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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03民初10167号
原告:浙江荣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兰亭街道娄宫。
法定代表人:潘吉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嫣,浙江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中国轻纺城商务总部园投资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齐贤街道绸缎东路277号柯桥客运中心行政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章红莲。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磊、洪晔扬,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荣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中国轻纺城商务总部园投资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受理后,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21)浙0603执保1438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并已执行。因调解未成,本案于2021年10月22日正式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了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束后,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嫣,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磊、洪晔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1965110元,并支付其中5408899元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支付其中32816056.5元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39.5万元。
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原告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中纺CBD商业中心桩基工程”。同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协议书的主要内容:工程名称为中纺CBD商业中心桩基工程;工程内容为施工图范围内桩基工程,打桩前场地填筑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招标文件及其约定的施工图与标底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签约合同价为63141292元,合同价格形式为约定范围内的固定单价合同(其中打桩前场地填筑工程采用约定范围内的固定总价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1.1第3种方式第二款、第三款约定其中打桩前场地填筑工程按约定范围内的固定总价、工程量一次性包死,不作调整。桩身按实际施工并经甲方签证确认的桩长和成桩砼工程量(按每米单价)、钢筋工程量(按每吨单价)调整,结算单价按中标单价。前述合同成立后,原告于2014年5月9日、5月13日向被告分别支付履约保证金339万元与5万元。同年6月25日,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并于同年10月10日按约完成了合同约定之义务,经原告决算,前述桩基工程的造价为65725048元,被告已支付53667000元,被告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为2016年12月27日,金额为315.7万元,该笔款项支付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金额为合同价的85%,被告支付该笔款项的合同依据是专用合同条款第12.4.1第4点“基础施工完成经验收合格,桩基合格资料存档完成并移交总包,同时提交合格的结算资料后付至合同价的85%,并退还履约保证金的50%”的约定,否则,被告不可能将工程款支付至合同价的85%,并退还50%的履约保证金169.5万元(在2017年1月20日退还)。因专用合同条款没有约定被告完成结算审计的具体时间,所以,被告应按照《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在接到结算资料之日起60天内完成结算审计,即从2016年12月27日起的60天内(在2017年2月27日前)完成结算审计,并依照专用合同条款第12.4.1第5点的约定,支付工程款至结算审计价的90%,由于被告没有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结算审计,也没有支付工程款,故应从2017年2月28日依法支付工程款利息。另被告在2017年1月20日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69.5万元,在2019年1月21日退还履约保证金135万元,尚有39.5万元履约保证金没有退还,按合同约定,被告须在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后退还全部履约保证金,现整体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并对外销售,故被告应全部退还履约保证金。原告认为专用合同条款第11.1第3种方式第二款、第三款的约定,是合同双方对价格调整的特别约定,工程造价的结算必须遵守专用合同条款第11.1第3种方式第二款、第三款的结算原则,现原被告对工程结算存在分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
被告辩称:1.对于案涉工程总造价仅认可60890196元,目前已付53667000元,对于剩余工程款愿意支付,对剩余39.5万元的保证金也愿意退还;2.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必须提交合格的结算资料后被告才付至合同造价的85%,结算审计完成后付至审计结算价的90%,虽然被告已付款程度达到85%,但原告实际上并未完成其上述义务,被告为防止拖欠农民工工资才提前支付款项。案涉房屋工程整体于2019年2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于2019年10月31日才完成送审义务,后因双方对工程款审计金额一直存在争议,故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直至本案诉讼中法院委托鉴定后由法院认定审计结算价才达到付款条件,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无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中纺CBD商业中心桩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内容包括桩基工程、打桩前场地填筑工程;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签约合同价为63141292元;合同价格形式为约定范围内的固定单价合同(其中打桩前场地填筑工程采用约定范围内固定总价合同);承包人支付履约担保金3390000元(不计息);本工程采用约定范围内固定单价合同,实际发包价即为合同价。在合同实施期间,除人工(机上人工除外)钢筋、水泥、商品砼按合同工期(合同工期与实际工期不一致时,必须经建设业主签证)的前80%月份(按开工日期开始,第一个月的开工日在1号-15号时,该月的信息价可以计入,第一个月的开工日在16号-31号时,该月的信息价不可以计入;最后一个月的完工日在1号-15号时,该月的信息价不可以计入,最后一个月的完工日在16号-31号时,该月的信息价可以计入)《绍兴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信息》平均信息价与标底信息价的差值,计取税金,并按中标下浮率下浮后进行补差调整外,其余材料、机械不再进行价格补差。所有材料签证价在取定额规定的税金后不再计取其他任何费率,也不下浮。工程量根据施工打桩记录,由施工、监理、业主三方签证确认后根据有效桩长按实结算,其单价按中标单价结算,没有适用于变更工程单价的,其单价按照招标人标底编制规则中的计价口径,同等下浮后结算。其中打桩前场地填筑工程按约定范围内固定总价,工程量一次性包死,不作调整。