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荣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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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民终35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安,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阳杰,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现羁押于浙江省第六监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荣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兰亭街道娄宫,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1460417108。
法定代表人:潘吉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锋标,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亚婷,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荣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21)浙0603民初4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安、沈阳杰,被上诉人荣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锋标、沈亚婷到庭应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荣盛公司向***支付工程款3018334.1元,并支付该款项自应付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1890899.6元自2014年4月26日起算、676460.7元自2015年2月5日起算、450973.8元自2018年2月5日起算,上述利息在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在2019年8月20日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事实和理由:一、荣盛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第一,**与***都不具有施工资质,故荣盛公司与**之间、**与***之间的合同都是无效的。荣盛公司对工程转包、分包存在过错,合同相对性较弱,而且**与荣盛公司签订的是内部承包合同,**以工程内部承包人的身份对外发生民事法律关系,故在此情形下,荣盛公司应当向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第二,本案中,案涉工程的发包方绍兴钱清经济适用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清公司)已经向承包方荣盛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而荣盛公司在一审时当庭承认没有向**付清工程款。据上诉人了解,上诉人从**处获得的工程款比例与**已从荣盛公司拿到的工程款比例差不多,按照工程造价和工程款支付比例,荣盛公司至少还欠付**工程款1500多万元。**现在资信状况严重恶化,且需要在监狱中继续服刑八年,在荣盛公司还欠付**大量工程款的情况下应当向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否则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利难以实现。最高人民法院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中对《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进行释明:转包人并非该劳务物化成果的享有者,故原则上实际施工人不能向既不是发包人又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主张权利;但是,如果发包人已经向转包人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实际施工人无权再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如果不允许实际施工人向转包人主张权利,则其权利就可能落空,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目的也可能落空。因此,在发包人已经向转包人支付全部工程价款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有权向转包人主张权利。因此,本案上诉人向荣盛公司主张工程款的理论依据和法律依据都具备。第三,荣盛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已经非常容易计算,因为工程造价审计已出,总工程款已固定,只要扣除合同约定的管理费和已支付的工程款,荣盛公司欠付**的工程款金额完全可以计算出来,荣盛公司至少应当在欠付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即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从公平和诉讼效率上来讲,一审法院应从实际出发,查明荣盛公司欠付**工程款事实,一并解决荣盛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荣盛公司利用**需要长期服刑这个因素,意图侵占工程款,拒不提供已向**支付工程款的情况,故意造成无法与**结算的后果,荣盛公司这种不诚信行为不应当得到司法的支持。第四,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26日的《协议书》不能免除荣盛公司的责任。《合同法》第六条和《民法典》第七条规定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合同法》第七条和《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当时签订协议是在农历新年前腊月二十六,上诉人为了拿到一部分工程款去发农民工工资,不得已签了这份协议,但协议内容明显有违诚信、公平原则,不是上诉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签订这份《协议书》后,没有进行实际施工的荣盛公司从钱清公司处获得了全部工程款,却要求**和***都不能向其主张工程款,显然违背公序良俗。综上所述,荣盛公司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工程尾款和利息。二、一审判决对于工程款逾期支付利息的起算点认定错误。***与**签订的《分包协议》第三条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按照建设工程合同的有关工程款支付条件进行。”发包方钱清公司与荣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第26点约定:“审计完成后十天内付至总价(决算审计价)的95%,5%质量保证金按国家规定支付。”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五条约定:“本工程保修期从发包人批准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工程保修金为结算审定造价的5%,在保修期满2年后退还承包人3%,余下2%在保修期满5年后退还承包人。”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相关约定进行计算。一审判决认为《分包协议》为浙江永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通公司)与***所签,不能制约**的观点是错误的。虽然**未在《分包协议》中签字,但根据实际履约情况,案涉工程与永通公司无关,**从荣盛公司处内部承包案涉工程后分包给***,***上交11%的管理费给**,**实际系按照该《分包协议》履行,因此**应当受该协议约束。***与**之间的分包关系就是在《分包协议》中建立的,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将案涉工程的水电、消防、暖通工程分包给***,却认定《分包协议》不能约束**,显然是错误的。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的规定,即使《分包协议》不能约束**,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案涉工程整体早已于2013年2月5日完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负责施工的安装工程早于2013年2月5日完成并交付。