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艾普飞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山东富安重型机械厂与北京艾普飞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084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富安重型机械厂,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夏家庄镇安上村。 法定代表人***,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艾普飞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上奥世纪中心**B商业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山东富安重型机械厂(以下简称富安机械厂)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艾普飞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商)初字第11080号管辖权异议之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担任审判长,法官***、法官***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富安机械厂于2015年11月2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富安机械厂申请撤回上诉的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山东富安重型机械厂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法院裁定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上诉人山东富安重型机械厂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