桩身按实际施工并经发包方签证确认的桩长和成桩砼工程量(按每米单价)、钢筋工程量(按每吨单价)调整,结算单价按中标单价;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1.桩基施工完成总工程量50%,付至合同造价的30%;2、桩基施工完成,付至合同造价的70%;3.桩基相关测试合格达到合同的质量标准后付至合同造价的80%;4.基础施工完成经验收合格,桩基合格资料存档完成并移交总包,同时提交合格的结算资料后付至合同造价的85%,并退还履约保证金的50%;5.结算审计完成后付至审计结算价的90%,并退还履约保证金的40%;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审计结算价的95%,并退还剩余的履约保证金(廉政保证金);6.余款5%为保修押金,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28天内,退还承包方,多退少补,保修期按国家有关标准执行;7.承包方未能完成月计划进度及质量要求的,调减变更未及时上报的,发包方有权暂缓支付工程进度款,发包方不按定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的责任:承担工期延误等责任。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440000元履约保证金,并于2014年6月25日开始施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3667000元,已退还履约保证金3045000元。2019年2月1日,中纺CBD商业中心-1#楼(A座)整体验收合格。
经被告委托,绍兴明晨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初步审计为60890196元,但原告对此持有异议,后双方一直未对案涉工程造价确认一致。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绍兴市建新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造价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于2022年1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案涉工程造价为65632110元,其中打桩前场地填筑费用780040元,桩身工程64701070元,试桩配合费151000元。为此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48756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案涉桩基工程施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适格,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完成案涉桩基工程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应支付相应工程款。被告现已支付53667000元,对剩余工程款表示愿意支付,但工程总造价认为应按60890196元认定,然而此金额系诉讼前被告自行委托相关审计公司审计所得,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本案诉讼中,根据本院依法委托的相关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案涉工程造价为65632110元,被告对其中桩身工程造价64701070元有异议,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除人工(机上人工外)钢筋、水泥、商品砼要进行补差调整外,其余材料、机械不再进行价格补差,也即上述项目需根据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价格调差,而鉴定结论未进行调差。而原告认为,合同明确约定了桩身工程的结算单价按中标单价,无需调差。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1条约定的第3种价格结算方式包括三款,第一款约定在合同实施期间,除人工(机上人工外)钢筋、水泥、商品砼要进行补差调整外,其余材料、机械不再进行价格补差;第二款约定打桩前场地填筑工程按约定范围内固定总价,工程量一次性包死,不作调整;第三款约定桩身按实际施工并经签证确认的桩长和成桩砼工程量(按每米单价)、钢筋工程量(按每吨单价)调整,结算单价按中标单价。上述三款约定内容地位并列,并无主次之分,而本案中原告的全部施工范围即第二款所涉的打桩前场地填筑工程及第三款所涉的桩身工程,应认为上述第二、三款内容系双方针对案涉工程所作出的具体明确的约定,其中打桩前场地填筑工程在工程量及造价上均不作调整,而桩身工程的工程量按实际施工情况调整,但结算单价仍按中标单价,也即无需进行补差调整。且合同约定的工期较短,各项目市场价格波动不大,约定不对价格进行调差也符合双方签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被告关于此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案涉工程总造价为65632110元,被告已付工程款53667000元,尚需支付11965110元。对于尚余的395000元履约保证金,被告表示愿意退还,本院予以照准。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合同约定,结算审计完成后被告付至审计结算价的90%,并退还履约保证金的40%,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审计结算价的95%,并退还剩余履约保证金,余款5%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两年28天内退还。虽本次诉讼前,双方对结算价未确认一致,但案涉整体工程已于2019年2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即使按照被告认可的自行委托的审计价,被告也未按约在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该审计价的95%,也未退还剩余履约保证金,应属违约。根据目前审计结果,至2019年2月1日,被告应付工程款为62350504.5元(65632110元×95%),至2021年3月1日,被告应付清全部工程款,但目前被告仅支付53667000元,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剩余工程款中8683504.5元部分自2019年2月2日起的利息,3281605.5元部分自2021年3月2日起的利息。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双方对此未作约定,原告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利息自2017年2月28日起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中国轻纺城商务总部园投资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荣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11965110元,并支付其中8683504.5元自2019年2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支付其中3281605.5元自2021年3月2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绍兴中国轻纺城商务总部园投资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应退还给原告浙江荣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395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浙江荣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591元,减半收取4679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1795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鉴定费487569元,由原告负担689元,被告负担486880元,该款已由原告实际支出,被告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勤华
二○二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梅莎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