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繁华建筑有限公司

潘某某;浙江某建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381民初12853号 原告:浙江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某,男,196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 原告浙江某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27日立案。原告浙江某建筑有限公司以双方有意庭外和解为由,于202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浙江某建筑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某建筑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8375元,减半收取计9187.5元,由原告浙江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