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双科铸造机械有限公司

青岛双科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与盐城超新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281民初5428号 原告:青岛双科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滨州路1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5757641241。 法定代表人:王递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欣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超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义丰镇工业园区人民东路,组织机构代码69446992-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青岛双科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盐城超新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55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由被告购买原告电动平车配件,总价款342000元,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至今尚欠原告8550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 被告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审查,原告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产品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30吨KPX-30P、40吨KPX-40P、50吨KPX-50P配件各一套,总价款342000元,款到25日内发货,结算方式为预付30%,发货前付款至75%,12月10日前付20%,余5%六个月内付清;证据2、增值税发票4张,证明原告给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金额为342000元;证据3、发货清单三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24日至2012年12月16日分三次将合同约定的配件交付给被告;证据4、银行转账凭证2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9日、2012年11月23日,分2次支付给原告16万元,另外被告给付原告承兑汇票,金额9650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855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并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30吨KPX-30P、40吨KPX-40P、50吨KPX-50P配件各一套,总价款342000元,款到25日内发货,结算方式为预付30%,发货前付款至75%,12月10日前付20%,余5%六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85500元。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为: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12月10日前付至货款的95%,在2013年6月10日前付清货款,原告主张的利息以855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855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超新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双科铸造机械有限公司货款85500元。 二、被告盐城超新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青岛双科铸造机械有限公司欠款利息,以855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8元,由被告盐城超新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