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1503民初1640号
原告华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华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诉被告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72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9月24日至款项付清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固定总价工程款共计4437080.2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9月24日至款项付清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增加签证变更部分工程款3884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9月24日至款项付清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确认原告对该工程拍卖、变卖或折价后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以上四项合计5549558.267元;5、本案相关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原告华安公司承接了被告**公司开发的信阳市羊山新区中梁壹号院消防安装工程,总价包干合同金额14479398.47元,对工程的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工程范围、价款及付款方式等均作了约定。专用条款9.2.1(5)约定,“完整的竣备资料移交备案总包和甲方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项目整体竣备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剩余3%保修金,按照《工程质量保修协议》要求支付。”(9)约定:“所有现场签证、设计变更,在进度款中不予调整计算,一律到工程结算时给予调整。”10.2.3约定:“10.2.3本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办理完工程交接及竣工资料移交后60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结算资料必须符合发包人的审核要求,发包人收到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90天内(如有重大分歧,时间顺延)给予批准或提出修改意见。”12.2约定:“本合同签订时,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履约保函或者保证金,总金额为合同总价款的5%,¥723969.92元(大写:柒拾贰万叁仟玖佰陆拾玖元玖角贰分)。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并经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及发包人验收完成30日历天后,履约保函自动失效或由发包人将履约保证金(如有)无息并扣除违约金部分后退还给承包人。”该项目2021年9月24日竣工备案并移交使用,但是总价包干合同金额14479398.47元并未支付至97%,仍有4437080.267元余款未付,签证变更部分工程款388478元在原告递交结算资料在90天内未予答复和支付,履约保证金723969.92元也未按合同约定退给原告,因此诉至法院。综上所述,由于被告信***置业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双方施工合同的约定,给原告方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为此,根据我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5月27日签署了《信阳中梁***号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称“该合同”),原、被告双方认可的合同最终结算金额为14311845.60元,截至目前累计已付金额10370600.19元(含工抵协议中工抵工程进度款185118.34元)。另依据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9.2条第(5)款规定:项目整体竣备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剩余3%保修金(429355.37元),按照《工程质量保修协议》要求支付,(依照该保修协议约定,保修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六个月或以项目集中交付日期为时间节点,两者以先满足条件的为约定保修期的开始日期),因该工程验收时间为2021年9月23日,项目集中交付日期为2021年10月20日,故保修期应该从集中交付日期后计算两年为2023年10月20日,故该工程未支付金额为3511890.04元=14311845.60×97%-10370600.19。2、截止到本案开庭之日,我公司共收到原告已开具发票11095737.73元。依照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9.2条第(12)款规定:“在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前,承包人应向发包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因剩余的3216107.87元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我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我公司有***该笔款项的付款时间并不承担违约责任。3、依照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0.2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并经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及发包人验收完成30日历天后,由发包人将履约保证金无息并扣除违约金部分后退还给承包人”,2022年10月20日,我公司已通过工抵方式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393181.66元,剩余未退还履约保证金共计328788.34元,而非原告所提及的723969.92元。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27日,原告华安公司(承包人)与被告**公司(发包人)签订《信阳中梁***号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公司将信阳中梁***号院消防工程交由华安公司施工,合同中与本案审理相关内容约定如下: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1、工程概况。用地面积96427.55㎡,一标段:总建筑面积约163860.79㎡,住宅建筑面积132114.06㎡(含高层1#、9#、15#、22#、23#楼;洋房2#楼;叠加7#、10#、12#、16#、20#楼),地下总建筑面积31746.73㎡;二标段:总建筑面积约140257㎡,住宅建筑面积110442㎡(含高层6#、25#楼;洋房5#、19#、28#楼;叠加8#、11#、13#、17#、21#楼;***;26#、27#楼办公及商业,开闭所),地下总建筑面积29815㎡(含人防)。上述指标如有调整以实际为准。3、合同价款。工程合同总价(含增值税)14479398.47元。4、承包范围及方式。主要包括自动报警系统、事故广播、漏电火灾报警系统、消防电源火灾报警系统、防火门监控系统、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气体灭火系统等。5、工期。一标段总工期327日历天,暂定开工时间2019年5月30日,工程竣工时间2020年3月30日,验收通过时间2020年4月20日。7、质量保修期。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年。第三部分《专用条款》。9.2.1(1)本工程无预付款,承包人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14日历天内向发包人提供合同总金额5%的履约保证金。(5)竣备款及保修金:完整的竣备资料移交备案总包和甲方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项目总体竣备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剩余3%保修金按照《工程质量保修协议》要求支付。(12)发票条款:在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前,承包人应向发包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提供税务机关核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供发包人查验,以证明发票的真伪。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10.2.3竣工结算:本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办理完工程交接及竣工资料移交后60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结算资料必须符合发包人的审核要求,发包人收到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90天内给予批准或提出修改意见。