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阜市荣和科工贸有限公司

曲阜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济南二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1民特209号 申请人:曲阜市***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曲阜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1688280134N。 法定代表人:孔喆,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济南二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MA3EN2LR0R。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申请人曲阜市***工贸有限公司(以下***和公司)与被申请人济南二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以下简称济南二建济宁分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荣和公司提出申请称,请求撤销济南仲裁委员会(2021)***字第0231号裁决。事实和理由:1.涉案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情形,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裁决的证据。根据《工程建设施工企业质量管理规范》8.3.2的规定,施工企业应对工程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进场验收的内容、方法和时间进行控制,形成记录。被申请人作为专业的施工企业,对所有货物的进场及验收均有留存记录,记录能够证明真实的供货金额为2617625.76元,足以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但被申请人不仅恶意隐瞒其持有的进货及验收记录,还以申请人未提交2019年1月7日、2019年1月11日、2019年1月22日的出库单为由对该三次供货不予认可。被申请人上述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进而导致仲裁裁决背离事实、显失公平。2.涉案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仲裁员徇私舞弊、枉法裁判。其一,***事实认定草率,存在严重错误。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货物,被申请人收到并投入使用,***应当结合双方的交易习惯、长期供货的过程以及涉案项目的进度对案件事实进行综合考量和认定,但***拘泥于出库单的形式,仅因其存在瑕疵便认定申请人没有供应货物,并轻信被申请人的抗辩没有进行任何查证,导致事实认定存在严重错误。其二,仲裁裁决严重违背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上述规定是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从公平**的角度对买卖合同中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认定,依据该规定进行计算,被申请人逾期付款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失为54861.88元。根据《货物买卖合同》第九条第三项的约定“如买受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买受人按同期贷款利率向出卖人支付利息,但利息总额最高不得超过应付未付款的1%”,被申请人应当承担的违约利息却仅为5696.25元,明显不足以弥补逾期付款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所以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申请增加违约利息,但***对相关规定置若罔闻,竟然以双方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作出了明确约定为由认定违约利息为5696.25元,严重违背了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明确规定其所适用的情形就是“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如果按照***的逻辑,违约责任都以当事人约定为准,上述规定也就没有了适用的情形和存在的意义。3.裁决裁决行文不严谨,存在瑕疵。仲裁费用合计13075元,***将申请人承担的部分错写为747829元,裁决书出现这种错误实在让人难以信服。综上所述,被申请人隐瞒足以影响**裁决的证据,***更是无视法律规定、枉法裁判,导致仲裁裁决严重不公,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济南二建济宁分公司辩称,济南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1)***字第0231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荣和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六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无事实依据,理由不当。1.涉案仲裁裁决公平、**,荣和公司以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裁决的证据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不当。裁决书载明:“…申请人陈述六份出库单系他人代***签收,但未向***提交***授权他人代为签收的证据,***对被申请人主张该六份出库单对应的款项(总金额135324元)不应计入货款金额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曲阜市***工贸有限公司未提交2019年1月7日、2019年1月11日、2019年1月22日向被申请人实际供货的证据,故***对被申请人主张2019年1月7日、2019年1月11日、2019年1月22日的货款(总金额69,638.40元)不应计入货款金额的抗辩意见依法予以采纳。”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应当**和公司对其仲裁请求承担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应当由其承担不利后果。***依据法律规定,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案件事实关联程度、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了全面、客观地审核,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了综合分析和判断后,认定案件事实,作出**裁决。2.荣和公司未提交证据来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的情形。对事实的认定系***的自由裁量权,荣和公司陈述***“认定事实草率,存在严重错误,严重违背法律规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裁决结果第四条对于仲裁费的计算属于笔误,荣和公司应承担的仲裁费为7478.29元,裁决书将荣和公司承担的仲裁费写成749829元属于笔误,并且荣和公司也自认是***错写,其实际也未缴纳749829元的仲裁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未规定仲裁费的计算错误作为撤销的情形。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申请请求。 经审查查明:2021年6月15日,济南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字第0231号裁决:(一)济南二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支付曲阜市***工贸有限公司货款264663.36元;(二)济南二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支付曲阜市***工贸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2646.63元;(三)对曲阜市***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四)本案仲裁费用13075元(曲阜市***工贸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曲阜市***工贸有限公司承担747829元,济南二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承担5596.71元。上述(一)(二)(四)合并计算共计人民币272906.70元,由济南二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曲阜市***工贸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济南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关于荣和公司主张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裁决的证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荣和公司主张济南二建济宁分公司隐瞒了其进货及验收的留存记录,但买卖合同双方交付和接收货物的证据并非仅为一方单独掌握,且荣和公司在***审中并未要求对方出示或申请***责令对方提交该证据,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对方当事人隐瞒足以影响**裁决证据的情形,本院对荣和公司该项撤裁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仲裁是否存在枉法裁决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枉法裁决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荣和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案仲裁员存在以上行为,其该项撤裁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荣和公司主张的仲裁费用计算错误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所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审查的情形,本院对其该项撤裁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荣和公司主张的供货数量和金额的认定问题以及违约金数额问题,均属于仲裁机构实体审理范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荣和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济南仲裁委员会(2021)***字第0231号裁决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曲阜市***工贸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曲阜市***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婷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李 瑞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