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城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周口市市政工程处、河南科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1602民初2404号 原告:***,男,汉族,1956年11月22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口市“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市市政工程处,住所地,周口市界牌街1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41860S189C。 法定代表人:***,系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科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3MA3X70DWOK。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崔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崔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周口市市政工程处(以下简称市政处)、河南科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畅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政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科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445772.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0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周口市市政工程处在周口市八一路与川汇大道施工修路时,被被告河南科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胶轮压路机倒车时没注意车后安全将正在施工的原告压倒受伤,原告在周口市中心医院,河南省人民法院住院治疗半年,花去医疗费几十万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呈请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主张。 被告市政处辩称:我们没有雇佣原告,原告受雇于周口市颖飞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该单位是原告的劳务派出单位,原告受伤赔偿被告市政处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赔偿清档中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以及计算有误的部分请法院核实。 被告科畅公司辩称:一、被告市政处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首先,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的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被告市政处聘用未经过合格培训的原告上岗作业,违反了安全生产法,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其次,市政处,在河南省科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过程中,其雇佣了一批工人进行道路施工,该道路工程施工应当分别进行,不应当同时施工,被告市政处注重自身的利益,期望尽快完成工程而采取了同时施工的办法,没有尽到安全防护义务,其对工作的指派有重大过失,造成本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市政处系原告的管理者,应当预见到安排原告在我方施工区域进行作业本身具有一定的高风险性,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以保证原告及其他施工人员的安全,但市政处并未就同时施工作出任何安全防范,他们在没有提供任何劳动安全保障措施的情况下,指派原告在具有高度危险的施工现场违章冒险作业,未对原告进行上岗、施工安全教育和培训,以致原告受伤,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二、原告***存在重大过失,应当减轻赔偿人的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自身没有经过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仍从事这一危险作业,且违规与科畅公司同时施工,其在进行作业时应当尽到施工安全的注意义务及周围环境的安全,应当远离大型机械设备,但原告在作业时明显没有尽到上述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减轻我方的赔偿责任。三、原告的诉请过高,不合理部分不应当支持。首先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当依照河南省出具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进行计算。其次,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有误,应当按照17年进行计算。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四、我公司已垫付全部医疗费,另外我方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17200元,应当在我方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工程处在进行周口市川汇大道东延工程一标段的施工时,与周口市颖飞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颖飞公司)签订了《市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工程处将工程的道路、排水及附属工程交由颖飞公司以单包人工费方式承包施工,被告工程处对颖飞公司施工的全过程实行直接的技术管理,有检查、监督颖飞公司安全、文明施工,提高工程质量的权利,被告工程处随时检查,有问题及时更改。2017年11月1日,被告工程处与被告科畅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科畅公司提供再生沥青混泥土并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完成被告工程处所施工的周口市川汇大道东延工程沥青面层铺设有关的全部内容。按照上述两份合同的约定,被告科畅公司负责路面沥青面层铺设,而铺设沥青时漏入阴井内的沥青是由颖飞公司负责清理。2017年11月10日,原告在上述工地下入阴井中清理沥青后上来时,被被告科畅公司施工的胶轮压路机倒车时压倒受伤。当日原告被送至周口市中心医院,被确诊为,1、耻骨骨折;2、尿道损伤、足舟状骨骨折、胸腔积液、单纯性肾囊肿。原告在该医院医治107天,于2018年2月25日出院。2018年2月26日原告又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被确认为,1、后尿道狭窄;2、骨盆骨折术后。2018年3月8日原告从该医院出院,共住院10天。2018年6月5日原告又在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被诊断为右髋部皮下血肿。2018年6月19日原告从该医院出院,共住院14天。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南京金陵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2019年4月10日,该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阴茎勃起功能检验结果符合阴茎勃起中度障碍。被鉴定人***“阴茎勃起中度障碍”,评定为六级伤残。因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用、检查费用合计14350元。 另查明,原告的父亲已去世。母亲***,1933年11月11日出生。原告母亲有孩子共二人。 再查明,原告受伤后,其治疗的医疗费全部是由被告科畅公司支付,除医疗费外,被告科畅公司另向原告支付赔偿费17200元。原告是以受雇于被告工程处为由,对被告工程处提起诉讼并要求其承担赔偿的,庭审中原告自认其是颖飞公司的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公民人身并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被告科畅公司施工的压路机压倒致伤事实清楚,原告应当得到赔偿。被告科畅公司的司机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驾驶的义务,倒车时将原告压倒致残,是直接的侵权人,其对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但因司机是在履行职务中造成原告受伤的,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科畅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科畅公司和原告系同时施工且原告的工作系被告科畅公司的工作的辅助工作,且事发之日,原告与被告科畅公司并不是第一次施工,故原告自阴井里出来时应当注意到被告科畅公司在路面施工的压路机对自身安全可能存在危险,应当提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未尽到了安全防范的义务,所以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原告自己对损害后果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工程处作为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其有义务对整个工程安全施工进行监工和管理,对施工工程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及时发现并采取补救措施,被告工程处举证无法证明其已履行了相应的职责,故其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综合案情结合各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认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比例为:被告科畅公司承担80%、被告市政处承担10%,原告自我承担10%。根据原告的请求、举证情况,本院核定原告因此次伤害所受的各项损失包括:1、护理费13136.7元(39522元/年÷365天×131天,即14184.6元,原告主张1313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550元(50元/天×131天);3、营养费2620元(20元/天×131天);4、伤残赔偿金286867.71元(31874.19元/年×18×0.5,从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住址虽仍登记为乡村,但根据周口市川汇区行政变更的实际情况,原告应当按照城市居民标准获得赔偿);5、误工费17527.44元(48836元/年÷365天×131天);6、交通费2880元(原告住院131天,其家人因护理需要必定会花费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每天20元,原告在郑州治疗其本人和陪护一人往来周口与郑州的交通费260元);7、精神抚慰金25000元(原告受伤致残,其身体和精神受到了伤害,应当给予精神抚慰,根据损害后果本院酌定计赔25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其母亲26236.4元(20989.15元/年×5年÷2×0.5);8、鉴定费、检查费14350元。以上合计395168.25元。被告科畅公司承担原告损失总额的80%,即316134.6元,因被告科畅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7200元,该赔偿金原告认可且包含在原告起诉金额内,故被告科畅公司应承担原告损失为298934.6元。被告市政应承担原告损失为39516.83元。原告自我承担10%,即39516.83元。 综上,原告诉求合理部分,被告辩解理由充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口市市政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9516.83元。 二、被告河南科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98934.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93.5元,原告***承担399.35元,被告周口市市政工程处承担399.35元,被告河南科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19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