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103民初5865号
原告:河南某某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荥阳市城关乡。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绍兴市柯桥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系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河南某某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某某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某某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784元及违约金暂计至2022年9月5日为2,152.9元(违约金计算标准:以17,784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65%为标准再加计50%,即按照年利率5.475%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支付完毕为止。);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9年7月份原告开始向被告施工项目珑棠坊二期供给抹灰石膏砂浆,2020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就珑棠坊二期抹灰石膏砂浆供货一事签订了编号为CGHT-100-200116-02号《珑棠坊二期抹灰石膏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抹灰石膏,规格型号25Kg/袋,暂估数量1085.76平方米(数量据实计算),含税单价为769.6元/㎡,合同暂定总价捌拾叁万伍仟陆佰元整(835,6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按照被告通知向其供给抹灰石膏砂浆。截止至2020年4月29,原告与被告经对账明确,原告共向被告供货654.66吨,总供货对账金额为680,816元。被告在此期间向原告已经支付货款663,032元,现尚欠付货款17,784元。根据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20年6月30日前将欠付货款全部支付完毕,但至今仍未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以欠付货款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65%为标准再加计50%,即按照年利率5.475%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浙江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结合原告诉状以及举证,无法证明双方成立书面的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合同显示加盖的为某某公司的项目管理中心章,而依据合同约定,合同的生效应当以双方加盖公章为准,因此贵院应当在综合考虑本案合同其供货付款情况等方面,作出公正裁判。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2020年4月14日,原告河南某某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浙江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编号为CGHT-100-200116-02的《珑棠坊二期抹灰石膏采购合同》一份,就甲方珑棠坊二期项目所需抹灰石膏采购及供货事宜,约定如下:合同自签订之日起至2021年11月30日,乙方给甲方提供抹灰石膏(物料编码为80364303),暂估数量1085.76,含税单价769.6元,暂定总价835,600.9元(25KG/袋)。甲方指定***为材料验收负责人。结算相关手续办理完毕后的第二个月办理付款相关手续,乙方根据项目需要提供送货清单、结算单、合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后,甲方在本月月底前向乙方转账支付结算货款的100%。该合同落款处,乙方由原告河南某某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签章予以确认,甲方处盖有浙江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施工管理中心印章。
二、庭审中,原告提交浙江某某珑棠坊二期回款明细表,显示2020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回款100,000元;2020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回款225,136元;2020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回款100,000元;2020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回款50,000元;2021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回款187,896元,合计663,032元,总应收金额680,816元,欠款17,784元。被告对此回款明细没有异议。2020年1月20日、6月12日,原告先后给被告开具发票七张,共计金额为680,816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成立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珑棠坊二期抹灰石膏采购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自双方签字时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合同、对账单及发票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7,784元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7,784元,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书面合同不成立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提出的违约金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被告末次付款时间为2021年2月10日,本院确定2021年2月11日为被告逾期付款之日。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应自2021年2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某某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78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1年2月11日起支付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某某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9.21元,由被告浙江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件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裁判生效时间】本判决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
(1)未判决分期履行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2)判决分期履行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的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3)判决未规定履行期间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法官***,联系方式为:0371-68872108)。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本判决由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或者与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交费方式为:本院通过短信推送交费链接给交费人网上交纳),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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