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繁华建筑有限公司

浙江繁华建筑有限公司、瑞安市潘岱街某某垟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381民初2146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繁华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145686576F),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湖岭镇丁车路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瑞安市潘岱街**垟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3303815658783989),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潘岱街**垟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社社员。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繁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繁华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瑞安市潘岱街**垟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前垟经合社)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繁华公司于2023年1月17日向本院提出起诉,经诉前调解不成,本院于2023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23年3月21日,前垟经合社提出反诉,本院当日受理,于2023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繁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前垟经合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繁华公司诉请求本院依法判令:前垟经合社支付繁华公司工程预付款3496488.6元及利息(其中5496488.6元自2022年8月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22年12月21日,计371012.98元;另3496488.6元自2022年12月22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总利息暂计371012.98元+43706元=414718.98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21日,繁华公司与前垟经合社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前垟经合社将**公路改建安置地、**铁路返还地及住房困难户2#、3#工程发包给繁华公司施工;2、签约合同价为13176054元;3、预付款的支付(合同第83页工程进度款支付:工程预验收通过,并经监理、造价咨询单位和发包单位审核签字确认后,在15天内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0%);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繁华公司按期进场施工,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7月21日通过了预验收。截止起诉前,前垟经合社已支付工程款7530000元(其中预验收前已支付工程款5530000元,预验收后于2022年12月21日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另因案涉工程中的外墙干挂大理石(***基层)项目由前垟经合社另行发包给他人施工并已支付了该项目工程924400元。综上,前垟经合社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3496488.6元[(13176054-924400)×90%-7530000]。该笔进度款及相应利息,经繁华公司多次催讨,前垟经合社至今未支付。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前垟经合社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现前垟经合社拒不支付工程进度款,已构成违约。 被告(反诉原告)前垟经合社辩称,一、尚未达到支付合同总价90%工程进度款的条件。合同第83页第12.4条工程进度款支付第2点明确约定,工程预验收通过,并经监理、造价咨询单位和发包人审核确定后,在15天内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0%。也就是说,工程预验收通过、“经监理、造价咨询单位和发包人审核确定”,是支付合同总价款90%的两个必要条件,也是一般建筑工程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必要条件。认可合同总价款是一个固定的数目,是以原告所采购的材料质量、数量、价格都得到了监理、造价咨询单位及发包人的认可为前提条件的。案涉工程不只是工程存在诸多问题,施工方更是没有向发包人汇报过工程进度,所购材料及工程进度也没有经过监理、造价咨询单位及发包人的确认。因此,目前尚未达到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总价90%工程进度款的条件。二、繁华公司诉称与客观事实不符。首先,案涉工程并未通过预验收。预验收是为竣工验收做准备,发现问题、整改问题,那么通过预验收的标准至少是该工程发现的问题都已经整改完毕,但本案中案涉工程在预验收中发现的工程问题并没有得到整改:1、开过预验收会议,在会议签到表上签字,不代表对预验收通过的认可,唯一在会议纪录单上**的监理单位也是列出了需要整改的条款的。2、提供的工程质量整改完成报告单,不只是没有质监部门的**确认,发包方的法人签字都是伪造的。3、建设工程电力部分还存在很多问题没有整改,电表都还无法安装,一个建设工程连电都还没有办法安装,不可能达到了预验收通过的标准。其次,案涉工程电力部分不是繁华公司施工,不是事实。案涉工程是整体包给繁华公司的,包括电力部分,前垟经合社并没有将电力部分分包给其他人,也没有同意繁华公司将电力部分分包给他人。繁华公司声称电力部分不是他们做的不是事实,案涉工程的图纸是2020年7月设计,设计图纸不会将任何小细节都标注出来,再说施工方有审核图纸的义务,若有疑问施工方应当在施工时提出,施工方作为专业施工人员,却不了解电力部门强制性规定的标准,工程因违反电力部门强制性规定,使得工程需要返工,这完全是施工方的责任。当时为了工程能顺利进行下去,双方曾经口头协商,电力部分返工的人工费由繁华公司承担,配电箱标高不够,需要整改造成的材料损耗费用,可以考虑由前垟经合社承担,但也只是口头的说法,**的分担是要开会表决通过的,集资项目的额外支出是需要会议通过的,根本不可能存在电力部分材料由前垟经合社承担这样的事实。