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084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富安重型机械厂,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夏家庄镇安上村。
法定代表人***,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艾普飞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上奥世纪中心2#B商业办公楼19层190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山东富安重型机械厂(以下简称富安机械厂)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艾普飞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商)初字第11080号管辖权异议之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担任审判长,法官***、法官***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富安机械厂于2015年11月2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富安机械厂申请撤回上诉的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山东富安重型机械厂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法院裁定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上诉人山东富安重型机械厂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
代理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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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