《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出具时间是2014年4月16日,在此之前***早已经完成了竣工结算文件的提交,所以从《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出具之日起计算利息是合适的。本案工程款拖欠多年,如果从本案起诉之日计算利息,严重损害了施工方的合法利益,而让工程款拖欠方非法受益,这显然不符合公平正义原则。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符合诉讼效率原则,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荣盛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要求答辩人荣盛公司支付工程尾款和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正确。1.***无权向荣盛公司主张任何款项。荣盛公司与**之间不是内部承包关系、荣盛公司并非涉案工程发包人、荣盛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系***工程款支付主体等事实均已清楚,且经由(2018)浙0603民初12596号、(2019)浙06民终2611号生效判决确认。《协议书》明确约定:***的工程款由**支付,***在《协议书》上承诺荣盛建设公司不再承担除160万元外的付款责任。荣盛公司支付该160万元,在以后与**结算时可直接进行扣减,并不是对**分包行为的追认等内容,该事实亦经由生效判决认定。2.***要求荣盛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均针对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后发包人的责任承担问题,并没有规定在层层转包下承包人的责任承担,更没有规定承包人需要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在***于《协议书》上承诺荣盛公司不再承担除160万元外的付款责任的情况下,荣盛公司更无向***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的法律依据。二、原审法院以***起诉时间作为利息起算时间,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对***承担工程支付义务的当事人是**,而在本案起诉之前,***未与**结算工程款,结合***与**之间的工程转包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尾款的利息自起诉之日2021年5月7日起计算并无不妥。三、***恶意歪曲法院已查明事实,一再滥用诉权虚假陈述,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多次歪曲(2018)浙0603民初12596号、(2019)浙06民终2611号生效判决中既定事实,多次起诉却以不同的法律关系作为诉讼基础,一再推翻合同相对主体、欠付工程款主体、金额等,并在上诉理由中推翻其一审起诉时请求权基础,兀自变更为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自相矛盾。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荣盛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22885元,并支付该款项自应付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4395450.5元自2014年4月26日起算、676460.7元自2015年2月5日起算、450973.8元自2018年2月5日起算,上述利息在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在2019年8月20日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5月4日,钱清公司(发包人)与荣盛公司(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钱清镇钱门住宅小区工程;工程地点:绍兴县钱清;工程内容:施工图范围内1#-6#楼地下室的土建、水电、消防、暖通及地下室基坑围护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范围内全部工程;合同价款:165817757元。双方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月,荣盛公司(甲方)与**(乙方)订立《浙江荣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内部经济责任制承包协议书》,主要内容:建设方:钱清公司;工程名称:钱清镇钱门住宅小区工程;工程地点:绍兴县钱清;承包范围和内容:施工图范围内全部工程(具体以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为准);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文明生产;工程建筑面积:115889.075平方米;工程造价:165817757元,双方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案涉工程于2013年2月5日完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1月26日,荣盛公司(甲方)与**(乙方)、原告***(安装班组,丙方)、担保方永通公司订立《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钱门小区工程”由钱清公司开发,甲方承包施工,乙方系本工程的施工内部承包人,现就相关承包款支付事宜经协议各方协商,达成本协议书:一、乙方共应支付给丙方承包款或材料款计人民币合同价2105万元,该款项中的其中160万元,在本协议签订时,由甲方在本工程的工程款中支付;二、上述余款按最终审定价协议各方同意,由乙方直接支付,甲方不再承担付款责任,甲方支付上述第一条约定款项后,乙方、丙方及担保方也不再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支付任何款项。三、担保方对乙方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担保方承担担保责任的,由担保方向乙方直接追偿,并承诺不对甲方进行任何追偿。同日,原告出具“确认单”一份,载明:钱门小区水电班组总造价2105万元(其中电缆270万由乙方采购),施工管理费11%,已付工程款1415万元,扣除管理费后承包款为1633.15万元。同日,荣盛公司出具《浙江荣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班组付款单》,载明:付款单位:钱门小区水电安装小组,款项内容:钱门小区水电班组工程款全部付清,领款金额:1600000元,**与原告分别作为项目部主管和领款人签字,荣盛公司于次日以转账形式向原告支付了1600000元。2014年4月16日,浙江卓宏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受钱清公司委托,对钱清镇住宅小区施工图范围内1#-6#楼地下室的土建、水电、消防、暖通及地下室基坑围护工程造价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其中土建审定造价为164696709元,安装审定造价为22548690元,工期延迟75天罚款4213021元。2018年12月7日,原告以消防、暖通工程由荣盛公司分包给原告施工、荣盛公司尚欠付原告工程款、钱清公司亦欠付荣盛公司工程款为由起诉荣盛公司、钱清公司。该院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2018)浙0603民初125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后,***不服,提起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6日作出(2019)浙06民终26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再次起诉**、荣盛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酿成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荣盛公司间发生工程款纠纷的案涉工程为钱清镇钱门住宅小区工程。