第三、繁华公司诉称建房户已经入住不是事实。事实是有四户建房户相信了繁华公司工程已经预验收通过的说法,并且这四户已经交纳了90%的合同价款,又因为工程实在逾期太久了,这才从外面接了电源,于2022年年底开始装修,而不是入住。案涉工程有几十户人家,整个工程并不是不可分割,如今要整改的电力部分也不是在建房户房内的项目,不会因为有四户人家装修给繁华公司整改造成困难,若以四户建房户私自开始装修,就剥夺另外几十户质量不合格的抗辩权,这与立法本意相违背。 涉案工程为“**公路安置地、**铁路返回地及住房解困房项目2#、3#楼项目工程”。2020年1月21日,甲方前垟经合社与乙方繁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由繁华公司承包**公路安置地、**铁路返回地及住房解困房项目2#3#楼项目工程的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安装(电气、给排水、通风、消防等),具体以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纸为准;开工日期为2020年11月14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89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为13176054元。工程量的确认:承包人必须于每月25日前向监理人报送上月20日至本月19日之间已完成的工程量报告,并附具进度付款申请单、已完成工程量报表和有关资料。监理人应当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工程量报告后7天内完成对承包人提交的工程量报表的审核并报送发包人,以确定当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工程款(进度款)支付:①本项目待工程主体结构全部结顶后,承包人上报实际已完成工程量,经监理和发包人审核签认确认后,发包人在3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并经监理、造价咨工程预验收通过,询单位和发包人审核签认确定后在15天内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0%;③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天内支付至结算款项的100%,(支付前必须提供工程质量保修金2%商业保函)。工程质量保修金以商业保函形式出具给发包人,额度是工程结算定审价款的2%,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15日内退还工程质量保修金的50%;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后15日内退还。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按合同工期每延迟一天支付违约金3000元等。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前垟经合社依约履行合同,并为繁华公司解决了施工过程中所遇到的困难。涉案工程于2020年1月21日开工,但在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繁华公司存在项目经理、主要技术人员及五大员不到位、管理混乱等问题,严重影响了工程管理及工程进度和质量。2022年7月21日,前垟经合社向繁华公司发出书面整改通知,限期繁华公司整改。2022年9月29日,国网浙江瑞安市供电公司玉海供电所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要求对11项电力部分进行整改,否则无法安装电表,但繁华公司均置之不理,反而就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向前垟经合社提出无理要求。之后,为了使涉案工程及早恢复施工,前垟经合社多次通过不同渠道与繁华公司沟通、协调,但均未有结果。故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一、繁华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2020年1月21日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义务,并立即复工;二、繁华公司向前垟经合社支付自2021年8月30日计划竣工之日起至完工之日止的工期延迟违约金30万、延期监理费24万。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21日,甲方前垟经合社与乙方繁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甲方将**公路安置地、**铁路返回地及住房解困房项目2#3#楼工程发包给繁华公司的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安装(电气、给排水、通风、消防等),具体以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纸为准;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11月14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8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289天,工期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价合同,签约合同价为13176054元;承包人必须于每月25日前向监理人报送上月20日至本月19日之间已完成的工程量报告,并附具进度付款申请单、已完成工程量报表和有关资料,监理人应当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工程量报告后7天内完成对承包人提交的工程量报表的审核并报送发包人,以确定当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工程进度款支付:①本项目待工程主体结构全部结顶后,承包人上报实际已完成工程量,经监理和发包人审核签认确认后,发包人在3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工程预验收通过,并经监理、造价咨询单位和发包人审核签认确定后,在15天内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0%;③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天内支付至结算款项的100%(支付前必须提供工程质量保修金2%商业保函);工程质量保修金以商业保函形式出具给发包人,额度是工程结算定审价款的2%,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15日内退还工程质量保修金的50%;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后15日内退还;发包人支付进度款的期限;经监理人和发包人签认确定后7天内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的违约金计算方式:逾期付款超过10天的按月息1.2%计算利息,逾期付款超过60天的按月息1.5%计算利息等。 