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中房建筑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昌新城、青岛中房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反诉被告)***,农民。 委托代理人***,莱西益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工人。 委托代理人***,莱西益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岛中房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瞿塘峡路78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西路67号。 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岛中房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中房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2年6月3日10时10分许,被告***驾驶鲁B×××××号小型越野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及另一当事人***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发生三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医疗费22926.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元(12元/天×17天)、误工费9523元(89元/天×107天)、护理费1513元(89元/天×17天)、残疾赔偿金114268元(28567元×20年×20%)、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子3859.4元(19297元×1年×20%÷2人)、父母33448.13元(19297元×26年×20%÷3人)计187241.54元,原告诉讼请求为12000元。 被告青岛中房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答辩人不承担事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并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财产损失382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险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辩称:我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日10时10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20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孙受镇蒲湾泊村北,超越被告***驾驶在前顺行的鲁B×××××号小型越野车过程中与该车相刮后,又与***驾驶对向行驶因超车驶入路左的鲁B×××××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三方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驾车违章超车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驾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莱西市人民医院就诊,被该院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并在该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22865.01元。2012年12月10日原告***之伤,被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九级,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2013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及其所承保的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0000元,其他经济损失互不追究。2012年6月4日被告***所有的鲁B×××××号小型越野车车辆损失,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莱西业务部鉴定为3200元,为此,被告***支出鉴定费300元。原告***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被告***驾驶其个人所有的鲁B×××××号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事故。鲁B×××××号小型越野车主为被告青岛中房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 另查明原告***系青岛金浩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工,其姊妹三人,其父***1942年4月12日出生,其母***1948年1月14日出生。其子***,1995年2月1日出生。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用药明细、收费单据,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2012)西民初字第2433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20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孙受镇蒲湾泊村北,超越被告***驾驶在前顺行的鲁B×××××号小型越野车过程中与该车相刮后,又与***驾驶对向行驶因超车驶入路左的鲁B×××××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三方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驾驶其个人所有的鲁B×××××号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由被告***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情况,***承担70%,原告***承担30%,被告***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为宜。事故中被告***所有的鲁B×××××号小型越野车受到损失,故被告***的反诉成立。因原告***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有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有原告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一、原告主张医疗费22926.01元,其中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与治疗本伤害有关的医疗费为22865.01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他因无病历、处方记载的,不能证实系治疗本次事故所致伤害所支出,本院不予认定。二、原告主张误工费9523元(89元/天×107天)、残疾赔偿金114268元(28567元×20年×20%)、鉴定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三、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3859.4元(19297元×1年×20%÷2人)过高,应当根据被扶养人的年龄确定为1929.7元(19297元×1年×20%÷2人)。四、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3448.13元(19297元×26年×20%÷3人)。五、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4元(12元/天×17天)过高,应当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确定为168元(12元/天×14天)。六、原告主张护理费1513元(89元/天×17天)过高,应当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其护理人员的职业确定为1246元(89元/天×14天)。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车损200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八、被告***主张车辆损失3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误工费9523元,护理费1246元,伤残赔偿金1142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448.1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29.7元计160414.83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无责死亡伤残赔偿11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11000元,超出限额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医疗费22865.0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68元计23033.01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无责医疗费用赔偿1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1000元,超出限额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 被告***车辆损失费32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由原告***承担2000元,超出限额部分1200元(3200元-2000元),有原告***按责承担360元(1200元×30%)。 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元(11000元+1000元),原告***应当赔偿被告***经济损失2360元。原告***之经济损失已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被告***、青岛中房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民事赔偿责任免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元。 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被告***经济损失2360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中房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速递费180元,鉴定费800元计10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反诉费25元,鉴定费300元计3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