10.3.1质量保修金:本合同工程的保修期为两年,定保修期的起算日期,依据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六个月后或以项目集中交付日期为时间节点,两者以先满足条件的为约定保修期的开始日期。12.2履约保证:本合同签订时,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履约保函或者保证金,总金额为合同总价款的5%,¥723969.92元。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并经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及发包人验收完成30日历天后,履约保函自动失效或由发包人将履约保证金无息并扣除违约金部分退还给承包人。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华安公司即进场施工,于2021年9月24日工程全部竣工并验收合格后移交使用。庭审中,原告华安公司主张双方结算的工程价款除应按合同约定固定价14479398.47元计算外,另增加签证变更部分工程款388478元,据此向本庭提交无证据来源、无签章确认的《变更签证汇总表》一份,显示送审合价388478元,一审合价303218.17元,造价平台合价175089.81元。被告**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举证提交双方于2022年9月26日微信聊天群记录,内容为“结算额14311845.6元,累计已开票金额11095737.73元,还需开具发票3216107.87元”,原告华安公司员工**回复收到。还提交原告华安公司(乙方)与信阳**置业有限公司(甲方)、**公司(丙方)于2022年10月20日签订的《华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抵房价款三方协议》,该协议中明确载明,丙方和乙方已于2019年5月27日签订《中梁地产信阳中梁***号院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由乙方为丙方开发的信阳中梁***号院项目消防工程施工提供服务,该业务合同金额为14479398.47元,实际结算金额为14311845.6元;乙方拟购买甲方开发建设的信阳集美东方项目5-1-2301房,房价款共计578300元,乙方以业务合同项下578300元业务款(**约保证金393181.66元)作为总抵扣金额,用于乙方向甲方支付等额房价款。该协议后附原告华安公司向信阳**置业有限公司、**公司作出的《中梁地产信阳中梁***号院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款项抵扣申请单,其中亦载明,合同金额为14479398.47元,实际结算金额为14311845.6元,已支付金额共计10185481.85元。
另查明,经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原告于合同签订前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721970元,以上述工抵房393181.66元后,***约保证金328788.34元被告未支付。用上述工抵房支付进度款185118.34元后,至本案诉讼时,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0370600.19元。
本院认为,原告华安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中梁地产信阳中梁***号院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地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完成、移交所承接的涉案工程并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则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并返还履约保证金。依照合同中对履约保证金返还方式的具体约定,被告**公司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9月24日)30日历天后即2021年10月24日前向原告无息支付履约保证金,故扣除以工抵房折抵履约保证金393181.66元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履约保证金328788.34元,对原告华安公司诉请第一项要求支付履约保证金328788.34元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工程价款结算金额的认定问题。原告虽主张工程造价应以合同约定总价包干金额14479398.47元及变更签证部分388478元计算,但固定总价合同并不排除施工过程中存在增加部分工程或设计变更增减工程量的部分、实际履行过程中原材料价格涨跌幅度明显超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能够预测的正常风险范畴,或者双方协商一致确认调整工程价款的情形。从庭审查明事实来看,双方在沟通结算款付款时,原告对被告审核认定的结算价款金额14311845.6元未提出异议,在双方与信阳**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以工抵房协议时,明确约定合同结算金额为14311845.6元,同时,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款项抵扣申请单亦载明实际结算金额为14311845.6元,上述行为应视为双方对工程价款结算重新协商达成一致,该约定依法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对原告主张按合同固定总价计算案涉工程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案涉工程结算价核定为14311845.6元,因尚有3%质保金尚未达到项目集中交付日期起算保修期限两年届满的付款条件,被告现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3882490.23元,扣除双方一致确认已支付工程款数额10370600.19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511890.04元。原告针对工程量增加部分所举证提交的变更签证单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如上所述,与已查明事实不符,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增加签证变更部分工程款3884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公司作为发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就是支付工程款,华安公司作为承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交付建设成果,而开具发票仅是华安公司的附随义务,二者之间不具有对等性。在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后,**公司即负有依照双方结算金额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公司在**支付剩余工程款后,华安公司对此为避免垫付税款造成的损失,未开具全部工程款增值税发票,也是合理行使抗辩权。故**公司以华安公司尚未足额开具全部工程款的发票为由拒付剩余工程欠款,理由不成立。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前,承包人应向发包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在华安公司未开具3216107.87元工程款发票的情况下,**公司不应承担该部分款项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对欠付款295782.17元部分,酌定自原告签订《工程款抵房价款三方协议》书面确认结算金额时即2022年10月2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损失。关于案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问题。原告所承包的消防工程为建设工程项目的分项工程,基于消防工程仅属于建设工程整体的从属性组成部分,无法独立于建设工程发挥自身功能或价值,不能从建设工程中单独剥离,进行独立评估或拍卖、变卖,即使剥离,其价值也将减少或直接丧失。因此,该分部工程应当认定为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原告华安公司主张对该工程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511890.04元及利息(以295782.17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华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3964元,由原告华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658元,被告信***置业有限公司承担163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