合同签订后,繁华公司开始进行施工。2022年7月21日,建设单位前垟经合社、施工单位繁华公司、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瑞安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等单位召开案涉工程竣工预验收会议,各参验单位人员验收综合意见评定该工程竣工预验收为合格。但还存在以下不足与缺陷,施工单位及时安排逐项整改、完成整改后报请工程竣工联合验收。1、个别门窗开启不灵活,泄水孔堵塞,防撞块缺失,密封条脱落。2、2#楼个别卫生间排气管周边存在渗漏。3、一层地面标高复核与设计图纸核对(提供资料)。2022年7月29日,施工单位繁华公司对上述问题进行整改后,向瑞安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了一份工程质量整改完成报告单,工程质量整改完成报告单记载:1、门窗均已调整,现已开启灵活,泄水孔堵塞处已清理,并安装防撞块,脱落密封条已重新安装。2、2#楼个别卫生间排气管周边渗漏处均已进行防水施工。3、一层地面标高复核已与设计图纸核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在该整改完成报告单尾部确认签字**栏签字**。 前垟经合社已向繁华公司支付工程款7530000元,其中在预验收前支付工程款5530000元,2022年11月28日,前垟经合社向繁华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施工过程中,案涉工程外墙干挂大理石项目发包给案外人施工,前垟经合社另向案外人支付该项目工程款9244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繁华公司营业执照、全国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示查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公路安置地、**铁路返回地及住房困难户工程2#-3#楼竣工预验收会议纪要》、工程质量整改完成报告单等本院采信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前垟经合社与繁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工程预验收通过,并经监理、造价咨询单位和发包人审核签认确定后,在15天内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0%”,而双方约定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价合同(签约合同价为13176054元),工程通过竣工预验收后,前垟经合社应向繁华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的金额是确定不变的(即13176054元×90%)。繁华公司提供的《**公路安置地、**铁路返回地及住房困难户工程2#-3#楼竣工预验收会议纪要》、工程质量整改完成报告单可以证实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7月21日通过竣工预验收并进行了整改,已满足工程预验收通过后工程进度款支付条件,根据合同约定,前垟经合社应于2021年8月6日前向繁华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11858448.60元(13176054元×90%)。前垟经合社在工程通过预验收前已支付工程款5530000元、外墙干挂工程款924400元,还需向繁华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5404048.60元(11858448.60元-5530000元-924400元),前垟经合社于2022年11月28日向繁华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剩余未付工程进度款为3404048.60元。按合同约定,前垟经合社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还需向繁华公司支付违约金,逾期付款超过10天的按月息1.2%计算利息,逾期付款超过60天的按月息1.5%计算利息,据此,逾期付款利息分段计算如下:以5404048.60元为基数,从2022年8月16日至2021年10月5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为108080.97元;以5404048.60元为基数,从2022年10月6日至2022年11月28日,本院调整为参照同期一年期LPR的四倍即年利率15.4%(3.85%×4)计算,利息为122521.79元;以3404048.60元为基数,从2022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参照同期一年期LPR的四倍计算。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工期延误天数尚不能确定,前垟经合社可待工程竣工验收之后再行主张工期延迟违约金,本案中暂不予支持。前垟经合社请求繁华公司支付延期监理费2400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瑞安市潘岱街**垟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繁华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3404048.60元、利息230602.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404048.60元为基数,从2022年11月29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繁华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瑞安市潘岱街**垟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8090元,减半收取19045元,由浙江繁华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333元,瑞安市潘岱街**垟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17712元(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保全费5000元,由浙江繁华建筑有限公司负担350元,瑞安市潘岱街**垟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46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200元,减半收取4600元,由瑞安市潘岱街**垟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六日 代书记员    ***