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5民终3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振***服装有限公司。住所:信阳市平桥产业集聚区平桥大道南平工经一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568627893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3年6月10日生,住河南省息县,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3年7月12日生,住河南省固始县,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农科路北1号楼22层22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270221452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轩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河南振***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2)豫1503民初10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立案后,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振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华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振华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平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豫1503民初10937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一、根据《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剩余尾款待验收合格、办证后付清,因工程未验收及办理消防验收合格证,剩余尾款不符合支付条件。2013年,被上诉人承包上诉人消防工程,2013年5月27日,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剩余尾款的支付条件包括办理消防验收合格证,因被上诉人承包的消防工程一直未验收及办理消防验收合格证,不符合协议约定剩余尾款的付款条件,故剩余款项不应支付。二、被上诉人承包的消防工程质量不合格,上诉人已经予以维修并支付了相应费用,应当从被上诉人剩余工程款中扣除该笔款项。2017年,被上诉人承包的泵房消防工程经消防检查不符合安全要求,需要及时整改,否则厂房无法使用。上诉人根据要求另行委托他人对消防潜水泵2台及消防管件、消防管重新进行了施工维护,并支付了2万元的消防施工款。因该项工程由被上诉人承包施工,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应从被上诉人剩余的施工款中扣除上诉人另行支付的2万元工程款。综上,被上诉人请求支付的剩余尾款不符合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且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应当从剩余尾款中扣除上诉人支付的2***修施工费用,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请求贵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华安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发包的工程其已经投入使用,其辩称没有办证其不支付尾款,不能成立。1、案涉工程均系室内消防工程,完工后均交付于被答辩人投入使用。但由于被答辩人未能取得厂房前期的规划手续,施工手续,其厂房规划手续中的前期消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手续也缺失,在缺少前述手续的情况下,导致案涉室内消防工程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合格证书。该责任是因为被答辩人所致。2、2013年4月26日。被答辩人振***服装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河南华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甲方负责办理开工所需要各种证件、批件的审批手续。因此,提供申请消防合格证相关证件、批件的义务在被答辩人,其违约不提供材料,也是造成消防合格证不能办理的原因之一。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上述两点原因,可知该责任不在答辩人。原审已查明,案涉工程现未能取得竣工验收合格手续的原因不在于答辩人,故被答辩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维持。二、上诉人称其质量不符合要求,后期维修费应当予以扣除,理由不能成立。1、上诉人所称泵房消防工程不符合质量要求,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该2013年底工程已经施工完毕,被答辩人后投入使用,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其投入使用的,视为工程质量合格。2、如果是质量问题,被答辩人发现后,也从未向答辩人通知过质量问题,要求去维修。更没有监理单位向答辩人发出过监理通知。2015年11月双方结算时,被答辩人也没有提出过任何质量问题异议。3、被答辩人称2017年发现质量问题,其已经距离交付时超过3年。其使用过程中,也可能造成部件损坏,尤其是泵房在池塘边,**时其泵房进水被淹过,也造成水泵烧坏。因此,被答辩人所称其质量问题不能存在,其所为维修发费要求答辩人承担也更无道理。
华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98715.22元及利息(以198715.22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华安安装公司于2017年9月4日前的企业名称为河南华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4月26日,被告振***服装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河南华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振***服装公司将该公司A栋厂房消火栓工程发包给华安安装公司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验收合格,工程造价135000元,由甲方负责办理开工所需要各种证件、批件的审批手续,付款方式为管道安装完毕付100000元,余下决算后一次性付清。该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华安安装公司进场施工,A栋厂房消火栓工程于2013年5月10日完工。2013年5月17日,A栋厂房室外栓及管网安装工程竣工。2013年5月27日,双方就厂房防火漆工程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承包费用20元/㎡,工期10天,质量等级:合格,付款方式为完成后付总工程90%,余款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包括办证。该份协议签订后,原告华安安装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施工完毕,并另对厂房泵房工程进行了施工。2015年11月3日,经原告与被告现场负责人范读连(曾用名范读功)对上述A栋厂房消火栓工程、室外栓及管网工程、防火漆工程、厂房泵房工程全部消防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工程款分别为157959.59元、200813.5元、112802元、57140.13元,总计528715.22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已付工程款350000元,欠付178715.22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另查明,上述工程完工后,均交付于被告投入使用,但由于被告未能取得厂房前期消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手续,案涉工程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合格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华安安装公司与被告振***服装公司之间形成的关于原告施工被告所发包的A栋厂房消火栓工程、室外栓及管网工程、防火漆工程、厂房泵房消防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地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完成、移交所承接的涉案工程,虽由于被告原因未能竣工验收合格,但客观上已交付使用,原告华安安装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主张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结算后尚余工程款178715.22元未支付的事实并无争议,但被告以原告未能办理消防验收合格证书作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已经庭审查明,案涉工程现未能取得竣工验收合格手续的原因不在于原告,故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振***服装公司未按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华安安装公司诉请要求被告振***服装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178715.22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原告施工完成后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逾期利息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原告主张自结算之日即2015年11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律师费,均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振***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8715.22元及利息(以178715.22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华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振华公司提交一份消防承包协议书及收据。拟证明华安公司施工的消防工程质量不合格,振华公司代为委托他人维护并支付的2万元的费用。华安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都不予认可。因为该协议书签订的时间是2017年,说的是水泵坏了,所以质量不合格,但这个承包协议书不能证明质量不合格。而且也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若想达到证明目的应该有鉴定意见或者监理单位发出的关于整改的通知。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认定未支付的剩余尾款金额是否正确,是否已经达到应支付的条件?
关于原审认定未支付的剩余尾款金额是否正确的问题,在一审中振华公司辩称“我们不同意原告主张的债权金额,应当为178715.22元”,在辩论意见中再次明确“我方应该支付的金额不是原告所诉金额,是178715.22元”。结合双方结算金额总计528715.22元,已付350000元的事实,可以认定振华公司未支付的剩余尾款金额为178715.22元。振华公司上诉称因华安公司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又支付2***护费用应当从余款中扣除,但其提交的其与***签订的《消防承包协议书》仅注明工程内容为消防潜水泵及消防管件、消防管。没有提及是否系因工程质量问题导致的维修,也没有证据表明消防潜水泵是因质量问题需要更换。该证据达不到华安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应当扣除2***护费的证明目的。
关于尾款是否已经达到应支付的条件的问题,一审开庭笔录显示,华安公司称“我们室内消防是二次消防,但是这个厂房要投入使用的话还要办理一个一次消防的审批手续,所以他们室内的消防手续就办不了,这个不能办的原因不在我们,是被告的原因造成的,而且现在这个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在生产中了。”振华公司称没有反驳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故本案虽然双方约定办理消防证书后振华公司再支付工程款,但因振华公司自身原因未能办理消防证书,且华安公司已经将案涉工程投入生产使用,该约定不能成为阻却振华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理由。
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南振***服装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74元由上诉人河南振***服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郑 佳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