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20民初21888号
原告:上海徽宿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宏伟路24号5幢1011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拓及势雷智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悦秀路99号二单元407室。
法定代表人:***,销售经理。
被告:***,男,197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肖张镇西李纸房村201号。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122号建业凯旋广场A座22层2203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徽宿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拓及势雷智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拓及势雷智能公司)、华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4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拓及势雷智能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徽宿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建筑设备租赁费人民币417,500元以及是以132,733为本金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9,950为本金自2022年1月1日起到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02,137元为本金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75,340为本金自2022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原告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原告同被告北京拓及势雷智能公司签订《工程设备租赁合同》,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剪刀式高空车、叉车等建筑设备用于特斯拉超级工厂项目作业,后被告华安公司也加入合同承租方并支付部分租赁费用。被告***系承租方责任人,负责签订合同、对账、接收设备等事宜。合同约定,项目责任人对设备租赁费用支付及合同条款具有同等法律责任。合同还约定,使用结束按实际使用时间结算费用并支付款项,所有支付需要三天内完成付款,延迟将收取总额5%/天的滞纳金。经双方书面结算,被告共计欠付设备租赁费用417,500元,前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未能有回应,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北京拓及势雷智能公司、***共同辩称,根据2021年10月和2022年6月24日的对账单,双方共计发生租赁费用合计234,227元,被告北京拓及势雷智能公司委托被告华安公司于2021年11月2日向原告支付了34,154元、2022年7月21日被告北京拓及势雷智能公司向原告支付20,000元,2022年1月28日,被告北京拓及势雷智能公司按原告指示通过案外人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公司名下的六名员工代付工资合计158,096元,上述付款合计212,250元,扣除付款后,被告北京拓及势雷智能公司尚欠租赁费用为21,977元。对于利息,因被告一直要求原告对账,系原告拒绝对账,故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故不应支付利息。对于律师费,双方合同并无约定,故不同意支付。被告***系被告北京拓及势雷智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订合同系职务行为,合同第十一条为无效条款,故被告***不同意承担责任。
被告华安公司书面辩称,其并非设备租赁合同的当事人,租赁合同由原告和被告北京拓及势雷智能公司签署,相应的付款义务应当由被告北京拓及势雷智能公司承担。其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应当视为被告北京拓及势雷智能公司向原告的付款,且原告主张的金额与实际并不相符,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华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工程设备租赁合同》、被告华安公司企业信息、设备租赁结算单(2021年11月9日)、设备租赁结算单(2022年6月24日)、设备租赁结算单(2021年10月11日)、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10月22日)、律师费发票、原告方付款记录,本院均予以认定真实性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供证据:1、原告方项目负责人为***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2021年3月13日)、(2022年1月27日)、原告方人员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21年3月13日的聊天记录无法证明华安公司进行了债的加入,2022年1月27日中谈及的吊车费,已经结算在设备租赁结算单(2021年11月9日)的前期欠付中,不应另行计算。本院认为,2021年3月13日的聊天记录无法证明华安公司进行了债的加入,故不予认定,其余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2、设备租金结算单(2020年11月24日)、设备租金结算单(2020年12月4日)、2020年设备进出场验收确认单,被告认为设备租金结算单(2020年11月24日)、设备租金结算单(2020年12月4日)为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对2020年设备进出场验收确认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部分设备仅有进场单无退场单,部分设备有退场单无进场单,被告仅认可一天的租赁期限,故计算出的合计金额为78,723元。本院认为,2022年1月27日,原告方项目负责人为***与被告***曾发送微信:“去年5.1的款还有132,733元,吊车费29,950元这两个款请帮忙务必解决”,并书写“132733+29950=162683”,再次强调要求被告帮忙安排,被告***回复:“嗯,好”,上述微信已表明被告对2020年度欠款数额的确认,原告的上述证据亦辅助证明双方存在真实业务,故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认定。3、2021年设备进出场验收确认单,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NO2022022及NO2022028,机身型号S85,设备编号HB06,计租时间为2021年11月4日至2021年11月4日,金额为:800元。其中机身型号BT28RT,原告未提供进场确认单,被告同意按使用一天计算。(2)No2022111及NO2022130,机身型号为BA20ERT,设备编号为820-2102号,计租时间为2021年11月26日至2021年12月6日,金额为:8,800元。(3)NO2022107、NO2022019、NO2022023、NO2022127、NO2022031、NO2022187、NO2022036、NO2022120,原告未只提供退场确认单,但未提供进场确认单,被告同意按使用一天计算。(4)NO2022194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未提供进场确认单,无法计算租赁期限。本院认为(1)NO2022022及NO2022028设备进出场验收确认单中机身型号S85,设备编号HB06,计租时间为2021年11月4日至2021年11月4日,金额为:800元予以认定,机身型号BT28RT的设备,根据设备租赁结算单(2021年11月9日)的记载,该设备自2021年10月25日起租,租金已计算至2021年10月31日,继续计算租金至退场日2021年11月4日,金额为3,200元,本院予以认定。(2)No2022111及NO2022130,机身型号为BA20ERT,设备编号为820-2102号,计租时间为2021年11月26日至2021年12月6日,金额为:8,800元,本院予以认定。