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昌民(商)初字第13918号
原告北京艾普飞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上奥世纪中心2#B商业办公楼19层190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三和管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经济开发区永安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艾普飞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艾普飞特公司)与被告江苏三和管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管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普飞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和管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艾普飞特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4月16日签订《谐波治理及无功补偿装置二期购货合同》(编号EPFT20100416号),就交流电弧炉的谐波治理问题进行了约定,合同总价为人民币210000元,同时对供货范围、付款方式、交货期、技术指标、双方责任、验收及验收标准、质保期、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截止至今,被告仍欠原告合同价款160000元,现被告拖延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三和管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6日,原告艾普飞特公司(乙方)与被告三和管业公司(甲方)签订《二期购货合同》,***在三和管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增加20KV谐波滤波兼无功功率补偿装置1组滤波器,合同总价为21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字生效后的5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货款的30%,作为定金;设备发至工程现场,甲方再向乙方支付合同货款的50%;设备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5日内,甲方再向乙方支付合同货款的15%;设备正常运转一年(或设备发至现场12个月)后10日内,甲方将剩余货款一次性支付给乙方。2010年7月16日,艾普飞特公司将本案设备交付给三和管业公司,2010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就该项目签订滤波补偿装置投运验收报告书,载明合同中所有设备已经在三和管业公司处安装完毕,经过调试符合投运要求可以投运,滤波补偿装置已正常投入运行,并由***在签收人处签字。三和管业公司已向艾普飞特公司支付5万元。之后,艾普飞特公司就该欠付的16万元款项多次向三和管业公司邮寄催款通知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二期购货合同、移交清单、滤波补偿装置投运验收报告书、快递单、催款通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二期购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三和管业已在滤波补偿装置投运验收报告书上签字,载明合同中所有设备于2010年9月1日就已经安装完毕、经过调试、并已正常投入运行,合同约定的给付全部价款的条件已经成就,三和管业公司应当向艾普飞特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210000元,因三和管业公司已经支付货款50000元,故三和管业公司应再支付货款160000元。艾普飞特公司要求三和管业公司支付货款1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三和管业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艾普飞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货款十六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五十元,由被告江苏三和管业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
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