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豫0191民初27392号
原告:郑州安科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中原区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陇海路北中院新城大岗刘2号楼1单元2601。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拓宇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8号广东商会5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男,199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荥阳市高村乡韩常村34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东卫(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东卫(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华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122号建业凯旋广场A座22层2203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郑州安科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中原区分公司与被告河南拓宇电力有限公司、第三人***、第三人华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5日立案。原告郑州安科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中原区分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郑州安科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中原区分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裁判生效时间】本裁定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