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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湖南省某某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湖南省某某园林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1104民初4705号 原告:江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320国道)。 法定代表人:喻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湖南省某某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 被告:湖南省某某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法定代表人:邱某。 被告:***,男,1978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原告江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戊公司”)诉被告湖南省某某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公司”)、湖南省某某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负责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省某某园林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11484757.0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033628.14元(从2024年2月13日起按日1‰计算至2024年5月12日,共90天),2024年5月13日以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1‰计算至被告全部货款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公司因承建“上饶经济技术开发区**工程(一期)”项目,于2021年12月21日与原告签订了《江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沥青混凝土、水稳混合料购销合同》,向原告购买沥青材料。原、被告盖了章,被告***公司代理人***签了字。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为被告***公司供应沥青材料。合同第6.2约定:月结60%,进场日满30天结算一次,以此类推。40%余款在沥青摊铺完工之日起六个月内分批付清(质保金3%满壹年后无息付清)。第8.2条约定: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应按材料发货签收单计算的金额,每日按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工程结束后,经双方对账,截止到2023年8月12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13884757.08元。2024年3月5日,被告***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1、截止到2024年3月2日止,尚欠原告款项12484757.08元,其中800万元工程款在2024年3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并承担自2024年3月1日起按月息1分的标准计算的利息至该笔工程款付清为止);2、剩余工程款自2024年5月开始按月支付,即每月的月底前(30日之前)向原告支付人民币不低于150万元,直至还清全部工程款。3、如未按期足额向原告支付上述任何一期款项,则原告有权立即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且被告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主张上述工程款本金、利息等费用而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然而,被告***公司及***并没有按合同及承诺书履行付款义务,只是在2024年3月14日分两笔分别支付了20万元、80万元货款,剩余货款虽经原告反复催讨,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拖延履行。为维护原告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某戊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公司、湖南省某某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证据2、《江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沥青混凝土、水稳混合料购销合同》,证明被告***公司因承建“上饶经济技术开发区**工程(一期)”项目,于2021年12月21日与原告签订案涉合同,向原告购买沥青材料,双方在合同中对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 证据3、销售明细及对账单,证明工程结束后经双方对账,截止到2023年8月12日,被告***公司共结欠原告货款13884757.08元; 证据4、凤凰西销售明细及对账表,证明被告***公司在2024年3月14日分两笔分别支付了20万元、80万元货款,目前,被告***公司仍然欠原告货款本金11484757.08元; 证据5、《付款承诺书》,证明2024年3月5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截止到2024年3月2日止,尚欠原告款项12484757.08元,其中800万元工程款在2024年3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并承担自2024年3月1日起按月息1分的标准计算的利息至该笔工程款付清为止);剩余工程款自2024年5月开始按月支付,即每月的月底前(30日之前)向原告支付人民币不低于150万元,直至还清全部工程款;如未按期足额向原告支付上述任何一期款项,则原告有权立即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且被告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主张上述工程款本金、利息等费用而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证据6、***公司欠款、违约金计费清单,证明截止到2024年5月12日***公司结欠本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情况; 证据7、保单保函、财产保全保险费发票,证明因被告违约,本案原告支出财产保全保险费的情况; 证据8、代理费发票,证明因被告违约,原告支出代理费25,000元; 被告***公司及被告***辩称,截至2023年8月,***公司欠付的货款为13884757.08元。之后,***公司通过案外人***的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40万元。 被告湖南省某某园林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公司(甲方)签订《江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沥青混凝土、水稳混合料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将承建的上饶经济技术开发区**工程(一期)水稳、沥青摊铺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地点为董团乡中路村;约定的材料名称为水稳熟料、普通沥青、改性沥青、乳化沥青;单价分别为130元/吨、360元/吨、400元/吨、1.7元/平方;材料数量以实际用量为准(价格含13%税费);乙方供货结束后,需向甲方发送供货对账单,甲方须在收到对账单7日内与乙方核实并签字确认供货数量和金额,甲方逾期未签字确认的,则视为对乙方发送的对账单无异议,甲方应按该对账单的结算的数量及金额向乙方支付货款;月结60%,进场日满30天结算一次,以此类推,40%余款在沥青摊铺完工之日起六个月内分批付清(质保金3%满壹年后无息付清);付款方式:转账;甲方逾期支付货款的,乙方有权停止供应材料,同时,甲方还应按材料发货签收单计算的金额,每日按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30日以上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乙双方应当忠实履行自己的义务,若违约,违约方除承担本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外,还应当承担对方追究违约责任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和交通费等)。 2021年12月起,原告依约向被告***公司建设的上饶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凰西大道工程延伸段道路工程(一期)项目供应、摊铺混凝土和水稳熟料,至2023年8月12日原告供货完成。