(3)NO2022022(一台)、NO2022127(两台)、NO2022031(两台)、NO2022194(一台)虽然设备进出场验收确认单记录内容为退场单,无进场单,但在设备租赁结算单(2021年11月9日)中序号分别为1、4、5、9、11、15的设备,经显示,已租用到10月31日,本院注意到设备进出场验收确认单有客户联和存根联,被告方应当持有客户联,故被告应当举证证明上述设备的退场时间,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上述退场单虽然设备名称与结算单记录的名称等有所不一致,但也可视为一种自认,故本院采信原告的自认,对上述设备的退场时间予以确认并计算租金;NO2022019、NO2022023、NO2022031、NO2022036、NO2022120设备进出场验收确认单记录内容为退场单,根据设备租赁结算单(2021年11月9日)的记载,该六个设备已计算至2021年10月31日,继续计算租金至退场日,本院予以认定。NO2022187设备进出场验收确认单上的设备根据设备租赁结算单(2021年11月9日)的记载已在2021年10月18日结算,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在2021年11月、12月,共发生租金27,780元。4、设备租赁结算单(2022年6月30日),被告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然未得到被告确认,但设备租赁结算单(2022年6月24日)上序号1-4号的设备均租赁至2022年2月28日,对于设备何时退场同样也应当由被告举证,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退场日期,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自认的四台设备的退场日期予以确认,并计算租金8,820元。被告提供证据:1、广发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本院认为上述款项系2021年11月2日支付,2022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通过微信催款时,被告已明确欠款金额,而上述付款发生在2022年1月27日之前,已经结算在2020年的费用中,故本院对被告证明内容不予认定;2、交通银行电子回单,本院认为上述支付发生在2022年7月21日,在设备租赁结算单(2021年11月9日)、设备租赁结算单(2022年6月24日)之后,故可在本案中按欠款顺序予以抵扣;3、原告方***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附表格、被告北京拓及势雷智能公司与案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附表格、银行流水,本院认为微信聊天记录无法可出被告京拓及势雷智能公司为原告代付工人工资以抵租赁费用,且从所附表格可知,备注的是被告华安公司的民工工资,故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北京拓及势雷智能公司签订《工程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北京拓及势雷智能公司向原告租赁剪刀式高空车(2,100元/月/台)、叉车(13,000元/月/台)等,原告方项目负责人为***,被告方项目负责人为***,付款方式:预付。使用前预付押金:高空车2,100元/台+13,000元叉车费。使用结束按照实际使用天数结算,三天内完成付款(延迟将收取总额5%/天的滞纳金)。合同同时约定项目责任人对设备租赁费用支付及合同条款具有同等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租赁设备,2022年1月27日,原告方项目负责人为***通过微信向被告***催讨2020年的租赁费用欠款132,733元及吊车费29,950元,被告***表示确认。2021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租赁结算单》,就2021年度截止10月31日的租赁费进行结算,欠款余额为170,367元。之后11月、12月继续发生租赁费用27,780元。2022年6月24日,被告***签字确认2022年1月至2月《设备租赁结算单》,余款为63,860元。之后,2022年3月发生租赁费用8,820元。2022年7月21日被告北京拓及势雷智能公司支付原告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北京拓及势雷智能公司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租赁设备,被告至今未按约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付款的义务并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关于尚欠的租赁费用,2020年租赁费用132,733、2021年租赁费用198,147元、截止2022年2月租赁费用63,860元、2022年3月租金8,820元,共计403,560元,吊车费用29,950元,扣除被告支付的20,000元,剩余欠款费用为413,510元。被告辩称,吊车费用已结算在2021年11月9日《设备租赁结算单》中,被告认为吊车费用的结算在2022年1月27日的微信聊天时确定,故不可能已在2021年11月9日前结算,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对于逾期付款的损失,原告要求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来计算,但未提供损失依据,故该标准已过分高于损失,本院予以调整。对于利息的起算日期,涉案合同约定,使用结束按照实际使用天数结算,三天内完成付款,2020年、2021年的设备应当在2020年底和2021年底使用结束,故原告主张2022年1月开始计算,本院予以支持,2022年的设备并未使用至年底,故在2022年6月进行了结算,原告主张自2022年7月1日开始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吊车费,系2022年1月27日催款时进行结算,故本院调整至2022年1月31日开始计算。关于律师费,涉案合同并未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和华安公司的责任,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约定项目责任人对设备租赁费用支付及合同条款具有同等法律责任,被告***作为被告北京拓及势雷智能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应当对欠款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华安公司,并没有为被告北京拓及势雷智能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华安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上海徽宿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拓及势雷智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徽宿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租赁费413,510元;
二、被告***、北京拓及势雷智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华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徽宿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310,88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9,95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72,68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上海徽宿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12元,减半收取计3,856元,保全费2,082元,合计5,938元,由原告上海徽宿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7元,被告***、北京拓及势雷智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8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
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并作出裁判。
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认定
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恶意违约的当事人一方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