原告所提交证据当中的公司产生新的交易。原告与被告入职的灵伴公司是不存在同业竞争关系的,双方的客户、产品均存在较大的差异。被告离职原告后入职的灵伴公司主要生产的是警用设备,包括警用眼镜以及相应软件开发。而原告所生产的产品是针对民用钉钉门禁等,双方没有任何可比性。在不构成同业竞争的情况下,被告实际上是没有任何理由从原告处窃取所谓的商业秘密。 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于2017年11月27日入职原告处,担任渠道总监。同日,原告(甲方、用人单位)与被告(乙方、劳动者)于2017年11月27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5年,自2017年11月27日起至2022年11月26日止;第八条约定:乙方在工作期间或利用甲方资源所取得的技术开发成果、创新成果,其知识产权属于甲方;甲方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属于商业秘密、技术秘密,乙方需保守秘密,不得对外泄露,不得用于个人谋利或者帮助他人谋利,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赔偿甲方损失和技术价值10倍的赔偿金。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信息保密管理协议》,约定:第一条保密范围:客户名单、客户基本信息属于本协议所指的商业秘密;第二条乙方的保密责任:非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客户信息及(具有上述保密内容的公司资料)等携带到公司以外,公司任何人严禁将客户信息、资料擅自披露给第三方;乙方同意,在聘用期终止后仍然严密地保守自己在甲方任职期间所了解的商业秘密,直到这些信息在本行业内成为公知性信息为止;第三条保密期限:保密期限为自乙方获悉相关保密信息之日起至该保密信息被合法公开之日止;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甲、乙双方不再有劳动合同关系,乙方仍应遵守职业道德和本协议,保证不将公司信息、资料带离,不向第三方泄露公司的保密信息。第四条违约责任:乙方如违反本协议的,包括但不限于乙方擅自将本协议保密范围内的信息披露给第三方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追回非法所得;同时,乙方应赔偿由此而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因乙方泄密而造成的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以及为追究乙方责任而支付的调查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等。甲方经济损失无法计算的,乙方应赔偿15万元人民币或不低于相当于乙方在甲方最后一年月平均工资的5倍的违约金,两者取其高等等。原告通过钉钉发布的《员工手册》第7.2条也对保密管理进行规定,规定员工未经授权或批准,不准对外提供公司机密以及其他未经公开的经营状况、业务数据、客户数据等。 2020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离职后入职了灵伴公司。原告与灵伴公司的经营范围均包括“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批发、软件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人工智能硬件销售等”。原告在其公司的电脑系统中对客户拜访记录设置了访问权限,仅部分具有权限的人员可以查看、导出、下载客户拜访记录,***在原告处担任销售内勤,具有该权限。被告离职后多次通过微信向***询问原告客户的电话,***将原告客户的拜访记录等表格发送给被告。2020年10月16日,***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了《客户》EXCEL表格。2020年11月17日,被告问:“现在每天的拜访记录还是你在统计么?浙江有没有什么有价值的客户呀?”,***答“我帮你看看,稍等”,之后通过微信发送了名称为《新建XLSX工作表》。2020年11月19日,被告问“杨**灵的电话多少?”,***发送电话号码后,被告表示“你给我的东西我都要查一边(遍)才放心打电话”。上述《客户》、《新建XLSX工作表》均为原告销售人员实地拜访客户后汇总的客户信息,名单中包含了****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上述情况被原告得知后,原告于2021年5月10日向***发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载明:现经公司调查,你在工作期间从事兼职工作、私下与公司客户接触并接单、泄露公司保密信息,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现公司解除与你签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终止。2021年5月11日,***与原告的工作人员到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对***与被告的上述微信聊天记录进行了公证。 2020年10月30日,被告申请添加了****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微信。之后于2020年11月12日向其邮寄一个测试机。 另查明:**曾就与魔点公司的竞业限制争议一案向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裁决:魔点公司支付**2020年12月至2021年4月拖欠的经济补偿金40000元;支付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金24000元。2021年6月17日,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浙杭余杭劳人仲案(2021)609号《仲裁裁决书》,认为:魔点公司与灵伴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离职后,在竞业限制期内入职与魔点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灵伴公司;**自2020年11月起,多次通过微信联系的方式向魔点公司员工***索要魔点公司的基本客户信息、客户名单的行为,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魔点公司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并无不当,自2020年12月起不再支付补偿金的行为不构成违约。**要求魔点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仲裁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全日制劳动合同、员工手册、钉钉公告截图、信息保密管理协议、被告离职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公证书、原告与浙江财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订货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与上海明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订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与杭州西商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订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与浙江星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订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与****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订单、被告与原告客户****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聊天记录以及当事人**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原告主张的客户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本案中,魔点公司主张保护的客户信息,虽然其中不乏可以从公开渠道获取的名片、网址、邮箱、电话等信息,但该名单是一系列具有相同或相类似交易需求的客户的集合,包括一段时间内与魔点公司保持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同时,**通过***从魔点公司获取的客户拜访记录,是原告的销售人员实际走访的记录,除了通过公开渠道获取的客户名称、地址等信息之外,还包括销售人员通过实地拜访获取的对接的联络人员的联系方式等深度信息,还备注了客户类型、客户阶段、流失原因,上述信息并非他人或企业可以通过公开途径轻易获取,是魔点公司通过付出一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取得,经过收集信息、广泛联系、筛选整理的具有特定价值的材料,并且具有相应的商业价值,能给魔点公司带来竞争优势。此外,魔点公司为防止上述信息泄漏,与能直接接触相关资料的人员(包括**)签订《信息保密管理协议》、在电脑系统设置访问、导出权限,上述行为足以认定魔点公司已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综上,本院认定魔点公司所主张的客户信息属于商业秘密。 二、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以及赔偿数额 根据查明事实,被告**从魔点公司获取的客户资料等信息具有现实或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魔点公司带来竞争优势和经济利益,**获取前述信息后与魔点公司客户联系交易,其行为已侵犯了魔点公司的商业秘密。原告诉请被告停止实施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信息保密管理协议》“甲方经济损失无法计算的,乙方应赔偿15万元人民币或不低于相当于乙方在甲方最后一年月平均工资的5倍的违约金,两者取其高”,本院认为,法律并未禁止被侵权人与侵权人就侵权责任的方式、侵权赔偿数额等预先作出约定,这种约定的法律属性,可认定为双方就未来发生侵权时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预先达成的一种简便的计算和确定方法。基于举证困难、诉讼耗时费力不经济等因素的考虑,双方当事人在司法自治的范畴内完全可以对侵权赔偿数额作出约定,这种约定既包括侵权行为发生后的事后约定,也包括侵权行为发生前的事先约定,因此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赔偿数额确定方法,与法律的有关规定并不冲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赔偿金15万元,符合协议约定,且综合考虑魔点公司商业秘密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该金额尚属合理范围,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杭州魔点科技有限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魔点科技有限公司15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