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豫1602行审6号
申请执行人周口市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男,该局政策法规科科长。
被申请执行人周口市市政工程处
申请执行人周口市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周口市环境保护局对周口市市政工程处2016年6月30日作出的周环罚决字(201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罚款2万元。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周口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周环罚决字(2016)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周口市环境保护局认定的事实是,2016年5月17日,周口市环境保护局的执法人员对周口市市政工程处料场现场检查时,发现该料场生产原料(沙子、石子)未采取有效覆盖防尘措施,院内路面未按要求洒水,扬尘四起,造成污染环境。基于上述事实,周口市环境保护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二款,参照《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修订)》之规定,作出对周口市市政工程处罚款2万元及其他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7月7日邮寄送达周口市人民医院。2016年12月22日周口市环境保护局作出周环罚催(2016)3号行政处罚催交通知书,该催交通知书于2016年12月22日邮寄送达周口市市政工程处。
经审查,本院认为,周口市环境保护局对周口市市政工程处2016年6月30日作出的周环罚决字(2016)5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适当,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周口市环境保护局2016年6月30日作出的周环罚决字(2016)5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罚款2万元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