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苏0282民初14072号
原告:江苏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华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某公司与被告河南某公司、华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7日立案,原告江苏某公司于202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江苏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61元,由江苏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