围绕与案涉工程相关合同的效力问题,该院认为,钱清公司与荣盛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清楚,该合同系订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荣盛公司在承建钱清公司发包的案涉工程之后,自己不履行施工义务,而是通过与**以签订《浙江荣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内部经济责任制承包协议书》的形式将案涉工程全部施工内容承包给**施工,该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加之**作为自然人,本身无施工资质,亦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该建筑工程内部经济责任制承包协议书实质为工程转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又将案涉工程中的水电、消防、暖通安装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原告,亦为无效合同。针对原告要求**支付工程尾款和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投入到案涉工程中的材料及人力,已经物化到案涉工程中,在性质上无法返还。在此情形下,应由**偿还实际施工人价款,其返还范围包括欠付的工程款及其利息。这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精神。本案事实表明,案涉工程已通过验收,根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原告所做安装工程审定造价22548690元。荣盛公司主张应扣除对应的延期罚款。该院认为,原告与**之间的分包关系中并未约定逾期违约金,该违约金不应由原告承担。上述工程造价扣除管理费11%后为20068334.1元(22548690元×89%)。原告主张原告与**之间分包关系是无效的,不应扣除管理费。该院认为,原告签字确认的“确认单”中写明扣除管理费11%,应认定原告对扣除管理费11%知情且认可,该院依法予以扣除。针对已付款问题,根据原告签字确认的确认单,**已支付材料款2700000元,已付工程款14150000元。被告荣盛公司辩称荣盛公司支付的1600000元不包括在14150000元,该院认为,虽荣盛公司在2014年1月27日转账1600000元,但原告在2014年1月26日便在付款单上签字,这与荣盛公司、**、原告签订的协议书相吻合,再结合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原告在2014年1月26日出具的确认单中已付工程款14150000元中应已包含荣盛公司支付的1600000元。本案中,原告又自认增加已付工程款200000元,主张已付工程款为14350000元,该院予以照准。原告另主张材料款2675805元,但未经**确认,又与前述确认单不符,该院按确认单确认**已付材料款2700000元,已付工程款14350000元(其中包含荣盛公司支付1600000元)。针对维修费用,荣盛公司主张应扣除维修费用分摊123750元,原告认为案涉工程于2013年2月5日竣工,工程保修期为两年,荣盛公司提交的维修报价为2016年及2018年,已超过工程保修期,不应由原告承担责任。该院认为,根据钱清公司与荣盛公司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保修期为两年,案涉工程于2013年2月5日完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荣盛公司提供的维修单据均已超过保修期,不应在工程款中计扣,对该辩论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欠付的工程款为3018334.1元(工程造价20068334.1-已付材料款2700000元-已付工程款14350000元),原告同时主张案涉工程尾款的利息,要求根据《分包协议》,参照钱清公司与荣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支付条款计算利息。该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工程款利息系法定孳息,当事人对欠付的工程款的利息应予以支付,该院对该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该《分包协议》为永通公司与原告所签,原告以此来制约**,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该院认定案涉工程尾款的利息自起诉之日2021年5月7日起计算,利率标准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综上,**应当履行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和利息的义务。针对原告要求荣盛公司支付工程尾款和利息的诉讼请求,荣盛公司既非合同相对方,亦非发包人,且原告在《协议书》上承诺荣盛公司不再承担除1600000元外的付款责任。原告要求荣盛公司支付工程尾款及利息,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荣盛公司还辩称原告起诉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该院认为,原告曾在2018年12月7日就案涉工程提起诉讼,诉讼时效中断,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该院对于原告诉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工程尾款3018334.1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5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均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间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两方面:
第一,关于荣盛公司是否应对**向***的欠款承担共同付款责任。首先,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但并未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承包人主张权利。其次,本案中仅存在发包人钱清公司与承包人荣盛公司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荣盛公司与**间的《内部经济责任制承包协议书》,且***以荣盛公司为合同相对人而提起的诉讼,已被生效的(2019)浙06民终2611号民事判决驳回,故***认为**与荣盛公司签订的是内部承包合同,**以工程内部承包人的身份对外发生民事法律关系,并由此主张荣盛公司应当向***承担付款责任,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再次,虽荣盛公司已向发包人钱清公司结清全部工程款,但其与**间的工程款欠款数额在本案证据中并不明确,且与荣盛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系**,即使以***的要求由荣盛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工程款,亦需要有**向荣盛公司发出明确付款指令或者由**将相应债权转让给***的证据,但目前***并不能提供相应的凭证。最后,在2014年1月26日的《协议书》中,约定荣盛公司在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中支付160万元给***后,***不再以任何理由要求荣盛公司支付任何款项;该协议书签订后,荣盛公司已向***支付该160万元。***收款后又以该协议书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违背公序良俗的理由,认为不能免除荣盛公司对其的付款责任;明显有违诚信,亦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本案所涉工程款的利息起算点认定问题。***主张应以《分包协议》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依据,但《分包协议》系永通公司与***所签,不足以证明能约束**;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钱清公司与荣盛公司所签,该协议的内容仅约束签订合同的两方当事人;故***以该两份合同为依据主张利息起算点的理由不能成立。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但本案审理过程中,当事人间对于已付工程款、管理费是否应当扣除等内容尚存争议,对于实际应付工程价款数额亦不能最终确定;故一审以本案审查的实际情况,按起诉日起算利息,也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3571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伟
审判员傅芝兰
审判员张百元
二○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车楚佳
书记员余建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