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602民初2674号
原告:绍兴市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梅南路1208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荣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兰亭街道娄宫。
法定代表人:潘某。
原告绍兴市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荣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2月2日起至2021年8月6日止的利息损失136219.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庭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0月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发包人,被告为承包人,工程地点在绍兴市镜湖新区,签约合同价43054964元。该工程于2016年6月竣工,截至到2018年2月9日,原告累计支付工程款28749000元、配套费677976.85元。原告称因被告发放农民工工资需要,被告又向原告申请支付工程款200万元;被告于2019年1月29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原告年底支付绍兴镜湖旅游综合一期工程合同价5%工程款,如审计决算报告出来超付,被告公司将无条件退还超付工程款。遂原告于2019年2月2日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00万元。后经原告委托浙江中兴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结算审计,该项目管理公司于2021年6月23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案涉工程总造价为40179928元;原、被告均已盖章确认。被告于2021年8月6日向原告支付超付工程款1247048.8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系发包人,被告系承包人。发包人超付承包人工程款的情形,可以参照不当得利进行审查,主张符合不当得利构成要件的证明责任主要在发包人一方。承包人是否需要支付占有利益期间的利息需要看承包人主观是善意的还是恶意的;如承包人善意,则不需要支付利息,仅需返还得利。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知,在原告预付工程款时,双方当事人未对全部工程款进行结算;同时,根据承诺书载明内容,是否存在超付要以审计报告审定金额为准,且未约定具体返还超付工程款期限;再加之,被告在审计报告出具后,已在合理的时间内全额返还。因此,被告作为承包人取得超付工程款应属善意,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付工程款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绍兴市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542元,由原告绍兴市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锴
二○二四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