在此期间,原告与被告***公司的负责人***定期对货款金额进行对账,形成销售明细及对账单,双方一致确认,截至2023年8月12日,原告共向***公司供应了价值26584757.08元的货物,***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3884757.08元。2023年8月13日至2024年3月5日期间,***公司通过案外人***的账户向与原告支付货款140万元。2024年3月5日,***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内容为:“***公司与某丁公司签订《沥青混凝土、水稳混合料购销合同》,经双方确认结算为:截至到2024年3月2日止,共欠某丁公司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2484757.08元。因本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方式支付某戊公司工程款,现我方承诺按以下方式支付工程款:1、本公司承诺本应在2024年2月份支付的800万元工程款在2024年3月30日前支付给某丁公司(并承担自2024年3月1日起按月息1分的标准计算利息至该笔工程款付清为止);2、剩余工程款由本公司自2024年5月开始按月支付,即每月月底前(30日之前)向某丁公司支付人民币不低于150万元,直至还清全部工程款;3、如本公司未按期足额向某丁公司支付上述任何一期款项,则某丁公司有权要求本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且本公司向某丁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以所欠款项为基数,按照月利息1分的标准从2024年3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某丁公司为主张上述工程款本金、利息等费用而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等费用由本公司承担。本公司上述承诺真实、合法、系本公司真实意思表述。”被告***在该承诺书中签字。出具承诺书后,***公司于2024年3月14日支付了100万元货款。之后再未付款。 另,某戊公司为进行本次诉讼,于2024年5月10日与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双方约定律师代理费为25000元。某戊公司于2024年5月14日支付了该笔费用。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于2024年6月25日向某戊公司开具了价税金额合计为25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 某戊公司于2024年8月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公司、湖南省某某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价值12518385.22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某戊公司向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投保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为保全担保,为此支付了保全担保保险费22000元。本院于2024年8月8日作出(2024)赣1104民初47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或冻结***公司、湖南省某某园林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2518385.22元或等额财产。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江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沥青混凝土、水稳混合料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截至庭审之日,被告***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1484757.08元。被告***公司未按其承诺的付款时间足额向原告付款,原告有权要求***公司支付全部剩余货款11484757.08元。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案涉购销合同约定,货款月结60%,40%余款在沥青摊铺完工之日起六个月内分批付清,质保金3%满壹年后无息付清,***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应按材料发货签收单计算的金额,每日按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自沥青摊铺完工六个月后即2024年2月13日起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认为日利率1‰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因某戊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对其造成了除利息之外的其他损失,本院以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违约方过错程度及诚实信用原则,酌情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日利率0.04%。 关于律师费和保全担保保险费。案涉购销合同及***公司出具的《付款承诺书》约定,原告因主张案涉货款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由***公司承担。某戊公司为本案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0元、保全担保保险费22000元,对原告某戊公司主张***公司向其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及保全担保保险费2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湖南省某某园林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先由***公司承担支付货款、违约金、律师代理费及保全担保保险费的责任,不足以承担的,由湖南省某某园林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付款承诺书》上虽然只有***的签字,但承诺书的全部内容均是以***公司的名义作出,***个人并未作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作为***公司的负责人,参与了案涉合同的签订及结算,某某对外以该分公司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该分公司承担。故***在承诺书中签字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某某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1484757.0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日利率0.04%的标准自2024年2月13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湖南省某某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5000元及保全保险担保费22000元; 三、被告湖南省某某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被告湖南省某某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江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910元,减半收取4845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3455元,由被告湖南省某某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湖南省某某园林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交纳执行款及上诉的告知事项: 判决生效后,请于履行期限届满前将执行款交本院(开户行上饶银行广信灵山支行,账号20570311********-4)。 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请按照裁判文书确定的诉讼费承担金额将款项交本院(开户行上饶银行广信灵山支行,账号20570311********-1)。 如不服本判决,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费用(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号3601********);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