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市政工程处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新火车站配套路网三标工程项目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1602民初4299号
原告:周口市市政工程处,住所地:周口市界牌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418605189C。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廊坊市广阳道**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0109261087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太建设集团新火车站配套路网三标工程项目部。
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
原告周口市市政工程处诉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建设集团公司)、中太建设集团新火车站配套路网三标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中太建设集团公司项目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口市市政工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太建设集团新火车站配套路网三标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口市市政工程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40757.8元及利息121068元(从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30号经协商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周口市新火车站配套路网南十二路的沥青路面用料施工的协议书,协议签订以后双方均按协议履行,被告把所用料列单,什么时间要随时运,被告用料都记在明细单子上,全部的用料款共计:1240757.8元,被告已支付了400000元,仍欠840757.8元。协议签订以后被告用车牌号豫A×××**暂作抵押,但是没有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协议签订不久,被告把车开走作为业务用车。按协议约定,被告应当于2015年6月15日前支付完毕欠款,如不能按时付款,则按银行贷款计算利率加收费用。
被告中太建设集团公司、中太建设集团公司项目部辩称:对所欠材料款本金无异议,但利息不应由我方承担,我方未能正常支付欠款的原因为第三方政府违约,导致工程至今未能验收并未正常支付工程款,因此,利息不应由我方承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5月30日签订施工协议书一份,并加盖有中太建设集团周口新火车站配套路网三标工程印章,协议约定:甲方: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乙方:周口市市政工程处,协议表明甲方已经支付了乙方400000元,剩余731650元(暂定)待资金到位后于2015年6月15日前付清剩余全部资金,如不能按时付款则按银行贷款计算利率加收费用。由于订立协议时甲方资金不到位,故暂用车牌号为豫A×××**车辆作为抵押,待资金全部付清后乙方将抵押车辆归还给甲方。
被告中太建设集团公司项目部人员***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显示,甲方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用料款共计1240757.8元,其中已付料款400000元,仍欠周口市政工程处用料款840757.8元,庭审中,被告中太建设集团公司及中太建设集团项目部对该欠款的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原告周口市市政工程处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订立的施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遵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在签订合同后,原告周口市市政工程处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并于2015年7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被告对该结算单及欠款840757.8元无异议。按照原、被告的合同约定,合同上明确约定了付款日期,被告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款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欠款利息。庭审中,被告中太建设集团新火车站配套路网三标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称工程系***个人承包,其责任应当由其个人承担,由于合同中权利义务相对人为甲方、乙方,故基于合同的相对性,且被告中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供与***之间发包的证据证明,因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之间,即使存在发包关系,可与公司之间另行解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款840757.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关于被告抗辩原、被告所签合同未加盖中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应属无效的观点。由于原告周口市市政工程处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工程已全部完工,且合同书甲方为“中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有其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并加盖有中太建设集团周口新火车站配套路网三标工程印章,由于中太建设集团周口新火车站配套路网三标工程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因此,被告中太建设集团周口新火车站配套路网三标工程项目部不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支付原告周口市市政工程处工程款840757.8元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
二、驳回原告周口市市政工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88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