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13民终29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繁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湖岭镇丁车路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怡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朝阳恒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龙都街168号4320。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浙江繁华建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朝阳恒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2024)辽1303民初2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繁华建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辽1303民初204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违约责任,并确认上诉人未支付材料款数额为25,37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剩余未支付材料款数额应为25,374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了两份合同,其中一份合同的剩余未结算款项为20,000元,另一份合同的剩余未结算款项为5,374元一审原告所有提供的数据均为其单方面统计,并没有上诉人公司签字盖章确认,没有办理结算,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尚未进行充分核实直接作出错误判决。二、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已付款发票38,940元,应在被上诉人提供发票后,再由上诉人支付剩余材料款,被上诉人未出具余款发票,因此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1、合同中存在先开票、后付款约定,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结算方式为“甲乙双方在结算时,凭甲方公司现场负责人进行数量、价格确认签字的结算单结算”。因此,应该先由被上诉人开具发票,再由上诉人付款。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已支付的材料款尚欠38,940元发票、对剩余未支付材料款25,374元也没有出具发票,却要求上诉人继续支付价款,违背了合同的约定。2、上诉人从未收到被上诉人出具的时间在2023年2月26日的79,416.6元发票。3、被上诉人陈述的发票79,416.6元上诉人未收到,被上诉人虽存在异议但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发票已经送达上诉人,一审法院直接认定上诉人已收到,作出错误判决。4、上诉人台账标注欠发票38,940元,是指合同一中已付款385,000元。而原告只开具了346,060元发票,并不是整个项目合同一、合同二共同所欠发票,法院判决混淆事实、断章取义,计算错误。实际是欠上诉人43,896元发票(详细款项后附明细)。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24)辽1303民初2046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朝阳恒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二审答辩:一、对金额不认可,根据我给法院提供的证据,我已经开具完成的那些,加上对方打完款的那些,就是我开具的发票额减去对方打完款的额是我起诉的数额。二、另外对方说我欠他发票,就是发票我不欠对方,因为我已经提供给法院了,我说给对方开具过的发票。
朝阳恒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材料款60,894.6元及违约金(按合同总价款的日千分之三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承包北票市川州御品二期工程,在原告处购买保温材料。2022年8月2日,被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川州御品二期,工程地点为20#25#26#楼;约定了材料名称、单价、数量等;约定结算方式为甲乙双方在结算时,凭甲方公司现场负责人进行数量、价格确认签字的结算单结算;约定付款方式为累计五万元支付70%即三万五千元,到累计的五万元再支付70%,以此类推结算。工程结束一月内付清余款(凭发票付款)。工程结束一个月内甲方必须支付乙方所有材料款(工程结束以乙方向甲方工地送货单的最后一张送货单的日期开始计算;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起诉。甲乙双方本着自愿的原则共同约定如任何一方发生违约情况都必须向对方支付合同产生金额的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合同签署地:朝阳市龙城区龙都大街168号4302室)。合同盖有原、被告公章。2023年4月12日,被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又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一份,除工程地点为4#、11#、15#、16#、17#及材料名称与2022年8月2日签订的合同不一致以外,其他约定条款基本一致。另查明,自2022年9月21日至2024年2月5日,原告给被告开具发票数额为787,976.6元。被告通过银行支付给原告材料款727,082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凭发票付款,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给被告开具发票数额为787,976.6元,被告给付727,082元,尚拖欠原告材料款60,894.6元,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材料款60,894.6元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对于违约金,被告认可最后一笔供货时间为2023年10月22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23年11月22日以前付清全部材料款,现被告违约,应给付原告支付合同产生金额的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即788元(787,976.6元×3%)。被告辩称其收到原告价值752,456元材料,支付原告727,082元的货款,收到总金额为708,560元的发票,其又称原告欠其发票38,940元,其拖欠原告2万元货款。依据被告陈述的数额,原告应欠其发票数额为18,522元,其拖欠原告货款应为25,374元,被告的陈述自相矛盾且无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繁华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朝阳恒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材料款60,894.6元;二、被告浙江繁华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朝阳恒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违约金7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2元,减半收取661元,由被告浙江繁华建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朝阳恒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0元,应予退还原告朝阳恒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661元。保全费1,020元,原告朝阳恒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浙江繁华建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庭审后提交了其持有的送货单客户联共计89张。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两份《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货款数额问题。被上诉人提交了带有上诉人处工作人员签字的送货单证实上诉人拖欠货款60,894.6元的事实。上诉人对送货单签字人员***、***的身份提出异议,但在上诉人提交的送货单中也有***、***签字的送货单,故应认定***、***为上诉人处负责收货的工作人员。上诉人提出其并未完全收到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但被上诉人已提供了上诉人处工作人员签字的送货单,故上诉人应对其提出的事实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现上诉人未能提供被上诉人未按照送货单中记载内容送货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上诉人主要的合同义务是提供符合约定的货物,开具货款发票系合同的附随义务,在被上诉人完成了合同的主要义务的情况下,上诉人不得以被上诉人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剩余货款,且被上诉人庭审时承诺向上诉人补开其未收到的一张发票。
综上,上诉人浙江繁华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2.07元,由上诉人浙江繁华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法官助理(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