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603民初4258号
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党湾镇裕民村十四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倪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某,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某浙江某有限公司内5幢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潘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45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2022年1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5年2月23日为3697.8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份开始,原告为被告承接的绍兴滨海北五路季东科技工程项目的三号厂房提供内墙油漆涂刷劳务,2021年10月份施工结束,并经被告验收通过。2022年1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结算单,载明总计工程款为165450元。2022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上述金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后被告陆陆续续支付了130000元,尾款35450元经多次催讨均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第一,原、被告关于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是285450元,不是原告诉称的165450元。被告曾与原告员工童某签订《油漆涂料合同》一份,合同对保修金、保修期以及原告的发票提供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截至目前,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50000元。第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油漆涂料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作为结算依据,原告未履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并导致被告无法进行进项税额抵扣,造成实际损失。第三,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损失的起算点应予纠正。根据《油漆涂料合同》约定,要留取5%的保修金,保修期为三年,因此保修金部分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从保修期满后即工程竣工验收后满三年的2025年1月12日起开始计算,保修金为14272.50元。综上,请求确认合同总价为285450元,判令原告向被告开具8563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再行支付剩余应付工程款,或抵销因原告未开票造成的损失12468.46元,并且应付金额中14272.5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于2025年1月12日起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复印件、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以及被告提交的劳务费拨付清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通话录音、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复印件,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被告提交的《油漆涂料合同》,原告不予认可,因该合同文本所载甲方为***、乙方为童某,并非本案当事人,且仅有童某一人签名,未经原、被告两公司盖章确认,故该合同对本案原、被告没有法律约束力,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鉴于此,关于合同手写附加内容是否为童某亲笔书写已无鉴定必要,为减轻当事人讼累,本院不再启动笔迹鉴定程序。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4月,原告从被告处分包绍兴滨海北五路季东科技工程项目三号厂房内墙油漆涂刷工程。2022年1月12日,总体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同月,原、被告代表经工程结算,确认内墙油漆工程合计33300平方,按8.5元/平方合计283050元,扣除施工期间已付劳务工资120000元,余163050元。另计防水修复8个工,每工300元合计2400元,总计165450元。2022年1月25日,原告根据该结算单向被告开具价税合计16545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被告则分别于2022年1月30日、2022年7月6日向原告转账支付工程款100000元、30000元。后因双方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之付款条件发生争议,被告至今未付工程尾款35450元,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分包被告所承建绍兴滨海北五路季东科技工程项目三号厂房工程中的内墙油漆涂刷工程之事实清楚,双方均予确认,可予认定。双方虽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当事人主体适格,工程内容亦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涉案合同关系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诚信履约。根据案件查明事实,涉案分包工程结算总价为285450元,被告已付工程款250000元,尚余工程尾款35450元,对此双方均不持异议。现被告以《油漆涂料合同》为据,抗辩主张工程款支付附有条件,且工程款留取5%作为保修金需在三年保修期满后支付。但经审查发现,该《油漆涂料合同》并非本案原、被告签订,事后也仅被告一方当庭追认,合同内容在原、被告之间没有形成合意,对双方不产生合同效力。被告据此合同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被告对工程款付款时间没有约定,但涉案总体工程已于2022年1月12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并于当月进行了工程结算,故原告主张2022年1月25日为工程款应付款时间,并自2022年1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对于工程尾款35450元计算逾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工程款发票开具事宜,双方当事人可另循合法途经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工程尾款3545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2年1月26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9元,减半收取389.50元,由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