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艾普飞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艾普飞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富安重型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昌民(商)初字第11080号 原告北京艾普飞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上奥世纪中心2#B商业办公楼190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琨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富安重型机械厂,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夏家庄镇安上村。 法定代表人***,厂长。 本院受理原告北京艾普飞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艾普飞特公司)与被告山东富安重型机械厂(以下简称富安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富安机械厂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13年,富安机械厂与艾普飞特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的履行地位于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被告富安机械厂的住所地亦位于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故本院应当由山东省博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艾普飞特公司依据其与富安机械厂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提起诉讼,合同第十六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起诉方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约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起诉方艾普飞特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故本案由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山东富安重型机械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