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荣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浙江樾筑科技有限公司、浙江荣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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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603民初303号



原告:浙江樾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娄家村1幢。




法定代表人:沈水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立中,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琦,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荣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兰亭街道娄宫。




法定代表人:潘吉荣,董事长。




原告浙江樾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荣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樾筑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荣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樾筑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货款36031.55元及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原告前身浙江中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浙江樾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有买卖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承接的建设工地娄宫小区发货,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031.55元。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拒绝支付,致双方纠纷产生。




被告浙江荣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至2016年1月9日期间,原告(原名浙江中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7日更名为现名称)陆续向被告承建的娄宫小区供应各类砖块及粘结剂,货款合计352426.55元。被告已支付316395元,尚欠货款36031.55元,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浙江樾筑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发票七份、送货单九十三份、变更登记情况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樾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荣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荣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进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荣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樾筑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6031.55元及该款自2022年1月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被告浙江荣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1元,减半收取计351元,由被告浙江荣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高颖蕾


二○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徐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